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田定豐、豐和日麗股份有限公司、卓昀即卓杬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2號 原 告 田定豐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葉雨新 被 告 豐和日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昀即卓杬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卓昀即卓杬駉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然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法律關係尚非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登記。嗣於本院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前開第2項聲明,並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17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因個人事務繁忙,不欲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故於109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經被告董事長於109年9月17日收受,惟被告迄今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前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不爭執,只是希望原告能出面處理後續被告清算之事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 項、民法 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已於109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辭任被告之董事之職,業經被告董事長於同年月17日收受,然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原告已辭職一事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