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牟秀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牟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佳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戴瑋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為被告,嗣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戴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戴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5頁)。嗣原告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追加林佳儀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應給付原告6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佳儀、戴瑋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民國105年5月17日,被告林佳儀、戴瑋分別出資15萬元、5萬元共同合夥成立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並由林佳儀 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107年4月至6 月間,被告林佳儀向被告戴瑋表示欲將美甲室轉型成分租開放空間,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遂於108年間搬遷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並委託訴外人張祐慈就新店 面進行設計、裝潢施工。因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資金不足,由被告戴瑋以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名義向原告借款支付裝潢費用,原告即分別於108年5月29日、同年7月11日 及29日各匯款79萬1,400元、39萬5,700元、20萬4,431元予 訴外人張祐慈,原告與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為139萬1,531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陸續清償借款,迄今尚欠67萬9,000元未償,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返還67萬9,000元。 又若對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併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佳儀、戴瑋應連帶給付不 足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應給付原告6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佳儀、戴瑋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林佳儀則以: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與未向原告借款,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戴瑋之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戴瑋則以:林佳儀為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之負責人,欲更換更大店面,並指定工作室的空間配置、裝潢細節,故指示戴瑋以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合夥人名義與訴外人張祐慈簽訂承攬契約,並以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名義向原告借款,並非以戴瑋個人名義借款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5年5月17日,被告林佳儀、戴瑋分別出資15萬元、5 萬元 共同合夥成立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並由林佳儀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 ㈡原告與被告戴瑋為母女關係。 ㈢108年5月底,被告戴瑋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新店址需裝潢,請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29日、同年7月11日及29日各匯款79萬1,400元、39萬5,700元、20 萬4,431元予訴外人張祐慈。 ㈣108年間,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4。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爰請求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返還,如對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林佳儀、戴瑋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為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林佳儀否認,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間或原告與被告戴瑋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手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彼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108年5月底,被告戴瑋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新店址需裝潢,請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29日、同年7月11日及29日各匯款79萬1,400元、39萬5,700元、20萬4,431元予訴外人張祐慈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訴外人張祐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33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記載「結果這次潢有點爆預算…我8 月會先還妳一部份,看還差多少一定還清」、「但妳別擔心,我能做就能還」等語,被告戴瑋並未向原告表明係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之借貸款或事後以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之名義或資金清償借款,憑此對話紀錄內容尚不足認定係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向原告借款。再被告林佳儀為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有被告戴瑋、林佳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戴瑋固稱以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名義向原告借款云云,但為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林佳儀否認,原告就被告戴瑋已得其他合夥人林佳儀同意以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名義借款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次查,原告各匯款79萬1,400元、39萬5,700元、20萬4,431元予訴 外人張祐慈,係為清償被告戴瑋與張祐慈間簽訂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而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業主係記載為戴瑋個人名義,並非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另依被告戴瑋提出與林佳儀、張祐慈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本院卷一第189至293頁),僅足證明雙方與張祐慈曾就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新店址內之設計裝潢、營業內容之討論對話,尚不足認定與張祐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業主為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被告戴瑋空言主張以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名義與訴外人張祐慈簽訂承攬契約云云,未就已得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林佳儀同意簽訂承承攬契約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原告持系爭借款匯款對象為與被告戴瑋簽訂工承攬合約書之張祐慈,目的係為清償戴瑋對張祐祐慈所負之工程承攬報酬債務,而非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所負之債務,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至戴瑋與林佳儀間之LINE對話內容,戴瑋稱「另外,因為目前仍有裝潢費用的欠款,你前幾天曾說拆夥的話可以退款70萬元給我…」,被告林佳儀則稱「…70萬也包括樓下的潢費用,這你怎麼看?」、「是的但那樣就是你連樓下沙龍都不能擁有,你離開,我給你裝潢費用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317、319頁),依渠等對話內容,戴瑋並未明白表示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仍有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而係表示「仍有裝潢費用的欠款」乙詞,故前開對話應僅屬被告戴瑋、林佳儀間協商拆夥後就戴瑋已支付之裝潢費用另由林佳儀給予補償,據此並不足認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基上,依原告與被告戴瑋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所匯系爭借款係清償戴瑋對張祐慈之工程承攬報酬債務等情以觀,足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戴瑋間,原告空言主張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云云,未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為不足取。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返還67萬9 ,000元;又若對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併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佳儀、戴瑋應連 帶給付不足之金額,有無理由? 依前述,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戴瑋之間,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返還67萬9,000元;又若對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併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佳儀 、戴瑋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返還67萬9,000元;又若對被告凡事皆可美甲工作室之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併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佳 儀、戴瑋應連帶給付不足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