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1號
- 原告
- 王興華
- 原告
- 孫鷹
- 被告
-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前將原告2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億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張杰,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承辦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107年度司執第76696號、108年度司執第10281號)強制執行案件司法事務官,因此分別執行原告王興華、孫鷹33萬元、67萬元。然系爭本票為喜上屋公司代表人王仁傑偽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5月2日函已敘明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且王仁傑已被通緝,喜上屋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應為無效,被告憑何分別執行原告王興華、孫鷹33萬元、67萬元之財產予張杰,被告損害原告財產,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損害原告財產,損失賠償100萬元及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損失,係以被告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而以經偽造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告王興華、孫鷹之財產。惟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原告認系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尚難遽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況原告得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方法以除去其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