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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守閎
被告
汪毓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浩公司)、李守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浩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李守閎、汪毓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品浩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8356計算,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原告得宣告所有債務(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4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前述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利息改按年息5%固定計付,本金餘額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1月5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嗣被告品浩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09年10月18日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47萬1,395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守閎、汪毓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品浩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汪毓琅則以:本件目前沒有資力可以償還,對於積欠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品浩公司、李守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為被告汪毓琅所不爭執,而被告品浩公司、李守閎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5,5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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