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石國明 被 告 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及第2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439元及民國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7月30日以書狀、言詞補充上開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基準之補充,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峰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峰勗公司)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14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6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0383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陳冠魁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峰勗公司於108年8月6日邀同被告陳冠魁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並自108年8月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81%浮動計息,另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借款 利率改依當時公告之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1%浮動計息,嗣後均隨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於借款期間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1.9%。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峰勗公司及陳冠魁於109年5月7日與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 下稱系爭變更借據),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6年,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09年3 月6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按月繳息,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峰勗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1月5日止尚欠伊本金88萬43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陳冠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峰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據、系爭變更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變更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3頁),其主張與上 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88萬439元 88萬439元 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 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