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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鈺琅蔡英雌郭子彰

原告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告
劉向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執行程序中,惡意聲請變更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所有之型號1991年造BN-2N-20島嶼型雙引擎螺旋槳飛機,編號:B-68802號航空器(下稱系爭航空器)之查封保管方式,並於108年4月1日兩造協商時(下稱系爭協商會議),某位自稱臺灣產險公司代理人之人出言:「我就是故意要卡你,不然我們拿不到錢」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致原告因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航空器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臺灣產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於110年7月2日以被告劉向明即為該自稱臺灣產險公司代理人為由,具狀追加劉向明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惟關於原告所主張劉向明本件之侵權行為態樣,乃於起訴狀中即已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堪認原告對劉向明之追加請求,係基於原訴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劉向明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產險公司前於102年間向大鵬公司提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損害賠償訴訟並同時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8月12日查封系爭航空器登記在案(案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5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該案訴訟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認定大鵬公司應給付臺灣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臺灣產險公司嗣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51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其明知大鵬公司自106年1月起即將系爭航空器出租予伊(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且不影響查封及拍賣程序,竟於108年3月27日執行查封時惡意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航空器之保管方式,禁止系爭航空器飛行使用,此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之情,並侵害伊基於系爭租賃關係得以使用系爭航空器之權限,致其受有額外借調航空器使用之費用366萬5,000元、延誤完成政府委託計畫之罰款12萬0,750元等損害。伊於108年4月1日與臺灣產險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劉向明出言系爭言語,惡意刁難伊,顯然背於善良風俗,同屬故意侵害伊使用系爭航空器之權利,且有權利濫用之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萬5,750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臺灣產險公司辯以:伊於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前,為保全其對大鵬公司之債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查封登記,禁止大鵬公司就系爭航空器為設定、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在案。嗣該案判決確定後,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案宗執行,並於108年3月27日現場執行查封時,聲請禁止系爭航空器飛航,前揭聲請均與法有據,並無侵權之虞。反係原告與大鵬公司間系爭租賃關係是於假扣押查封後始成立,未得執行法院及執行債權人之允許,違反查封效力,對伊不生效力,原告本應自行承擔其與大鵬公司間違背查封命令所為之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風險及後果等語。

(二)劉向明辯以:伊為臺灣產險公司保全及執行程序之複代理人,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居於協調原告、臺灣產險公司及大鵬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地位,當時係向大鵬公司解釋相關法令規定及效果,否認有何違背倫理道德或社會習俗之情。且系爭航空器遭禁止飛航,乃係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所生效果,與伊行為並無關係。又系爭協商會議為108年4月1日,原告遲至110年7月2日始對伊追加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1-203、313頁)

(一)臺灣產險公司於10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執行處於102年8月12日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將系爭航空器為查封登記,禁止大鵬公司就系爭航空器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但並未禁止大鵬公司繼續為原來使用及飛航。

(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大鵬公司應給付臺灣產險公司1,500萬元,暨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臺灣產險公司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3月27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在臺北松山機場實施查封扣押,臺灣產險公司於當日聲請禁止系爭航空器飛航,本院執行處遂以108年3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庚字第2151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系爭航空器飛行使用,惟仍於原地交由大鵬公司保管、維修。

(四)臺灣產險公司於108年4月19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原告稱願代大鵬公司清償1,949萬3,250元債務。嗣臺灣產險公司債權受償完畢,爰分別於108年4月25日、30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及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系爭航空器乃塗銷查封登記,並解除禁止飛行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臺灣產險公司惡意於108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禁止系爭航空器飛行、劉向明於108年4月1日系爭協調會議中口出系爭言語逼迫原告代償大鵬公司債務,均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行為,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臺灣產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不動產及動產執行之規定,此關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4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即明。次按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同法第78條前段、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均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標的物經查封後,執行債務人對該標的物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執行債務人不得將查封標的物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亦得強制排除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航空器於102年8月12日經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查封,並經臺灣產險公司同意由大鵬公司保管、繼續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執行處並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就系爭航空器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系爭航空器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等情,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12日號北院木102司執全庚字第5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號)。依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中之執行債權人即大鵬公司如未經執行法院同意,依法即不得再為將系爭航空器出租、出借等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就此,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並無標的物查封後不能出租他人之規定等語,與法即有未合。而原告係於106年1月起向大鵬公司承租系爭航空器,此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1、370頁),則大鵬公司斯時將系爭航空器出租予原告使用,顯已違反前述查封登記之效力,且核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系爭租賃關係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臺灣產險公司依法即應不生效力,則臺灣產險公司嗣後聲請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大鵬公司所保管之系爭航空器飛行,本屬其執行債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系爭租賃關係既對臺灣產險公司不生效力,臺灣產險公司自無侵害原告基於系爭租賃關係所生權利之可能。原告主張本件臺灣產險公司聲請系爭航空器禁飛之行為,與強制執行法第78條有違等情,與前開法條及說明顯然不符,自無可採。上開臺灣產險公司所為既屬合法,則難謂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處。是原告主張臺灣產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件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劉向明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理由:1.原告復主張劉向明於系爭協商會議時出口系爭言論,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禁飛命令為由,惡意刁難原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情,並以證人林水田到庭證稱:系爭協商會議時劉向明自稱為劉律師,說本來要循正常法律拍賣程序,後來知道原告有在使用系爭航空器,當場就說系爭言論,如果害怕就去跟銀行借錢幫大鵬公司還債,不服氣隨時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為據。

2.惟查,本件臺灣產險公司並無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劉向明為臺灣產險公司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件及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之複代理人,為臺灣產險公司之執行債權利益計,於合法範圍內求得滿足臺灣產險公司執行債權之方法,本為其職務主要目的,而系爭租賃關係既對臺灣產險公司不生效力,臺灣產險公司甚可聲請執行法院排除之,則劉向明出口系爭言語,固使原告斯時頗感難堪,惟此本係原告利害權衡下之必然,尚難謂劉向明以此方式使原告嗣為大鵬公司代償債務,即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處。是原告主張劉向明應與臺灣產險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難為採:

1.原告復以被告縱有權聲請變更系爭航空器之保管方式,被告應選擇對原告侵害更小的方式為之,其捨此不為,逕予聲請限制系爭航空器飛行,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2.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命令以禁止系爭航空器飛行使用,本係被告於終局執行階段為確保查封標的物即系爭航空器價值所為,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目的在使其債權得以滿足,尚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況法秩序上已確立此時臺灣產險公司之執行債權利益應較優先,本件復查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則本件被告行為固使原告與大鵬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受有影響,惟仍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萬5,7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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