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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
絲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絲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田公司)、陳玲玲(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絲田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邀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還款付息、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均如借據第3、4、7條約定。詎絲田公司於109年11月3日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年息為1.5%,並應自109年12月4日起加付違約金。嗣後分別於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24日清償625元、75元、1424元,經抵充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1028元之一部、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違約金1140元後,有未受償利息44元,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㈡絲田公司於109年7月31日邀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還款付息、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均如借據第3、4、7條約定。詎絲田公司於109年11月3日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年息為1.845%,並應自109年12月4日起加付違約金。嗣後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24日清償75元、1423元,經抵充109年12月4日至110年3月24日止之違約金1402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1月4日利息253元之一部後,有未受償利息157元,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㈢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充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份、借據、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2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未受償利息 (新臺幣) 1 250萬元 1.5% 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4元(計算至109年11月12日止) 2 250萬元 1.845% 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157元(計算至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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