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熊志強
- 原告劉詠棋
- 被告許惟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劉詠棋(即潘睿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許惟恬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丁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潘睿馨原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經營和馨國際有限公司健康養生蒸汽浴店,被告來 店消費而認識,閒談中被告表示任職於瑞士銀行外匯部門,該銀對於員工有較高利率之優惠存款,可提供其之名義供潘睿馨存款並享有高利率之優惠,潘睿馨因而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自個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00萬元匯 款轉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9 年2月21日、2月24日分別交付現金各50萬元與被告,合計為200萬元,雙方已就2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潘睿馨事後未收到約定之利息,被告則以金管單位查詢列管及遭裁罰等理由搪塞,潘睿馨遂於109年5月間請求被告將交付之200 萬元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潘睿馨於109年10月26日死 亡,原告為潘睿馨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示,並依繼承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收受潘睿馨匯款100萬元,但未收受潘睿 馨分別交付之現金各50萬元。被告收受100萬元匯款之原因 關係係基於潘睿馨之贈與,並非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潘睿馨與被告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下 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經潘睿馨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自應給付200萬元本息,被告則否認與潘睿馨有就2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潘睿馨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 寄託契約之成立,以寄託人交付並移轉代替物之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定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潘睿馨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潘睿馨與被告間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及被告收受2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潘睿馨於108年3月15日自個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00萬元匯款轉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實,業據提出潘睿馨台北富邦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存款交易憑條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潘睿馨再於109年2月21日、2月24 日分別交付現金各50萬元與被告乙節,為被告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潘睿馨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記載,109年2月21日、2月24日分別有提領5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 本院第25頁),證人潘金敏並到庭結證稱:「在109 年4 月當時潘睿馨生病,那時我才從她口中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那時候潘睿馨生病,擔心醫藥費沒有來源,聽說被告有員工優惠存款,所以潘睿馨為了要籌措她的醫藥費,就一筆錢放被告的員工優惠存款。交付被告的金額,一開始第一筆是100 萬,後來50、50的我也不知道,是他們拿了我才知道。 一開始第一筆是匯款的壹佰萬,後來是交現金的兩筆,各伍拾萬。」、「問:(被告有沒有表示她確實有跟潘睿馨拿這200萬款項?)被告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 頁),足認被告確有二次收受潘睿馨交付各50萬元現金。另原告當庭出示潘睿馨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資料,於109年2月18日週二以下之對話紀錄核與原告提出原證3LINE對話紀錄 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而依原證3LINE對話紀錄所示,,潘睿馨稱「我是想請問妳,妳哪兒的優惠定存…我的意思,我依附在妳名下的定存可以再追加50萬嗎?」,被告稱「 原則上利息之事以解決,先給您之後收到$的時間表,2/25,40萬+1970。3/18,60萬8000。4/20,10萬8000。之後是6/17,16萬。9/17,16萬+100萬(本金)」、「睿馨姐九月 還有一個100萬本金可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33頁) ,依雙方對話內容,潘睿馨陸續將200萬元交付被告,由被 告以個人名義存入任職之瑞士銀行以收取優惠利息,再依原告指示分別返還200萬元本息,顯然潘睿馨與被告間就200萬元款項已合意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㈡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0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於消費寄託契約有所準用。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 務。 2.經查:潘睿馨與被告間間就200萬元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已認定如前,雖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惟潘睿馨已於109年5月間催告被告返還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並未依期為之,於110年2月18日收受原告之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亦未如數返還,足見被告經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之催告,仍未返還200萬元,原告為潘睿馨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斐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