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宜萱、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鄭合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林宜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樺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指定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000○○○○○0000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26頁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有關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有關被告 目前最新之法定代理人之認定,即應依英屬維京群島之相關規定為定。經查,被告依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訂立之公司章程第10.10條規定,如果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其有權代 表公司行使一切權利(見訴字卷第193頁),且鄭合成為被 告唯一董事(見訴字卷第24頁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則應由鄭合成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至鄭合成固以個人名義具狀陳稱其已向被告實際負責人李本勝辭任而非屬董事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章程第8.6條規定,董事可通過書面方式向公 司提出辭職請求,生效時間為該書面申請送達公司註冊位址時,也可以在書面申請中規定的時間後生效(見訴字卷第192頁),然鄭合成並未提出符合前開書面送達公司註冊位址 之相關事證,其所指上情自仍不生辭任董事之效力,故鄭合成仍為被告董事,本件應列鄭合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有關兩造委任關係之效力而涉訟,兩造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而擔任被告指定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故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不存在。」(見訴字卷第9頁),嗣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負責人及分公 司經理人委任關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起不存在。」(見訴字卷第91頁),末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且就委任關係不存在時點係為減縮、擴張聲明,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其現仍經登記為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等節,則該委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同年月21日受被告委任,擔任被 告指定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惟原告僅係掛名,且現已無繼續擔任之意願,而於110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委任關係,該函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鄭合成於110年3月22日收受,而生終止之效力。然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僅有法定代理人鄭合成以其本人名義具狀陳報其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如前。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110年3月21日向被告表達終止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 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訴字卷第35至43頁),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合成,堪認原告確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前開委任關係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指定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0年3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業於110年3月22日合法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指定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10年3月2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