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鴻誠、鄭宇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林鴻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瓊羿於民國107年8月2日分別出 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共同成立鴻旺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並由被告擔任鴻旺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伊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鴻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伊從未接獲有關鴻旺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報告,伊遂於10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提供鴻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伊查閱或複製,然被告與鴻旺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將鴻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被告則以:伊籌備鴻旺公司時,向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特維公司)借貸40萬元以補足資金,惟奧特維公司要求須將出資額30萬元借名登記予奧特維公司當時之副總即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並非鴻旺公司之實際股東,僅為人頭股東;又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經伊合法終止,並提起請求原告移轉出資額登記之訴訟,原告應無權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 (一)鴻旺公司於107年8月2日設立登記,被告登記為鴻旺公司 董事,出資額為40萬元;原告與陳瓊羿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均為30萬元等情,有鴻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 (二)被告起訴主張其將鴻旺公司出資額30萬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移轉出資額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原告應將鴻旺公司出資額3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案列:110年度士簡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 上訴,現於士林地院審理中(案列:士林地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90號,下稱系爭另案)。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為鴻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乃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察權 ,請求被告交付鴻旺公司之系爭文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依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自負舉證之責。(二)被告抗辯其將出資額30萬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非鴻旺公司之股東,僅為人頭股東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 1、被告抗辯其於籌備鴻旺公司時,預計總資本額為100萬元 ,預計出資70萬元,因其僅有30萬元現金,乃邀同陳瓊羿出資30萬元,並向奧特維公司負責人陳逸勳商借40萬元,依陳逸勳要求將出資額30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因此委由陳瓊羿(亦為奧特維公司行政總務)於107年7月25日自奧特維公司帳戶領取借款40萬元,並將其中30萬元交付與原告後,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將30萬元存入鴻旺公司籌備帳戶,原告並將存入30萬元之存款憑條交由陳瓊羿轉交與被告,而餘款10萬元則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奧特維公司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借款約定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323頁 、第401-403頁),而陳瓊羿於系爭另案證稱:被告成立 鴻旺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我投資30萬元,剩下的出資 額70萬元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只有30萬元,所以被告經陳逸勳同意向奧特維公司借款40萬元,由我從奧特維公司帳戶領現金40萬元,被告請我把其中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剩下30萬元要我跟原告一起去銀行用現金30萬元匯入鴻旺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後,原告就把存款條交給我,我就把存款憑條轉交給被告,原告沒有實際出資鴻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7-409頁);證人陳逸勳亦證稱:我是奧 特維公司負責人,被告說想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 但因為錢不夠就跟奧特維公司商借40萬元,我怕被告沒有還錢,我就請原告掛名鴻旺公司董事,後來被告於110年3月多把利息及尾數全部還給公司了,原告並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15頁)。參以上揭借據載明被告向奧 特維公司借款40萬元(見本院卷第401頁),且奧特維公 司之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5日確有40萬元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320頁),而被告銀行帳戶於同日則有10萬元之 存入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另被告亦提出原告存入30萬元至鴻旺公司籌備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及正本(見本 院卷第321頁、第464頁),可知原告出資之紀錄,確由被告所保管。再參以被告陳稱向奧特維公司之借款已全數清償,亦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見本院卷第403頁)。由上,可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證人陳瓊羿、 陳逸勳所述、上開證據互核大致相符,應為可取。原告既未實際出資鴻旺公司,僅掛名為鴻旺公司人頭股東,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出資鴻旺公司之30萬元,乃以自身所有之現金5萬元加上與母親商借之25萬元,備妥後自行存入鴻旺 公司之籌備帳戶,雖提出存摺內頁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然原告自陳該存摺內頁為其母親銀行帳戶之明細,是以上開存摺內頁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且用於出資鴻旺公司。原告另主張因其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鴻旺公司財務狀況,被告方為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抗辯,其目的係為杯葛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惟被告所為抗辯,為其訴訟上權利,況其抗辯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亦經認定可採,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據。 (三)又被告前起訴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移轉出資額登記,堪認被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333-334頁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所載),被告並已 於系爭另案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登記,則原告仍以鴻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主張被告為執行業務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文件,即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縱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既然登記為鴻旺公司之股東,自仍可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其是否實際出資鴻旺公司、是否為鴻旺公司實際股東無涉,然本件原告請求行使監察權之對象既為被告,而兩造亦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被告自得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自不可採信,況且,原告既然並非實際出資鴻旺公司之股東,若許其可任意查閱鴻旺公司之系爭文件,自有失事理之平,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鴻旺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年度申報書 2 鴻旺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3 鴻旺公司自107年8月2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所有往來銀行之交易明細 4 鴻旺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報稅各類扣繳憑單及繳款書 5 鴻旺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傳票(含收入、支出、轉帳傳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