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蕎麥櫻有限公司、三輪貴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蕎麥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輪貴寬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邱意律師 劉玄琳 被 告 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娟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陸續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黑珍珠粉圓貨品(下稱系爭契約)轉售予訴外人清田麵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田公司),再由清田公司轉銷往日本,並約定由被告直接出貨至日本,伊均已支付被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兩造前已約定被告必須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黑珍珠粉圓,然被告所出貨之附表編號5所示批次之3,000包黑珍珠粉圓,其中有1,416包並未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附表編號6所示批次之3,000包黑珍珠粉圓,其中有936包並未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合計2,352包(計算式:1,416+936=2,352,下稱系 爭貨品)。被告未以約定之方式包裝系爭貨品,致系爭貨品不合於日本超商所定規範,必須將系爭貨品全數銷毀,伊因而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1日賠償清田公司日幣208萬3,576元(以當日匯率0.2784計算,折合新臺幣58萬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日幣192萬8,564元(以當日匯率0.2796計算,折合新臺幣53萬9,226元),被告應負債務不履 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同)共111萬9,294元(計算式:580,068+539,226=1,119,294)。爰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萬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7批次黑珍珠粉 圓,然兩造僅有約定以「真空包裝袋」包裝,並無約定須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系爭貨品並無瑕疵。此外,伊已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貨運公司,原告遲至109年9月29日始稱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應認原告已承認系爭貨品,而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況且,原告如立即告知伊系爭貨品包裝不符規定,伊可立即改善出貨,不致原告遭索賠而受有損害,可知原告之損害與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瑕疵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怠於通知伊,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應有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9,29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有無約定須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系爭貨品?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9,294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須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系爭貨品? ⒈經查,兩造間確有訂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被告並委由訴外人鼎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永公司)製作、包裝黑珍珠粉圓貨品後出貨至日本,被告已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黑珍珠粉圓貨品,原告亦已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價金等情,此有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Booking Notice、發票、匯款單、匯款網頁畫面、銷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第105至115頁、第119至141頁、第187頁、第191至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次查,觀諸原告公司人員與訴外人陳奕傑(即被告公司業務)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6月25日向陳奕傑表示:可否提供出口日本產品的成分內容及外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陳奕傑回覆:箱子長42,20,19公分,共6包重19公斤等語,並傳送檔案名稱「鼎永企業有限公司產品規格書-黑珍珠粉圓(無防腐劑)」之檔案,及傳送有「鼎永 」字樣之黑珍珠粉圓照片予原告,陳奕傑並補稱:到時候出貨會以空白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陳奕傑後續並再 傳送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之黑珍珠粉圓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5頁),此有原告與陳奕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是由陳奕傑補充說明出貨會以「空白袋」等語,及後續傳送「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之黑珍珠粉圓照乙節以觀,可知原告主張兩造係特別約定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系爭貨品等情非虛。 ⒉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僅有約定以「真空包裝袋」包裝,並無約定必須是「透明真空包裝袋」等語。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29日因發現被告所出貨之系爭貨品係以有「鼎永」字樣之真空包裝袋而非「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而以LINE詢問陳奕傑時,陳奕傑表示:「我對不起你...工廠何老闆說那時候 急著出貨,工人剛好沒袋子就先拿來裝了,他自己也知道這樣不對..」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此外,被告事後向原告表示:經被告確認, 鼎永公司係因當時透明真空包裝袋已用罄,為了趕出貨時間才會臨時使用印有自家公司字樣之包裝袋,鼎永公司亦坦認有疏失,經被告與鼎永公司溝通後,鼎永公司願意賠償等語,此有被告110年1月18日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告亦明知有「鼎永」字樣之真空包裝袋不合於兩造約定,僅係當時透明真空包裝袋已經用罄,鼎永公司急於出貨改用有「鼎永」字樣之真空包裝袋,益徵兩造確係約定須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系爭貨品,而非僅係以真空包裝袋包裝,是被告此節抗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9,294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按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批次中共有2,352包黑 珍珠粉圓(即系爭貨品)並非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因不合於日方規範已遭全數銷毀等情,此有系爭貨品照片、清田公司請求賠償銷毀系爭貨品費用之請求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9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確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而被告係委由鼎永公司製造、包裝系爭貨品,可知鼎永公司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即應與鼎永公司就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而鼎永公司明知應以「透明真空包裝袋」包裝,卻因透明真空包裝袋用罄而臨時改用其他包裝袋出貨,自屬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被告即應負同一責任,則被告既屬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雖抗辯其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1日已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貨運公司,原告遲至109 年9月29日始稱系爭貨品有瑕疵,顯怠於通知物之瑕疵,依 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已承認系爭貨品等語,惟查,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於原告,依民法第357條規定 ,自不適用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是被 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⒊又原告因系爭貨品包裝瑕疵,遭清田公司求償日幣208萬3,57 6元、日幣192萬8,564元,原告已分別109年10月21日、109 年12月1日給付清田公司日幣208萬3,576元、日幣192萬8,564元等情,此有清田公司請求書、北海道銀行匯款單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認原告確受有111萬9,294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萬9,294元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貨品瑕疵數量,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111萬9,294元之損害等語,惟查,清田公司請求書上已有記載系爭貨品數量及單價、銷毀費用、銷毀車輛數量及單價、作業費用、保管費用等各項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原告所提出之北海道銀行匯款單數額亦與請求書相符,堪認原告確係依清田公司請求書如數賠償之,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⒋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因原告係 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360條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 論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即時通知瑕疵,為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而交付系爭貨品,況系爭契約係將黑珍珠粉圓貨品出口至日本,須經過運送、出口、檢驗之過程,直至原告經日本客戶反應而知悉系爭貨品之瑕疵,本需相當時日,實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9,29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訂購日期 內容 數量 金額 001 108年8月13日 黑珍珠粉圓 3,000包 444,150元 002 108年9月16日 黑珍珠粉圓 3,000包 425,250元 003 108年10月9日 黑珍珠粉圓 3,000包 409,500元 004 108年11月7日 黑珍珠粉圓 3,000包 409,500元 005 108年12月4日 黑珍珠粉圓 3,000包 409,500元 006 109年1月8日 黑珍珠粉圓 3,000包 409,500元 007 109年2月5日 黑珍珠粉圓 3,000包 40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