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 原告
- 瑞慧日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豐富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紫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萍律師
- 被告
- MICHELIN TRAVEL PARTNER
- 法定代理人
- M. MANUEL FAFIAN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蘇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止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係依據法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是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用以開設經營「磯勢日本料理餐廳」(下稱磯勢餐廳),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伊就磯勢餐廳自享有選擇營業對象、營業方式及決定如何交易及處分自身商品之權利,且基於對於所擁有設備器材之所有權及租賃店面合法占有之利益,伊有權決定何人得進入磯勢餐廳並使用其內設置之家具、設備。又伊經營磯勢餐廳之理念與自我實現的目標就是給予廚師自由揮灑的空間,讓員工致力發展餐飲與服務的創新,不要受到所謂權威評鑑的標準拘束。伊不認同被告出版之「米其林指南」以秘密客手段(即指派米其林評審員偽裝為一般消費者至受評鑑餐廳用餐)、不透明的評鑑程序以及單一的標準進行餐飲評鑑,因此,不認同「米其林」、不參加「米其林」評鑑向來亦為伊經營磯勢餐廳之理念及致力塑造之對外形象。
㈡伊已委任律師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被告表明:⑴磯勢餐廳拒絕接受「米其林指南」之評鑑、⑵磯勢餐廳拒絕「米其林指南」評審員前來用餐、⑶「米其林指南」不得發佈對磯勢餐廳的任何評鑑或推薦;並要求被告應於收到系爭函文後10日内,回信承諾不會對磯勢餐廳進行任何「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或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磯勢餐廳之評鑑結果。然被告收受系爭函文後迄今均無任何回應,加以過去「米其林指南」不乏明知餐飲業者已經拒絕接受評鑑,被告仍對拒絕之餐飲業者進行、甚至公布評鑑結果之紀錄,可見被告甚有可能會違背伊之意願,強行指派米其林評審員前往磯勢餐廳進行評鑑甚至公布評鑑結果,如此不僅將造成伊對磯勢餐廳内之設備及家具等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以及對磯勢餐廳店址建築物之占有完整等權利行使有所妨害,亦有侵害伊之營業自由、締約自由之虞,破壞原告給廚師的空間,造成廚師與員工之心理壓力,讓他們無法相信公司真的不在乎米其林星等,而無法貫徹前開理念,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誤以為伊認同「米其林指南」而因此對磯勢餐廳的風格與品味等商譽產生負面評價;或倘若日後不被推薦或星等變動,亦會使社會大眾反面解釋磯勢餐廳係「不推薦」、「品質較差」之餐廳,對伊之商譽勢將造成損害。因此,伊就磯勢餐廳之所有權行使、締約自由、營業自由以及商譽等,自均已處於甚有可能遭受被告侵害之狀態,而有請求防止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⒉被告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餐廳之内容。
二、被告則以:
㈠伊出版的「米其林指南」是將評審員體驗餐飲服務之結果彙整撰寫為餐廳之評論與心得,是對於餐飲服務此種可受公評之事務為主觀意見之表達,係社會上多元美食評論其中之一,供消費大眾參考,雖為商業言論,其撰寫評論對於公眾提供資訊,促進不同文化交流的公共利益價值應受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之保障。且「米其林指南」所刊登之餐廳與餐點資訊均採用正面的用語評論,未曾對任何餐廳以諸如「劣質」或「不推薦」等負面或偏激用語進行評價,亦不會公布曾指派評審員前去用餐而未獲選之餐廳,自不可能對任何餐廳之名譽有所侵害。餐廳縱使未取得星等評價,亦不乏餐飲水準優秀者,不能逕行反面解讀為「不推薦」、「品質較差」,若原告上開侵害名譽之主張可採,豈非伊必須將世上全部餐廳都評選為三星收錄於指南中方能避免侵害餐廳名譽權?
㈡又「米其林指南」出版至今,因嚴謹、詳實之評鑑與長久累積的口碑,在餐飲業界享有一定之公信力,伊為維持「米其林指南」之公正性,自不可能事前主動公布可能或不派遣評論員進行評鑑之餐廳。評審員以匿名的方式前往餐廳用餐,是為了親自品嚐而蒐集實際用餐與服務流程體驗,亦屬言論自由所保障資訊蒐集與查證行為的範疇;是原告禁止伊評審員前往磯勢餐廳用餐並對其餐廳發表評論,實為不當箝制伊言論之發表,有違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違反公共利益。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禁止伊不得指派評審員至磯勢餐廳用餐,且不得對其餐點表示意見,顯已違反民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48條等規定,倘若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對社會上雅好美食之人勢將產生寒蟬效應,箝制多元意見之表達,並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應允許。至於評審員匿名是不希望餐廳對米其林評審員的關係而作特別待遇,以保持客觀性,評審員於用餐時不表明身分與動機,應受隱私權保障,並非不法侵害原告締約自由、營業自由。再者,評審員進入餐廳用餐之行為與一般消費者無異,原告對於磯勢餐廳內財產之控制與餐廳空間的管領權限不會因為提供消費者餐飲服務被排除,評審員用餐不會妨害原告就磯勢餐廳之正常營業或管理,亦不會使其喪失對動產設備的所有權或對餐廳所在建物之占有、使用及收益,無侵害可能,無從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之規定。
㈢況原告對於磯勢餐廳要如何經營,端賴其自身所擬定營業策略,伊派評審員前往用餐與發表美食評論,均無從妨害原告之營業自由。另所謂締約自由亦非流於恣意而毫無限制,原告單純以「發言者的身分」(即被告與被告之評審員)而以訴訟方式欲阻礙用餐或發表評論,違反平等原則、妨礙言論及出版自由、阻礙公眾對於餐飲服務之資訊的取得,均已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有損公共利益,此明顯係針對特定身分之人所為之歧視,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原告以系爭函文要求被告不得指派評審員至磯勢餐廳用餐,被告不為回應,屬於消極不表意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被告並無必須回應原告系爭函文之法律上義務。況迄今為止「米其林指南」並未刊登有關磯勢餐廳的評論,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在雙方毫無法律糾紛之情形下,突然收受他方以律師名義發函告知拒絕前去用餐,顯然會感到莫名且極不受尊重,遑論回函給發函者。被告又恐原告可能會於媒體上大作文章或斷章取義藉以誤導消費者,因此並未倉促回函,未予回覆乃依一般社會經驗可得預期之結果,斷不能以此臆測被告必會發表對於磯勢餐廳餐飲服務之評論,而使原告人格權、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原告起訴主張其人格權之締約自由、營業自由、自我實現有受侵害之虞云云,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之,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法人與自然人係分別獨立之人格,其等權利各自獨立。是以,於本件所審酌者係原告此公司法人基於其主張之權利所為聲明是否有理由,而非論究判斷原告所聘僱廚師、員工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請求,並不可採: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定侵害防止請求權成立要件有二:「(一)侵害人格權之虞:人格權指一切人格法益,包括人身、名譽、隱私等。侵害之虞,指未來侵害的具體危險,具高度發生可能性。有無侵害之虞,應以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時為判斷時點。第一次對人格權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例如獲悉某週刊正在蒐集個人隱私資料,行將刊載,即得請求法院為必要的預防措施。第一次侵害後,其後有侵害之虞,得為推定。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如綁架)的侵害之虞應從寬認定。對名譽、隱私(包括姓名、肖像)等的侵害,多涉及言論自由,事先干預應更審慎,請求人需證明具體侵害危險性,使法院獲得確信。(二)侵害具違法性:侵害他人人格時,原則上應推定其為不法,惟行為人得反證有阻卻違法事由,涉及言論自由時,應為必要的利益衡量。……民法侵害防止請求權的規定,不同於言論自由的事先審查,不生違憲問題。對人格權有無侵害之虞及違法性,應衡酌言論的議題及當事人(公眾人物或一般人),慎為認定,並作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用。」(王澤鑑,西元2012出版。《人格權法—法釋義學、比較法、案例研究—》。臺北:作者自版)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並無受被告侵害商譽之虞:
⑴查,被告發行之「米其林指南」,原係法國之米其林兄弟安德烈‧米其林( Andre Michelin)和愛德華‧米其林(Edouard Michelin)於西元1889年成立同名的輪胎公司後,藉由提供可幫助車主規劃旅遊行程的實用消費資訊小冊子,讓人們更想買車上路,以刺激其本業—輪胎—的銷售數字成長;嗣後演變為同時有營利與行銷目的之餐廳、酒店評鑑推薦指南;又其評選推薦餐廳過程,係派評審員以匿名方式定期到訪餐廳和酒店,以一般顧客的身份對餐廳和酒店的食品和服務品質作出評估。評審員自行結賬後,在需要時會介紹自己,並會詳細詢問有關餐廳或酒店的資料。評選列入「米其林指南」推薦的餐廳係被告的編輯和評審員一同討論作出決定,為確保指南的一致性,每個國家地區均採用相同的評審和分類準則等情,有「米其林指南」台灣官方網站頁面列印資料、被告2020年台灣版「米其林指南」有關評審方式之說明、誠品線上販售「米其林指南」頁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180、503頁,卷㈡第185頁)。又查,「米其林指南」對於列入推薦之餐廳,係客觀記載該餐廳之電話、地址、價錢、營業時間、休息日期,並以正面的詞彙描述與簡短介紹餐廳特色,指南中不會使用負面、偏激之用語等節,亦有被告2020年台灣版「米其林指南」中一星餐廳評論之節錄頁面為例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07-508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再者,原告經營磯勢餐廳,是提供消費者餐飲服務以賺取利潤之經濟活動,其所提供餐點、服務、用餐之環境氛圍等,依社會通念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縱被告未來真的將原告所經營磯勢餐廳載入「米其林指南」中推薦之,其言論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使用正面之詞彙所為意見表達,所記載者將為被告認為磯勢餐廳之優點與特色,難認對原告之商譽會有損害。
⑵原告另主張其不認同「米其林指南」對於餐飲偏狹的見解,亦不認可「米其林指南」餐飲評鑑能力與黑箱作業程序,倘「米其林指南」推薦磯勢餐廳,可能會導致社會大眾誤以為原告認同「米其林指南」並樂於接受其評鑑,使原告人格與形象受到扭曲誤解,因此有侵害原告等商譽與人格發展之虞云云。惟承前所述,「米其林指南」為被告單方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具有一般中等智識與邏輯的民眾應可以分辨評論者的意見與標準未必是被評論者的價值觀,且被評論者未必認同評論者。況原告對於「米其林指南」的態度與看法,業於本件訴訟程序第一次開庭當日以及開庭之前即經電子媒體報導與公眾討論,此有本院筆錄、公視新聞網報導兩則與報導下網友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07、531-550頁),原告所述誤解之情形發生可能性已降到甚低,依前開民法第18條第1項要件之標準,自無從認定有此種侵害之虞。
⑶原告另主張若不能得到被告承諾不評鑑磯勢餐廳,則社會大眾亦會將原告未被「米其林指南」推薦,或被「米其林指南」推薦後發生星等減少之情形,反面解釋為「未納入『米其林指南』之餐廳」即為「品質較差」、「不推薦」之餐廳,或被認為不如星等較高的餐廳,縱然「米其林指南」本身不使用負面評論,其評鑑活動亦會損及原告之商譽等語。確實可能有部分消費者會將「米其林指南」對於特定餐廳單純未表示意見一事做反面解釋,或對於星等減少之餐廳產生負面印象。惟「米其林指南」對於餐廳的評價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縱其單純不表示意見或未持續給予相同星等評價之行為可能遭消費者為負面之解讀,仍非不法侵害行為。
⒊原告的營業自由與自我實現並無受被告侵害之虞:
⑴原告固主張其營磯勢餐廳之理念與自我實現的目標就是給予廚師自由揮灑的空間,讓員工致力發展餐飲與服務的創新,不要受到所謂權威評鑑的標準拘束,不願意參加被告「米其林指南」的評鑑也是其營業自由,若不事先禁止被告指派秘密客評審員到餐廳以及禁止其未來評論磯勢餐廳,將會侵害其營業自由與自我實現云云。惟「米其林指南」係被告單方面派匿名評審員前往部分餐廳用餐後,將評審員評論心得編輯整理後所得出的餐廳評論與推薦名單,屬於其意見表達,業如前⒉⑴所述,其過程與評論並未限制或強制原告營業對象、營業方式、餐點製作之決定,自不會侵害原告之營業自由。又被告編輯發行之「米其林指南」雖因歷史悠久且受歐洲、美洲、亞洲眾多消費者信賴,而屬於目前美食與餐廳評論的市場上極具影響力的言論;然其終究是私人公司發行的意見,且並未壟斷餐廳評論的言論市場。「米其林指南」的內容對原告並無物理或法律上的強制力,原告是否要獨尊其標準為圭臬,存乎原告一心。且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假設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餐廳經營方針會否轉變為追求米其林星等,原告回答自己並不會因此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154頁)。可見被告可能派評審員前往用餐以及「米其林指南」可能推薦磯勢餐廳的狀態,對於原告堅守初心,往實現其設定的經營理念與自我實現的目標邁進並無影響,自無侵害之虞可言。
⑵至原告固另主張若不禁止被告,仍會造成廚師與員工之心理壓力,讓他們無法相信公司真的不在乎米其林星等,而無法貫徹前開理念云云。惟最有能力與資源保障所聘僱廚師與員工心理健康,同時形塑並傳達公司理念與文化給員工者不就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與高階主管,透過制訂不論米其林星等有無或如何變化都保障廚師與員工職位、薪水的工作規則,渠等自然會相信原告公司是真的不在乎米其林星等。原告主張不禁止被告即會造成原告所聘廚師與員工之心理壓力,而使原告無法貫徹理念云云,並不可採。
⒋原告聲請事前限制被告派評審員向原告提出入內用餐要約,要屬濫用權利: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米其林評審員除在評鑑對象餐廳用餐外,其評鑑工作往往包括遞名片、參觀廚房、訪談主廚、請餐廳填問卷等行為,非可與一般消費者相作比擬,但被告之評審員卻以「偽裝成一般消費者」之方式矇騙原告前往用餐,實際上已明顯違反原告主觀上之意思,侵害原告之締約自由等語。被告抗辯其顧客之用餐目的或任何有關顧客之背景資訊,均屬顧客之隱私權,被告評論員用餐時不表明身分並不具任何不法性,原告不得以侵害顧客隱私權為方式(例如:強迫揭露其顧客用餐目的及背景資訊)而維護締約自由。原告歧視「發言者的身分」(即被告)而以訴訟方式欲阻礙被告用餐或發表評論,違反平等原則、妨礙言論及出版自由、阻礙公眾對於餐飲服務之資訊的取得,均已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有損公共利益,其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48條規定,應予駁回。
⑵按,締約自由之內涵包含要約自由及承諾自由,任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予他人締結契約,法律不加干涉。又當事人之資格或身分,並非當然不能作為交易上重要之點,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即明;審酌本件被告與其評審員並非社會上弱勢族群或少數族裔,原告以其身分主張拒絕締約,尚難謂係「歧視」,先予敘明。倘被告派「匿名」之評審員前往磯勢餐廳,確實會使原告無法審酌其身分並拒絕承諾,影響原告之締約自由。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派評審員匿名前往餐廳用餐係為其所出版「米其林指南」蒐集親自體驗之經驗與資料,係為發表意見,行使言論自由權利所為必要之資料蒐集;而其匿名用餐之行為對於原告商譽、營業自由與自我實現等人格權均不會造成侵害,業如前述,對原告之財產權亦無損害(詳下述)。原告聲請事前禁止被告派評審員匿名至其餐廳用餐,其主要目的即為限制被告「米其林指南」評論推薦餐廳可能包含磯勢餐廳的言論自由,同時亦會限制被告派評審員提出(用餐)要約之自由,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屬濫用權利,其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於被告所派評審員匿名用參以外之評鑑行為,諸如遞名片、參觀廚房、訪談主廚、請餐廳填問卷等,其提出要求時已表明身分,原告恆有機會決定是否承諾或配合,此種情況並不會侵害原告行使其締約自由,自無國家事前干預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請求被告不得派評審員至磯勢餐廳用餐與進行評鑑,並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占有之侵奪或妨害,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不法之私力,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而言;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亦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查,被告所派匿名評審員前往餐廳用餐,僅短暫停留於餐廳內,如同一般消費者,並未將磯勢餐廳店面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亦不至於破壞原告所擁有設備器材等動產,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短暫停留用餐不該當於妨害原告對餐廳設備器材動產所有權以及店面占有、使用收益利益的完整性。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所有權與占有之虞,核屬無據,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後段所為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商譽、營業自由、自我實現等人格權、對餐廳設備器材等動產所有權以及對磯勢餐廳店面之占有有受被告侵害之虞或妨害之虞云云,為不足取;其締約自由雖有受侵害之虞,然被告抗辯其本件聲請主要目的為限制被告的言論自由,應屬濫用權利,為可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962條及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⒈被告不得指派「米其林指南」評審員至磯勢餐廳用餐或進行其他「米其林指南」之評鑑工作、⒉被告不得於「米其林指南」提及任何有關評鑑或推薦磯勢餐廳之内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