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秦慧珠、吳珮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6號 原 告 秦慧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吳珮甄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訴外人即其配偶高鼎宸受讓原告簽發予高鼎宸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分稱系爭第1張本票、系爭 第2張本票;合稱系爭2張本票),並據以分別向本院聲請取得109年度司票字第44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4436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790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7908號 裁定),嗣以該二份本票裁定所分別換發之本院民國109 年7月13日北院忠109司執智字第69355號債權憑證、本院 同年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地字第69354號債權憑證(下分 稱系爭69355號債權憑證、系爭69354號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票款債權,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分稱系爭5775號執行事件、系爭5776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然原告簽發系爭2張本票予高鼎宸之緣由為:高鼎宸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重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魏約翰 之編導功力及於影視圈之人脈,與原告共同投資設立冠星影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星公司),由高鼎宸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占60%股權),原告出資200萬 元(占40%股權),總投資額共計500萬元,前景甚佳,獲利可期;原告當時已告稱無法出資,高鼎宸主動表示可由其支付,原告僅須開立系爭第1張本票作為出資擔保,俟 冠星公司將來賺錢再以盈餘折抵原告之出資額即可;嗣於107年4月間,高鼎宸再以冠星公司須擴大增資500萬,由 高鼎宸出資300萬元、原告出資200萬元為由,要求原告開立系爭第2張本票作為出資之擔保,並將冠星公司更名展 騰冠星影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統稱為展騰冠星公司)。系爭2張本票僅係作為原告出資之擔保,原告與高 鼎宸並無借貸之合意,亦未書立借據、約定借貸利息及清償期限,原告更從未承諾返還;原告固於109年初,一次 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6月8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5 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7日、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7張支票)予高鼎宸陸續兌領,然此係因高鼎宸向原告表示生活困窘欲借貸款項,原告始開立上開支票,非在返還高鼎宸代原告出資之款項,高鼎宸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2張本票之 票據權利,更無權擅自處分系爭2張本票。被告於107年2 月5日與高鼎宸結婚,二人為同財共居之配偶,且被告實 際掌管展騰冠星公司帳冊資料及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則其對於高鼎宸取得系爭2張本票之原因,自屬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於知悉高鼎宸無權處分讓與系爭2張本票且不得 行使票據權利之下,仍「惡意」受讓系爭2張本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 告係基於配偶身分而無償取得系爭2張本票,則依票據法 第13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應繼受高鼎宸之權利瑕疵,不能取得任何權利。 (三)再者,系爭第1張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 據權利應自發票日即106年3月12日起算,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應於109年3月12日屆滿。被告自高鼎宸受讓系爭 第1張本票後,雖曾於109年3月2日聲請取得系爭4436號裁定,惟應於裁定送達於原告時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該裁定並未送達原告,而係由原告之子即魏○宏收受,魏○宏 罹患先天性罕見疾病普瑞德威利氏症候群而重度智能不足,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應不 生送達原告及請求之效力,故系爭第1張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仍應於109年3月12日時效屆滿而消滅,不因其後被告於109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換發系爭69355號債權憑證而受影響。縱被告已合法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於取得系爭4436號裁定後,僅有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未落實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查報義務,與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 完全不符,並規避執行費用,違背誠信原則,自不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且未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行為,無從中斷或保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693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又 原告於107年4月14日簽發系爭第2張本票時所記載之到期 日為「107年4月14日」,竟疑遭被告及高鼎宸變造到期日為「109年4月14日」,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7908號裁定,被告已涉有不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又系爭第2張本票所記載之受款人為「高健智」(高鼎宸之原名) ,被告執僅蓋有「高鼎宸」印章背書之系爭第2張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自形式上觀之,背書為不連續。另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債權轉讓效力,系爭第2張本票業於107年4月14日到期,之後背書已失票據流通性,僅有通常債權轉讓 效力,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四)退步言,縱認高鼎宸有權處分系爭2張本票,且無罹於時 效等情,惟高鼎宸四處行騙致展騰冠星公司對外負債累累,原告已自108年間陸續籌借資金代合夥人高鼎宸清償展 騰冠星公司債務,至109年10月間已清償約700萬元債務,遠超出原告應出資之金額,相抵之後,原告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 (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持有系爭4436號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系爭第1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持有系爭7908號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系爭第2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4.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高鼎宸為多年好友,於106年間向高鼎宸提議共同 合作設立展騰冠星公司,總投資額為500萬元,二人並約 定由原告占40%股份即200萬元、高鼎宸占60%股份即300萬元,原告復表示其因手頭較緊,請高鼎宸先幫原告之部分墊付出資,並於106年3月12日開立系爭第1張本票,以擔 保原告應返還高鼎宸代付之出資款200萬元,高鼎宸遂於106年4月18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鼎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展騰冠星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即為展騰冠星公司之帳戶;下稱展騰冠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與高鼎宸共同成立之展騰冠星公司於106年4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 全權經營管理公司。嗣因原告表示展騰冠星公司之資本額須再增資500萬元,其中原應由原告出資之200萬元亦先由高鼎宸負擔,原告並於107年4月14日開立系爭第2張本票 ,同時承諾於兩年內還款,遂將發票之到期日載明為109 年4月14日,惟因原告筆誤而將到期日寫成與發票日相同 之「107年4月14日」,故立即於「7」再加上一劃,表示 到期日為「109年4月14日」,並將系爭第2張本票交付予 高鼎宸,以此擔保原告應返還高鼎宸為其代付之出資款200萬元,高鼎宸則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同年月13日將自 己出資之300萬元及代付原告出資款之200萬元匯至展騰冠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依原告與高鼎宸之約定,原告本應償還高鼎宸代墊之出資款項共計400萬元,嗣經高 鼎宸將系爭2張本票債權讓與配偶即被告,並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及催告清償債務,原告亦未提出辯駁或質疑,反而開立系爭7張支票,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由被告持之兌現,可見原告本應清償系爭2張本票之債務。 (二)被告係經由高鼎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2張本票,並不清楚 原告與高鼎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相關約定,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情,猶出於惡意受讓票據,況且高鼎宸並非無權處分系爭2張本票,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惡意抗辯 ,對抗身為執票人之被告;且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2月15日陸續匯款共計400萬元予高鼎宸,係有償取得 系爭2張本票,高鼎宸既得對原告行使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自得因受讓而行使上開權利。 (三)被告已於系爭第1張本票發票日106年3月12日起算3年時效屆滿前之109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系爭4436號裁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 個月內之109年7月2日持系爭4436號裁定聲請核發系爭69355號債權憑證,自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第2張本票之到期日係原告當時將「109年」寫成「107年」,馬上補一劃將「7」修正為「9」,並非被告或 高鼎宸所變造,票據之形式要件均未欠缺,亦無期後背書之情形,且受款人所載「高健智」為高鼎宸更名前之姓名,二者為同一人,且票據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是系爭第2張本票以 蓋用「高鼎宸」印章背書,自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四)又原告所稱其為展騰冠星公司墊付費用部分,然合夥人僅得就合夥財產償還之,不得就合夥之個人財產為清償,是縱使原告所謂「展騰冠星公司之費用支出」為真,亦僅得就合夥財產償還之,不得就高鼎宸個人財產為清償;又原告主張之其與展騰冠星公司之出資關係,係原告與展騰冠星公司間之關係,而系爭2張本票係高鼎宸對於原告之票 據權利,原告自不得以對於他人即展騰冠星公司之關係,對高鼎宸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高鼎宸共同投資設立展騰冠星公司,總投資額為500萬元,約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占40%股份)、高鼎 宸出資300萬元(占60%股份),高鼎宸於106年4月18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展騰冠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則於同年3月12日簽發系爭 第1張本票交予高鼎宸。展騰冠星公司於同年4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嗣展騰冠 星公司之資本額再增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維持原告200萬元、高鼎宸300萬元,高鼎宸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同年月13 日將增資額500萬元匯至展騰冠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簽發系爭第2張本票交予高鼎宸。嗣高 鼎宸將系爭2張本票債權移轉予被告。原告於109年初,一次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6月8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5日 、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7日 、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系爭7張支票,經被告陸續於其帳戶兌領。被告於109年3月2日持系爭第1張本票聲請取得系爭4436號裁定,於同年月20日確定;再於同年4月20日持系爭第2張本票聲請取得系爭7908號裁定,於同年5月18日確定;嗣 於同年7月2日就系爭2張本票分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各 別取得系爭69355號債權憑證、系爭69354號債權憑證;再於110年1月間,持上開2份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最新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系爭2張本票票面金額400萬元扣除系爭7張支票後之37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張本票正反面彩色翻拍照片、展騰冠星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國泰世華銀行取(存)款憑證、展騰冠星公司及高鼎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高鼎宸網銀轉帳紀錄、系爭7張支票影本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10年11月30日民事更正狀等件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3至39、117至125、291至293、507至50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4436號裁定、系爭7908號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有相關影卷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二),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應償還高鼎宸為其代墊之出資款項共計400萬元,高 鼎宸得對原告行使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權利: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與發票人就本票所主張之基礎 原因關係發生經過、債權金額、法律定性有所出入,但無法排除係因執票人與發票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評價及詮釋差異導致認知落差,故如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足以確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法院仍應實質判斷基礎原因關係並加以定性、確立,再以此推認該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進而認定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而非執票人與發票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經過、債權金額、法律定性並未完全一致即認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經查,本件系爭2張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予高鼎宸,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其與高鼎宸間並無借貸關係,無返還借款之約定,且雙方談妥原告僅須於展騰冠星公司有收益後再抵償即可,故高鼎宸無票據上權利,被告明知其情卻惡意且無償受讓系爭2張本 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準此,原告以其與高鼎宸間所存抗辯事由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需就該抗辯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針對原告與高鼎宸約定出資及原告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過程, 經證人高鼎宸結證:原告與我合資開立展騰冠星公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一開始投資額500萬元,約定我出300萬,原告出200萬,因原告說自己沒錢,故這200萬元是我借給原告,原告乃開立系爭第1張本票作為憑據,由張文豪(即原告 之助理)轉交予我當時的會計即訴外人陳芊汝。原告與我當時並未約定利息,亦未談到清償時間。(當時你與原告有約定說「系爭第1張本票僅係作為原告出資展騰冠星公司之擔保,是 要等到展騰冠星公司將來有實際賺錢,再以盈餘折抵原告出資即可,故你不能直接請求系爭第1張本票之權利」嗎?」)沒 有。(當時你借這筆200萬元給原告時,你有確實跟原告說之 後他仍然需要償還這筆借款嗎?)會開立本票,就是借款就是要還。事後原告有提到資金不足,需要增資,就又增資500萬 元,一樣是我出300萬元,原告出200萬元,也是我借200萬元 給原告,由原告簽發系爭第2張本票作為憑據,這張本票應該 也是由張文豪送到陳芊汝處。針對上開原告向我借的2筆各200萬元借款,我們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針對系爭2張本票 約定清償期。後來我在109年2月間將系爭2張本票債權轉讓給 被告,嗣因被告要求原告應按月返還借款,原告乃開立到期日分別為同年6月至12月間的系爭7張支票針對上開400萬元借款 陸續還款,故原告目前針對系爭2張本票的債務本金餘額應該 是379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485至498頁)。是依證人高鼎宸 之說法,其前後兩度為原告支付出資額共計400萬元,雖未書 立借據、約定利息與還款期限,然該性質仍屬借貸,其並未允諾原告得以盈餘抵出資、本票僅為出資擔保而不得請求本票權利。 3.原告雖以高鼎宸為被告之配偶,與本案利害關係極大,而質疑其證述之可信性,並聲請調查證人張文豪作證。然依證人張文豪結證:我是透過原告認識高鼎宸,因為認識很久了,後來大家都是朋友,他們在聊的時候有時我會在旁邊,所以我知道原告與高鼎宸有合資開展騰冠星公司。二人當時談的總投資額為1,000萬元,然後由高鼎宸先出資500萬元,就先開公司,其中200萬元是高鼎宸幫原告出的投資額。(高鼎宸為何要幫原告 出這200萬元出資額?)當時因為二人認為前景看好,希望公 司做大後可以上市。(高鼎宸幫原告出這200萬元出資額,二 人有說原告之後需不需要償還這200萬元嗎?)並沒有講到這 個事,因為那時候他們好像覺得這個公司一定會賺錢。(你說二人當時沒有講到原告之後需不需要償還這200萬元,那兩人 當時有沒有講到這200萬元之後到底要怎麼處理?)他們從來 沒有提過說到底要不要還這200萬元,他們是說以後賺錢獲利 再償還就可以。(高鼎宸與原告在談論有關展騰冠星公司的投資、出資等相關事宜時,一定有你在場嗎,還是你也不確定?)我不確定。(也就是你不確定是否有其他你不在場的場合,是嗎?)是。(二人當時有留下什麼證據可以作為「高鼎宸有幫原告出這200萬元出資額」的紀錄嗎?)有,原告有簽系爭 第1張本票。(當時為何要簽這張本票?)高鼎宸就說我幫你 出這200萬元,以後賺錢的時候再分回去,到時候再來拿這張 本票,原告當時有說好。後來有增加500萬元出資額,也是高 鼎宸與原告以原本的六比四比例出資,並同樣由高鼎宸實際拿出出資額,但這是我聽原告或高鼎宸說的,我不知道這後來增加的500萬元當中屬於原告的200萬元款項後續要怎麼處理,我是後來才聽原告說他有再簽發了系爭第2張本票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361至371頁)。參諸證人張文豪之證述,其應僅於原告與高鼎宸第一次出資時有所參與,然無法確認於二人討論展騰冠星公司設立、出資的所有過程中其是否均一定在場、見聞完整經過,且針對二人後續增資的過程,更僅聽聞原告或高鼎宸之轉述,並未親身見聞,則是否得以張文豪之證述作為原告與高鼎宸針對「此二筆高鼎宸為原告出資的200萬元款項」之性 質及具體償還方式之認定依據,已容有疑。再者,細繹張文豪上開證述內容,高鼎宸其實並未同意原告毋庸償還,亦未表明要以公司獲利抵償,毋寧是因二人相談甚歡,彼此均看好公司未來前景,認定原告日後必能清償,且基於朋友情誼,談錢傷感情等考量,高鼎宸才會表示待原告日後「有錢再還」即可,而未清楚約定還款方式、期限與利息,並非約定原告毋庸償還高鼎宸代其出資之款項,亦未約定高鼎宸不得請求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權利。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簽發本件本票之用意僅係擔保出資所用,高鼎宸不得請求票據權利等語,要非可採。 4.繼查,高鼎宸分別於109年2月14日、同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其已將系爭第1張本票、系爭第2張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業經原告同住之配偶魏約翰先後於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26日代收該二份存證信函等情,有該二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56至57、81至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倘原告本無償還借款或票款之義務,則其接獲高鼎宸所寄發之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後,本可提出辯駁或質疑,原告卻捨此不為,反一次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6月8日、同 年7月6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 月5日、同年12月7日、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系爭7張支票,由被告於其帳戶兌領,由此益徵原告主觀上亦認為其應清償(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高鼎宸代其出資之款項。原告固稱:其 係因高鼎宸向其表示生活困窘欲借貸款項,始開立系爭7張支 票,非在返還高鼎宸代原告出資之款項等語,然觀諸系爭7張 支票之發票日係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5日,金額均為3萬元(見訴字卷一第123至125頁),由被告按月分別於其名下銀行帳戶所兌領,衡以該按月給付3萬元之規律性,應認系爭7張支票係原告為按月清償借款所簽發,並非單純資助行為,此亦有證人高鼎宸前揭證述可資參佐。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至證人張文豪固另證稱有聽原告說有於109年間資助高鼎宸一 些等語(訴字卷一第374至375頁),然其僅係聽聞原告轉述,並未實際在場見聞,亦未就此與高鼎宸確認,且針對其中具體情形僅證稱:好像是每個月幾萬塊錢先幫他。(怎麼樣每個月幾萬塊錢幫他?)原告不會跟我講這麼清楚。我不知道原告具體如何每個月幾萬塊錢幫高鼎宸的方式,具體金額我也不知道等語(訴字卷一第375至376頁),是依證人張文豪之證述,亦無以認定系爭7張支票即係原告所稱借貸予高鼎宸之款項,此 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確須償還其就高鼎宸代其墊付之出資款400萬元所開立之系爭2張本票債務甚明。縱其等於原告發票當時尚未就詳細清償期限、具體清償方式等事宜進行詳談,甚或係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評價及詮釋差異導致認知落差,然高鼎宸嗣後已對原告提出還款要求,原告亦同意開立系爭7張支票按月清償,亦足認雙方已 於事後具體合意、確認原告確實應償還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 代墊400萬元出資款債務無訛,則高鼎宸自可向原告請求系爭2張本票債權,亦得將上開權利移轉於被告。 (二)系爭第1張本票並未罹於時效,系爭第2張本票並無偽造、期後背書及背書不連續等情: 1.系爭第1張本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文。上開法文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 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第1張本票未載到期日(見訴字卷一第291頁),依前 開規定,被告就系爭第1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106年3月12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業於發票日起算3年內之109年3月2日就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系爭44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 三民路住處,於同年月20日確定,堪認已屬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告 並已於取得上開裁定後6個月內之109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 取得系爭69355號債權憑證,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聲請強制執行」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保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則系爭第1張本票之消滅時效自未完成。 (2)原告固主張:系爭4436號裁定送達原告位於三民路之住處 時,係由原告同住之子魏○宏簽名收受,然魏○宏罹患先天 性罕見疾病普瑞德威利氏症候群而重度智能不足,並無辨 別事理之能力,故系爭4436號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並提出魏○宏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為證(訴字卷一第183至190頁)。惟按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當係指在客觀上具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知識 者。查系爭4436號裁定既於109年3月10日送達原告位於三 民路之住處,並由同居人即原告之子魏○宏簽名收受(見訴 字卷二第64頁),自已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補充送 達要件。又依據自100年間即認識原告、魏○宏一家並長期擔任原告助理之證人張文豪證稱:原告、魏○宏、魏約翰都 住在三民路住處,大部分是魏○宏一人在家,該處沒有大樓 管理員收發室。若有掛號信件,魏○宏也可以下去拿。(問 :你的意思是,魏○宏可以下去到一樓跟郵差簽收掛號信件 嗎?)當然可以啊。(問:魏○宏的身心狀況是可以獨自至 一樓跟郵差簽收掛號信件的,是嗎?)可以啊。(問:是 否知道魏○宏是否有智能上的障礙?)有。(問:魏○宏有 什麼樣程度的智能上障礙?)我了解的是,他只是停留在 小學生或國中程度,並不是一個完全不能自理的人。我覺 得魏○宏應該做得到去一樓簽收掛號信件這樣的事,也應該 可以獨自到便利商店買東西,我跟他相處過。在辦活動的 時候,有時候魏約翰跟魏○宏會來,以前我們在服務處時, 魏○宏也有來幫忙,比如說折東西、貼東西,那時候就會跟 魏○宏講到話,閒話家常。(你是憑藉著你跟魏○宏在活動 中、服務處等相處的經驗,認為魏○宏應該可以獨自到便利 商店購物及獨自跟郵差簽收掛號信件,是嗎?)是。從我100年間認識魏○宏到現在,魏○宏的身心狀況大致上都是如 此等語(訴字卷一第376至380頁),足認魏○宏確實與原告 同住,其行動能力並未受限,可獨自行走至一樓,雖有上 開智能障礙之情形,然仍具備獨自前往一樓簽收掛號信件 之辨別事理能力,是系爭4436號裁定經補充送達於原告同 居人魏○宏,自有合法送達。 (3)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日逕持系爭443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且未落實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查報義務,並規避執行費用,違背誠信原則,無從保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惟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 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 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縱使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故意未查報債務人財產,僅生「執行法院無須再 行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而應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 」之效果,亦即:「債權憑證」之核發,係債權人未履踐 查報債務人財產之下,仍可合法取得債權憑據以為後續債 權執行之法律效果。而該條規定於89年修正時增訂之同條 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其立法理由為「 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 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 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可見此條 項規定亦係肯認「債權人得透過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之時效中斷效果」。是無論原告於被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當時名下有無財產、被告有無盡其查報義務或是否 刻意規避給付執行費用,被告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 為合法之聲請執行行為。再者,原告身為債務人,針對本 件已確定之系爭443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若認其有資 力、財產可清償債務,本應主動聯繫被告如數償還,實無 反苛責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未盡力查報財產追償之理。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3項規定,債權人於持所換發之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仍應補徵收按執行費 之差額。而本件被告嗣於110年1月間持由系爭4436號裁定 所換發之系爭69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據此規定補繳執行費用,業據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屬實,自無原告所稱規避執行費用 之情。是原告以被告於109年7月2日逕持系爭443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一節,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顯無可取。 2.系爭第2張本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第2張本票確實為原告於所載發票日107年4月14日所簽發,業經 原告自認無訛(訴字卷一第288頁),其另主張:原記載之到期日應為「107年4月14日」,係遭被告、高鼎宸變造為 「109年4月14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本件僅以系爭第2張本票本身為其證據,而經本院當庭檢視系爭第2張本票原本,並拍攝彩色照片附卷(見訴字卷一第289頁),可見系爭第2張本票之到期日欄中之年份「109」部分,其中「9」之數字固然似係於先寫下「7」後,在「7」之筆劃中間再 加上一圓弧而成「9」之情形,然此應係書寫筆順之問題,尚難謂改寫,且經肉眼觀察該原先「7」之筆劃與中間所加圓弧筆劃、乃至系爭第2張本票其餘手寫欄位所書寫之文字筆墨,顏色及深淺狀況同一,應均係於同時、以同一藍筆 書寫無訛,堪認系爭第2張本票應係由原告於107年4月14日簽發當時即記載到期日為「109年4月14日」一節明確,僅 係其中「9」數字之書寫筆順有些許特別矣。更況,原告既自承係於所載發票日107年4月14日當天簽發系爭第2張本票,何以又會簽發以同一日為到期日即「簽發當日即須付款 」之本票,顯違常理,經本院當庭質以此情,原告亦未能 提出合理解釋(訴字卷一第288頁),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簽發當時記載之到期日為「107年4月14日」云云,應非事 實。綜上,原告於107年4月14日簽發系爭第2張本票時所載到期日即為「109年4月14日」,並非他人事後變造,則本 件被告於原告發票後之109年2月間(或原告主張之108年3 月5日前)受讓系爭第2張本票,自無期後背書可言。 (2)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持系爭第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時,系爭第2張本票之受款人係「高健智」,然背書轉讓予被告時,卻係蓋用「高鼎宸」之印章,形式上背書不連續等語 。惟查,「高健智」係高鼎宸之舊名,其於108年3月18日 將「高健智」更名為「高鼎宸」,此有高鼎宸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須簽其全名,亦不以簽本名為必 要,如僅簽姓或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 或所簽之字或號,或雅號、藝名等,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 特定人之姓名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於社會交往中,簽名之作用僅在辨別行為主體之身分,確認應由何人負擔權利義務,故僅 需得以辨別特定人之身分即可,則高鼎宸於背書轉讓系爭 第2張本票時,無論係蓋用其舊名「高健智」或「高鼎宸」之印章,均係同一主體,並無混淆不清之虞,無礙於同一 性,自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代合夥人高鼎宸墊付、清償展騰冠星公司約700萬元之事務費用及債務,相抵後已超過出資額,無須再 給付票款等語,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合夥人高鼎宸墊付、清償展騰冠星公司約700萬元之事 務費用及債務,而對高鼎宸取得債權,並主張相抵之後,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其對高鼎宸有上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高鼎宸於106年間合夥出 資設立展騰冠星公司,並將二人各自之股份辦理登記在案(見訴字卷一第37至39、117頁),則於該公司成立後,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完成,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夥出資所成立之公司取代,因公司為一獨立法人格主體,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應悉依公司法之規定予以規範,是縱原告確有為展騰冠星公司支付事務費用,惟其得否依民法第678條之合夥相關規定,對高 鼎宸主張享有代墊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債權,已然有疑。 3.退步言,縱原告得依民法第678條之合夥相關規定,對高鼎宸 主張享有代墊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債權,惟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規定之費用,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自應向合夥請求,就合夥財產償還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雖謂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以合夥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限,然其意旨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使原告確有為展騰冠星公司支付事務費用,且得依民法第678條規定向高鼎宸請求返還合夥代墊款,其亦 僅得就合夥財產償還之,而非逕向高鼎宸為請求。 4.另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展騰冠星公司支付、清 償約700多萬元之費用與債務,係其與展騰冠星公司之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而系爭2張本票係高鼎宸對原告享有之票據債權 ,原告本不得執其對他人之債權主張抵銷。高鼎宸雖為展騰冠星公司董事兼股東,然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除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之情形外,不得輕易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故原告不得逕使身為展騰冠星公司股東之高鼎宸,就展騰冠星公司之債務負責。從而,原告不得以其對展騰冠星公司之債權,與高鼎宸之票據債權為抵銷,實屬當然。 (四)末以,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應償還高鼎宸為其代墊之出資款項共計400萬元,且系爭2張本票並無罹於時效、變造或期後背書等情事,原告亦不得以其為展騰冠星公司支出事務費用或清償債務為由,主張抵銷而毋庸負擔票據責任,故高鼎宸應得對原告主張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則無論 被告取得系爭2張本票之主觀是否出於惡意,又是否係無 償取得,均不影響被告受讓系爭2張本票後,得對原告行 使高鼎宸原得行使之票據權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2張本票係基於惡意且無償取得系爭2張本票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高鼎宸得對原告主張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權利, 被告亦得受讓上開票據權利,故被告自得持系爭4436號裁定、系爭7908號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 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系爭2張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之案號 債權憑證 執行事件之案號 1 106年3月12日 200萬元 CH0000000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36裁定 本院民國109年7月13日北院忠109司執智字第69355號債權憑證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 107年4月14日 200萬元 CH0000000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908號裁定 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地字第69354號債權憑證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