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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妨止妨害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黃紫旻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Michelin Travel Partner間聲請妨止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依據請求權憲法第15條、22條及民法第7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第962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自己對於「磯勢日本料理餐廳」的所有權、占有及經營的締約自由與營業自由等財產權以及商譽有遭受被告侵害之虞而請求「被告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原告所經營之『磯勢日本料理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被告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日本料理餐廳』之內容。」等語,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中依民法第7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第962條之規定請求防免對於「磯勢日本料理餐廳」的所有權、占有及經營的締約自由與營業自由等財產權之侵害,係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一併陳報其所經營「磯勢日本料理餐廳」而所有之營業設備與所承租地產之交易價額為何,亦未陳報本件防免侵害後,就其整體締約自由與營業自由可以免去多少金額之侵害,然經參酌其登記資本總額以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4萬7,500元【計算式:5萬0,500元-3,000元=4萬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Michelin Travel Partner」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為「M. Manuel Fafian」。然依據原告目前所提出原證4「Michelin Travel Partner」官網的資訊,並無「Michelin Travel Partner」的登記資料,其是否有依照我國或外國法律組織登記為法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以及目前合法代表人為何人,尚有疑問。故請原告陳明被告「Michelin Travel Partner」據以設立之法律為何國法律,以及其最新設立登記之詳細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其登記之代表人、登記地等資料),並應陳明依據其所據以設立國家之法律,其組織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的範圍各為何,並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據並其據以設立國家之法律條文與前開各項外文文件中文翻譯。

四、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為特定行為,原告並陳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在地均為法國,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法國文之譯本。是以,原告包含民事起訴狀在內之書狀,以及附屬證據文件之中文資料,均應補正之法國文譯本,並應依公證法請公證人對於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自行委請政府立案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暨其中文證據之法文譯文本與公證人之認證書。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與合法代理:「Michelin Travel Partn
  er」據以設立之法律為何國法律,以及其最新設立登記之詳細
  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其登記之代表人、登記地等資料),且陳
  明依據其所據以設立國家之法律,其組織性質、權利能力及行
  為能力的範圍各為何,並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據以及據以設立國
  家之法律條文與各項外文文件之中文譯文。
㈡補正送達外國人被告之書狀繕本暨附屬文件之譯文:民事起訴
  狀繕本暨其中文證據之法文譯文本與公證人之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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