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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鈺琅林怡君郭子彰

上訴人
即原告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
被上訴人
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告
劉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5,75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78萬5,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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