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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何奇翰
被告
駱清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告
駱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追加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編號4至6所示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林福來、駱清富、駱俊宏、吳令玫、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振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惟原告為附表編號4至6所示訴之追加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其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變更後訴之聲明各項內容 1 被告駱清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2 被告駱俊宏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林福來、吳令玫、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振生、陳信宏、黃安吉、林振楠、林李木蓮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駱清富應給付被告駱啟生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1萬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5 被告駱俊宏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駱啟生。 6 如前3項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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