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燕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李燕芸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沂庭 被 告 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方榆 上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 11年6月1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於民國10 8年下半年許在網路線上簽訂蝦皮商城賣家約定條款(下稱 商城條款)及蝦皮商城賣家服務管理政策(下稱商城賣家管 理政策)。約定內容略為:原告得於被告蝦皮公司平台(下 稱蝦皮平台)上刊登虛擬貨幣商品之網頁,且原告委由被告蝦皮公司代收買家所支付款項;每筆交易,被告蝦皮公司向原告收取交易金額1%之手續費作為酬金。被告蝦皮公司更將原告委託代收買家所支付款項事宜,轉交被告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支付公司)處理。嗣買家訴外人林成蒼 於109年6月5日使用被告蝦皮公司之網路商城平台之COINSHA.TW網頁,向原告購買4,134顆泰達幣(USTD),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1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依渠提供收幣地址交付4,134顆泰達幣,並於當日晚間20:27經林成蒼確認領 收完畢(下稱系爭交易)。詎被告蝦皮公司卻以調整帳款之 名義,擅自指示蝦皮支付公司抑留原告委託代收系爭交易之款項13萬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蝦皮公司反應,均獲未果。原告為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和公司)之員工,透過夏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蝦皮公司,請求被告蝦皮公司交付原告委由被告蝦皮支付公司代收買家林成蒼所支付款項13萬元。惟被告蝦皮公司卻回函略以:蝦皮認定尚難證明您確實有將本件交易商品出貨予本件之買方所收受,拒絕交付其所代收之該13萬元予原告。被告蝦皮公司藉由被告蝦皮支付公司收取買家林成蒼支付予原告之價金13萬元後,卻無故擅自指示被告蝦皮支付公司抑留該筆代收款項,顯與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之規定向被告蝦皮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向被告蝦皮支付公司直接請求返還13萬元, 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蝦皮公司請求返還13萬元;就原告與被告蝦皮公司、蝦皮支付公司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楊喬琋主張其於109年6月5日與林成蒼透過蝦皮購物商城平 台買賣愛馬仕包包;被告蝦皮公司聲稱依蝦皮賣場賣家中心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第11條約定處理,卻未注意付款該連結為區塊鍊虛擬貨幣而非愛馬仕包包之情形,不論楊喬琋與林成蒼是否為同一人,原告已以蝦皮平台交付商品4,134顆泰達幣予買方,並經買方收受。本件疑為買方騙 取原告之商品,再向被告公司尋求退款,導致原告損失4,134顆泰達幣與該價金13萬元;被告聲稱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 第11條約定處理,卻未將該筆13萬元保留至爭議解決,被告蝦皮公司依逕自退款予楊喬琋,顯失公平。被告蝦皮公司受原告委託代收買家所支付款項13萬元,被告蝦皮公司將該筆13萬元退還與楊喬琋前,被告蝦皮公司並無事先提出買家楊喬琋希望被告退款或止付之資料向原告詢問意見,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致原告損失13萬元。 二、被告蝦皮公司則以: ㈠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僅是提供買賣雙方一交易場所,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係依蝦皮購物平台之系爭服務條款契約成立服務契約關係,原告同意遵守系爭服務條款契約,而被告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内容提供服務。被告於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第1.2條已指明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 賣家之間,被告並非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係屬一中立角色。使用者在同意系爭服務條款契約並註冊成功與完成相關手續後,即可開啟購買或刊登商品以販售之功能;又被告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第11.1條提供用戶履約保證,在買方付款之後,交易款項會先由被告蝦皮支付公司,其為當時之受被告委託的專業第三方代收付金流服務商,暫時保管於訴外人台新銀行信託帳戶提供履約保證,等到交易完成即買家確認完成訂單之後,對應之交易款項始撥付至賣方蝦皮錢包。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交易款項13萬元部分,被告係依平台公告之履約保證,指示被告蝦皮支付公司停止支付款項,並依退款與退貨政策(下稱系爭退款政策)規定退款予楊喬琋,被告對系爭款項並無支付義務。而依蝦皮購物系統紀錄,買家chingl6888帳號(楊喬琋使用之帳號)於109年6月5日與原告之gagaleel209帳號成立訂單,商品名稱為區塊鏈虛 擬貨幣:USDT(ERC20),買家chingl6888帳號並以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方式支付13萬元。嗣買家chingl6888帳號向蝦皮購物客服反應其並未收到任何商品,其認為其係遭受詐騙,已向警局報案,並希望被告退款或止付。被告當時有請原告提供出貨證明,惟其所提供者為蝦皮購物平台聊聊系統以外之第三人社群軟體LINE的對話截圖及無法特定收貨對象的轉幣截圖。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確實出貨予蝦皮買家chingl6888。於買家未收到任何貨品之情形下,被告即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中履約保證與系爭退款政策之規定指示被告蝦皮支付公司暫停支付款項,並由被告依系爭退款政策規定退款予楊喬琋;因本件涉及第三人詐騙情形,故亦請楊喬琋簽立切結書以擔保其為合法收受此爭議款項,該13萬元目前已由楊喬琋所持有。被告係因買家付款後否認其有收到商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出貨給買家之證明,故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及規定將系爭款項逕退予該實際下單者即買方楊喬琋,並無不法。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商城契約應屬誤解;蝦皮商城賣家與蝦皮一般賣家不同,蝦皮商城賣家須與被告另行簽定合約,蝦皮商城賣家頁面皆有蝦皮商城圖樣,而自原告提出之頁面可知並無相關商城字樣,原告僅為一般普通賣家,並非商城賣家,故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應以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為準,而非依蝦皮商城賣家約定條款及蝦皮商城賣家服務管理政策。 ㈢被告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僅為一中立平台服務提供商,並非商品出賣人,而原告係於蝦皮購物平台刊登商品以達銷售他人之目的,係為賣家,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者,無從適用消保法。原告與被告間亦不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成為蝦皮購物平台之用戶時已同意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約定,而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可知,被告係一中立角色,提供一網路平台予買方與賣方成立交易;而原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刊登其所要販售之商品或服務,供買方下單購買,相對應之交易款項,則由被告蝦皮支付公司依服務條款先代賣家收受,並暫時保管於台新銀行之信託專戶,直至買方確認交易完成,才會撥款予賣家;此種提供第三方服務之平台業者與用戶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係同時服務買家與賣家,而所收取之費用為成交手續費,並非委任之費用。本件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亦不得適用消保法,被告係依原告前所同意之系爭服務條款契約及相關政策提供服務,被告並非受原告之委任;又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服務之目的為銷售商品,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自非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當無適用消保法之可能。是以,原告對被告之各項主張皆不成立。 ㈣綜上,原告業已知悉實際於原告開立之專屬蝦皮賣場下單購買泰達幣商品之買家楊喬琋,並非為與原告於社群軟體聯繫之林成蒼。因被告有提供買家履約保證服務,於買家chingl6888帳號提出「未收到商品」之退款要求時,依蝦皮購物退貨退款流程,被告請原告提供出貨證明。惟原告所提供之出貨證明係蝦皮購物平台聊聊系統以外之第三人社群軟體LINE的對話裁圖及無法特定收貨對象的轉幣截圖。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回覆被告詢問上述問題之内容,原告無法證明其已確實出貨予蝦皮買家楊喬琋;而原告亦同意在蝦皮平台上購物,若買家付款後沒有收到物品,且沒有按下完成訂單的按鈕,被告不應將款項撥付給賣家之作法;因此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被告將款項退還予買家ching16888帳號楊喬琋,系爭款項現已由楊喬琋所持有。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蝦皮支付公司則以: ㈠被告僅係被告蝦皮公司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之專業第三方代收付金流服務商,並按被告蝦皮公司指示處理撥付款項事宜,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買方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付款之後,交易款項會先由被告暫時保管於台新銀行信託帳戶,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第11.1條提供履約保證,等到交易完成即買家確認完成訂單之後,對應之交易款項始撥付至賣方蝦皮錢包。蝦皮錢包為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服務之一,當買方確認訂單完成後,被告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撥付買家支付價金至此由原告持有(該款項仍留存於信託專戶中),原告可自行支配該蝦皮錢包中之金額用以購買商品或是予以提領至實體帳戶。當買家未確認訂單完成前,係由被告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先代賣家收受款項,並暫時保管於台新銀行之信託專戶,直至買方確認交易完成,才會撥款予賣家;此種提供第三方服務之平台業者與用户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系爭服務條款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蝦皮公司之間,被告係受被告蝦皮公司委託處理代收付款項,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無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並非代被告蝦皮公司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亦並非為原告之利益處理給付款項,應認原告與被告蝦皮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3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㈡被告係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此類實質交易的代收代付與銀行有別;被告並未收取用戶之存款,用戶於被告亦未開立帳戶,無法直接存取或提領款項;被告係使蝦皮購物平台上所有用戶支付交易之款項全數存入其所開立之信託專戶,而該信託專戶中之款項亦係專款專用,待蝦皮購物平台上之特定交易完成後,相關款項始能自信託專戶中撥付至賣家所有的銀行帳戶中。是依信託法規定,渠等款項屬信託財產,非由被告所持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之代收付關係基於系爭服務條款契約而成立,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亦並無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亦無支付義務,被告係因買家未確認訂單完成,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之指示停止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債務不履行或與被告蝦皮公司負有連帶賠償之可能。 ㈢被告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為其用戶提供履約保證,原告係以賣家身分於平台上刊登商品,係為賣家,其係以銷售為主要目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原告於上開交易中係屬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此可由原告提出之夏和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立之授權委託書可證,原告自非消保法所要保護之主體,原告與被告間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被告蝦皮公司之受僱人且依民法第188條應 負擔連帶赔償責任云云,被告係受被告蝦皮公司委託處理代收付款項,原告亦為如是主張,原告竟又主張被告與被告蝦皮公司同時成立雇傭關係,難謂合理;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始適 用該條,而被告未將系爭款項撥付原告之理由係基於系爭服務條款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内容,有充足之理由,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遑論系爭款項僅為金錢價額,並非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88條並不可 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被告蝦皮公司、蝦皮支付公司就系爭交易之爭議法律關係適用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系爭退款政策。 五、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第11條2 項、第7 項、第20條第3 項、蝦皮購物退款與退貨政策第2 條後段,構成消保法第11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544條請求被告蝦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蝦 皮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有無理由?原告依第539條請求被告 蝦皮支付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蝦皮公司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 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蝦皮公司及被告蝦皮支付公司應連帶賠償原 告13萬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第11條2 項、第7 項、第20條第3 項、蝦皮購物退款與退貨政策第2 條後段,構成消保法第11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有無 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蝦皮公司、蝦皮支付公司就系爭交易之爭議適用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稱兩造間應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及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成立服務契約等情,應堪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有與被告蝦皮公司有簽訂商城條款及商城賣家管理政策之約定,惟被告陳稱個人賣家是適用系爭服務條款契約,蝦皮商城賣家約定條款之適用對象則為商城賣家,查原告已到庭自陳為蝦皮平台之個人賣家而非企業賣家無誤(本院卷二第378頁),原 告亦未提出兩造間確實有另簽立簽訂商城條款及商城賣家管理政策約定之具體證據,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應適用蝦皮商城賣家約定條款及商城賣家管理政策之約定。 ⒉按買家支付其訂單款項(下稱「買家購物金額」)後,買家購物金額將保留於Shopee履約保證帳戶中,直到:(a)買家提 供已收到其訂購商品之確認予Shopee,於此種情形,除非有第11.2(d)條之適用,Shopee或其合作之金流服務商會將保 管於Shopee履約保證帳戶中的買家購物金額支付給賣家;(b)Shopee履約保證期間(或於依第11.3條展延之期間)屆滿, 於此種情形,除非有第11.2(c)條或第11.2(d)條之適用,Shopee或其合作之金流服務商會將保管於Shopee履約保證帳戶中的買家購物金額支付給賣家;(c)Shopee認定買家退還商 品及/或退款之申請應通過時,於此種情形,除非有第11.2(d)條之適用,Shopee或其合作之金流服務商將根據退款與退貨政策提供退款予買家;(d)在其他情形Shopee或其合作之 金流服務商合理認定對於買家購物金額適當之處置,包含但不限於其為符合適用之法律、法院命令或為實行本服務條款而合理認為有必要之處置;買家及賣家知悉且同意Shopee有關Shopee履約保證之決定(包含任何要求)是最終的;使用者若享有Shopee履約保證,可透過書面方式請求Shopee協助解決交易中發生的問題。Shopee得符合誠信原則決定採取所有必要步驟,以協助使用者解決糾紛,但Shopee並不因此而對賣家與買家承擔任何責任。如需詳細資訊,請參閱Shopee的退款與退貨政策;Shopee將逐案審核買家的各項申請,並根據上述條件及本退款與退貨政策,全權酌情決定是否通過買家的申請。買賣雙方同意Shopee對退貨及/或退款申請的 決定是最終、具決定性且有拘束力的,並擔保不會因關於此決定之事由對Shopee或其關係企業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主張任何索賠;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第11條2項、第7項、第20條第3項、系爭退款政策第2條後段分別訂有明文。 ⒊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第11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條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知,是以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 ⒋查被告係提供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家與賣家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此參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又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第11條2項、第7 項係約定買家購物金額之處理及退款流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縱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買家及賣家 知悉且同意Shopee有關Shopee履約保證之決定是最終的」等語,惟被告蝦皮公司原本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服務條款契約僅單純提供買賣雙方服務平台之服務內容而言,適當就買賣雙方有關買賣價金流程處理之結果為約定,並未限制買賣雙方另外可相互主張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第20條第3項、蝦皮購物退款與退 貨政策第2條後段之約定,已明文限制買家得申請退款之各 項條件,該約定有關被告蝦皮公司將逐案審核買家的各項申請,並根據上述條件及本退款與退貨政策,全權酌情決定是否通過買家的申請,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衡酌市場上與被告經營相似業務之網路交易平台非僅有被告一家,原告本得基於自身意願決定是否在系爭網站上為交易,未見有何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違反平等互惠、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平原則而顯失公平致無效云云,自非有據。㈡原告依544條請求被告蝦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蝦 皮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有無理由?原告依第539條請求被告 蝦皮支付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有無理由? 兩造間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之約定,被告蝦皮公司僅提供蝦皮平台之服務與原告等情已如前所述,原告未具體指明系爭服務條款契約有約定被告蝦皮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代收買家支付款項之具體內容何在,則被告蝦皮公司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第11條2 項、第7 項、第20條第3 項、蝦皮購物退款與退貨政策第2 條後段規定,審核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之買方所提出之退款申請是否符合系爭服務條款及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關於退款之相關規定,應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服務條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非受買方或賣方之委任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易之款項收受及退款申請所為之相關審核程序係受原告委任而為,及被告蝦皮公司將代收買家所支付款項事宜,轉交由被告蝦皮支付公司處理等情均非可採,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蝦皮公司及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蝦皮支付公司為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蝦皮公司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交易款項之匯款人為楊喬琋,楊喬琋匯款後未收到商品,楊喬琋即向警局報案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另向被告蝦皮公司申請退款,經楊喬琋簽立切結書後,被告蝦皮公司將系爭交易之款項退款與楊喬琋,嗣原告經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報案三聯單截圖影本、蝦皮購物系統紀錄影本、申請退款信件影本、切結書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7頁、本院卷一第331-341頁、第347-351頁、第435-439頁),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交付其所代收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並指示被告蝦皮支付公司抑留該筆代收款項,顯與民法第541條 第1項之規定有違,被告蝦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等語;然被 告蝦皮公司辯以楊喬琋未收到愛馬仕背包之商品向被告蝦皮公司申請退款時,被告曾通知原告提出出貨給楊喬琋之證明,惟原告所提供第三人之LINE對話截圖及無法特定收貨對象的轉幣截圖,無法認定楊喬琋所主張之背包商品已出貨,故依系爭退款政策退款給楊喬琋等語,參以系爭退款政策第2 條規定「退款條件-買家茲同意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依據 「Shopee履約保證」或本退款與退貨政策申請退款:買家未收到商品。…」。查原告與被告蝦皮支付公司間應不成立委任關係等節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蝦皮支付公司違反委任法律關係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據,又兩造間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之約定,被告蝦皮公司僅提供蝦皮平台之服務與原告等情亦已如前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蝦皮公司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負有對原告代收款項及支付款項之契約義務,衡以被告係依系爭服務條款及系爭退款政策退款與買家楊喬琋,且楊喬琋於匯款後未收受背包之商品,確實有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而參以原告所提之LINE截圖(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內容,僅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成蒼購買 區塊鍊虛擬貨幣之對話,難認與楊喬琋所購買背包商品是否出貨有關,故認被告蝦皮公司以原告無法證明出貨之事實,故退款給楊喬琋後始無法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之主張應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蝦皮公司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⒊又原告自承系爭服務條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蝦皮公司間,被告蝦皮公司係將代收買家所支付款項事宜,轉交被告蝦皮支付公司處理(本院卷二第264頁),足認原告與被告蝦 皮支付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對被告蝦皮支付公司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蝦皮支付公司主張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 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蝦皮公司及被告蝦皮支付公司應連帶賠償原 告13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訂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次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 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原告與被告蝦皮公司間成立提供在蝦皮平台刊登、收受買家款項等服務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款之規定,應具消費 者地位,故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8 條請求被告蝦皮公司及被告蝦皮支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系爭服務條款契約之約定,被告蝦皮公司係提供原告於蝦皮平台進行銷售商品之服務,並由被告蝦皮支付公司提供履約保證,原告於平台上刊登商品,係以銷售為主要目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自非消保法所要保護之主體,而原告與蝦皮公司、蝦皮支付公司間亦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自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蝦皮公司未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主張被告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蝦皮平台所販售之商品為夏和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此有夏和公司授權委託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59頁),自難認 原告於銷售商品後,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何損害,又原告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已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民法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之規定向被告蝦皮公司請求返還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蝦皮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