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50號
- 原告
- 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湯蕎熙即湯麗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鈞豪律師
- 被告
- 曾俊翰
盧柔辰
余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政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政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余政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余政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自民國104年年初起,被告曾俊翰、被告盧柔辰向原告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璽易公司)、湯蕎熙即湯麗雯(下稱湯蕎熙,2名原告合稱原告)佯稱:被告余政忠為前監察院院長余俊賢之子,管理許多國民黨黨產,從事國際買賣、油品、武器等生意,於中國遼寧擁有御鑫遼寧黃金有限公司、黑龍江興頂黃金製品有限公司,且上開2間公司係中榮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投資,被告余政忠財力十分雄厚,又與緬甸政府關係密切,現取得緬甸勞工輸入臺灣之獨家代理權,並有香港高等法院公證之公證書、台北經濟貿易中心(Taipei Economic & Trade Center Limited,下稱TETCL)之公司執照等。渠等稱若原告支付歐元100,000元(換算新臺幣約3,600,000元)即可保證原告公司於3個月內取得緬甸勞工輸入臺灣之獨家代理權,被告曾俊翰、被告盧柔辰並於在通訊軟體LINE「小小酒會群組」中詳細討論有關緬甸投資等情事,提供合庫銀行所簽訂之MOU合作備忘錄、撰寫緬甸勞工相關文件予原告,以展現被告余政忠之資金能力,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4年10月6日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支票3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簽約保證金簽收單由被告余政忠簽收,被告余政忠以3,600,000元本票1紙為擔保。詎緬甸勞工輸入臺灣之代理權此後再無下文,直至105年6月被告等3人藉詞緬甸政府正在安排農業機器展覽時間為由,一再拖延,被告余政忠信誓旦旦稱以其財力返還原告3,600,000元絕非問題,並於105年7月7日簽署履行承諾切結書,卻仍以各種說詞拖延,嗣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調取被告余政忠之財產資料,方驚覺被告余政忠並無財產,始知受騙,被告等3人共同詐欺原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00,000元。
(二)被告余政忠與原告公司於105年7月7日簽訂履行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曾俊翰為保證人,承諾被告余政忠於105年7月20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由原告璽易公司向西班牙酒商訂購之一貨櫃紅酒貨款1,428,000元,詎被告余政忠、曾俊翰迄今未履行契約,致原告需代墊上開貨款,且被告余政忠、曾俊翰承諾為原告璽易公司取回西班牙酒莊之亞洲代理權,亦未履行,渠等應賠償原告期待利益,原告暫先請求360,000元,故被告余政忠、曾俊翰應給付原告1,788,000元(計算式:1,428,000+360,000=1,788,000)等情。
(三)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曾俊翰、盧柔辰、余政忠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曾俊翰、余政忠應給付原告1,7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俊翰部分:被告曾俊翰僅為被告余政忠與原告間之介紹人,未杜撰虛構事實或撰寫相關文件,僅為被告余政忠傳遞其所提供之合庫銀行所簽訂之MOU合作備忘錄、緬甸勞工等相關訊息,被告曾俊翰亦相信該等文件、新聞為真實,且被告曾俊翰未受給付任何金錢,刑案亦受判決無罪,倘若被告余政忠確為詐欺犯,則被告曾俊翰亦為受害人。
(二)被告盧柔辰部分:被告盧柔辰未曾邀請原告投資,與原告湯蕎熙不熟識,且未經手原告任何資金。
(三)前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余政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余政忠為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御鑫遼寧黃金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黑龍江興頂黃金製品有限公司批准證書、中榮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合約及信件、香港高等法院公證文件、臺北經濟貿易中心公司執照、簽約保證金簽收單、合作協議書、電子郵件、履行承諾切結書、本票、相片、匯款水單、戰略計畫、合作備忘錄、邀請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余政忠既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余政忠給付3,600,000元、1,788,000元,共計5,388,000元,自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曾俊翰、盧柔辰給付部分:
1、被告曾俊翰、盧柔辰於本件中陳稱並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抗辯,辯稱:不否認原告有為參與緬勞引進臺灣一事,交付面額共3,6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余政忠之事實,而被告盧柔辰辯稱:原告為被告曾俊翰之友人,係由被告曾俊翰接洽及告知訊息,伊沒有提供資訊或訊息給原告,也沒有因此獲利。且原告提出之香港高等法院公證之公證書、TETCL與方國強之合作、TETCL與合庫銀行簽署MOU之文件做成時間,均晚於原告於104年10月6日交付支票之時間,被告盧柔辰自無可能以作成時間在後之文件向原告為詐欺行為。被告曾俊翰辯稱:被告余政忠與訴外人「鄧將軍」在緬勞部分著墨很久,伊有看到被告余政忠提出的緬勞輸出文件,認為TETCL是緬甸政府唯一的授權單位,而且緬勞要引進的事情民報也有刊登,伊認為是真的,所以才介紹原告認識余政忠,但伊沒有經手錢,原告是把支票交給余政忠並簽約;因為案子是伊介紹的,道義上應該要幫忙,所以於簽約後,伊也會將相關事宜告知原告,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且依據原告證述,簽約保證金簽收單及履行承諾切結書之內容都是其等找律師制定的,其內容與被告曾俊翰所提供不同,可證原告並未受到被告曾俊翰之影響,其係於自由意志情形下,以自己認同的金額及內容與余政忠簽立合約,被告曾俊翰未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又原告雖提到被告曾俊翰提供其一份民報報導,標題為「蔡英文新南向提早發功!首批緬勞獲核可輸出登台」,然原告於審理中已證稱確實有進入網站看到該報導,顯然該報導並非虛妄。另由被告曾俊翰提供版本,已明白告知原告該案是有可能無法執行的,所以才會寫「若在三個月內未能執行,本人將無息返還」等語,並且也沒有記載讓原告取得輸入台灣緬甸勞工之總代理合約權利之文字,益證被告曾俊翰無詐欺之行為與犯意。再被告余政忠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履行承諾切結書是簽立當天原告拿給伊叫伊在上面簽名,當天被告曾俊翰帶伊去,但原告不讓被告曾俊翰看這份切結書的內容,因為原告要伊簽名表示誠意,但當時氣氛火爆,說不簽要告伊,伊因為之前的錢都沒有還原告,所以就簽名了等語,可證被告曾俊翰不知悉履行承諾切結書內容。末者,被告余政忠確實有在104年12月14日以「緬甸聯邦共和國勞工輸出及訓練中心台北代表處(籌備處) 」名義發函予外交部、行政院及勞動部,並轉知被告曾俊翰此節,嗣後並未成功之原因,實係因外交部未予回應,且勞動部又不願意表態,導致無法繼續規劃,可知被告曾俊翰將相關緬勞事項告知原告,並非施用詐術之手段等語。
2、經查:
(1)原告與被告曾俊翰約於98年間起認識,雙方為朋友關係,於103年間,原告經由被告曾俊翰之介紹而結識被告盧柔辰。因被告曾俊翰、盧柔辰於104年間起向原告表示緬甸市場值得投資、余政忠身為TETCL主席,與緬甸官方關係良好,已取得緬勞輸臺之獨家代理等語,被告曾俊翰並於104年10月3日將民報刊登「緬勞獲核可輸出登臺」之新聞內容轉知原告,原告遂與余政忠於104年10月6日在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璽易公司)碰面,被告曾俊翰、盧柔辰亦在場,原告則交付①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9月24日、金額1,500,000元;②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9月24日、金額1,500,000元;③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0月6日金額600,000元支票予被告余政忠,被告余政忠於簽約保證金簽收單上「立約人」欄位簽名,並簽立3,600,000元本票1紙為擔保等情,亦有支票影、余政忠簽立之本票、簽約保證金簽收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8052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曾俊翰、盧柔辰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觀諸前揭簽約保證金簽收單上記載略以:「此金額為參與緬甸勞工輸入臺灣之簽約保證金,自本人(按:即余政忠)出具簽收單之日起,若在三個月內未能使湯蕎熙小姐取得輸入臺灣緬甸勞工之總代理合約權利,本人同意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壹紙,將無息返還湯蕎熙小姐。如順利如期簽約,此金額將轉做湯蕎熙小姐就合約所應支付款項之一」等語,亦堪認被告余政忠確有向原告宣稱「若支付3,600,000元,即可保證原告公司在3個月內取得緬勞輸入臺灣之總代理權利」之事實。
(2)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條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而外交部所認定之唯一緬甸政府正式駐臺機構為「緬甸聯邦共和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該處於104年6月22日正式成立,當時之代表為緬甸商務部指派之鄧倫武。被告余政忠為辦理緬甸勞工輸臺事務,曾於104年12月14日以「緬甸聯邦共和國勞工輸出及訓練中心臺北代表處(籌備處)」(下稱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將該單位登記為駐華機構(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九第13頁),嗣經外交部駐緬甸人員洽詢緬甸政府後,被告余政忠係以TAIPEI ECONOMIC & TRADE CENTER LIMITED OF TAIWAN名義在緬甸註冊成立公司,並與「緬甸國際合作發展署」(MYANMAR INTERNATION COOPERATION AGENCY,即MICA;隸屬緬甸農業、畜牧暨灌溉部)負責漁業之官員簽署職業訓練合作文件,然因未涉引進緬甸勞工事宜,故外交部對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之上述函文,即未予回應。此外,外交部從未委由民間企業及人士協辦緬勞引進一案,亦未授權被告余政忠經手相關業務,外交部與緬甸之勞務合作係依該部與緬甸政府在104年7月簽署之勞務合作協議書(LOA)據以推動,雙方均直接交涉,沒有透過仲介或其他授權機構,此有外交部105年8月29日外亞太六字第10513545720號函、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26日亞太六字第1051200622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105年度偵續字第475號卷第44頁、第99頁)。又目前我國尚未公告開放引進緬甸勞工,而新增外勞來源國係由外交部協助與其官方部門確認勞工合作意願,並由我駐外館處協助收集目標國之勞工素質、警政治安、衛生防疫等資料,並經外交、國安等層面評估符合引進,透由外交部安排或聯繫駐臺代表處與來源國簽署備忘錄或協定,勞動部會同相關部會洽談後續開放程序,配合完成入國簽證、認許國外健康醫院等相關作業後,始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6項規定公告開放。而引進新來源國勞工來臺工作,雙方須互設具有文件驗證、簽證及護照核發等完全領務功能之館處,方能順利處理引進該國勞工之相關業務。是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臺外國機構,無法代表該國政府授權與我國洽談外籍勞工輸入我國之勞工交流事務。而被告余政忠雖曾於104年12月14日以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名義拜會勞動部,欲提供150名緬勞名單,然基於被告余政忠所提名單非透過外交部提供,無法確認該中心是否由緬甸官方授權所成立,勞動部並未受理,亦未與上開單位及個人進行勞務洽談或公文往返事宜,亦有勞動部107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029399號及附件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74至75頁)。綜上,被告余政忠成立之緬勞輸出及訓練中心未經我國外交部核准為緬甸駐華機構,無法代表緬甸政府與我國洽談緬勞輸臺事務,又我國外交部與緬甸之勞務合作均直接交涉,未透過仲介或其他授權機構,則被告余政忠對原告宣稱已取得緬勞輸臺權利等情,應屬不實。
(3)被告曾俊翰、盧柔辰係於結識被告余政忠後,始參與緬勞引進臺灣之計畫,相關訊息主要皆來自於被告余政忠,且被告余政忠除出示其辦理緬勞輸出許可之文件予其等觀看,並於104年9月24日上午9時44分許寄送電子郵件(寄件者顯示為CARE YU)予被告曾俊翰稱「內部文件,勿外流,準備中秋後擇日發布新聞」,並附上新聞稿為附檔,該新聞稿之標題為「南進政策,期盼已久的緬甸勞工有譜了!」、內容為「首批緬甸勞工引進名單終於出爐,已於9月XX日專程送達外交部。緬甸國家勞工職訓中心證實這項消息。勞動部今年新開拓引進緬甸的產業外勞,試辦首批150名製造業勞工將直接聘僱,在外交部同力協助下,緬甸決定在臺灣設置辦事處,契約驗證等行政作業都更方便,也有利日後擴大引進規模」等語,被告盧柔辰亦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收到上開電子郵件與附件新聞稿內容,有電子郵件2份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十第157至158頁、卷十一第389至391頁),堪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所辯渠等關於緬勞引進之相關訊息均聽聞自被告余政忠,且相信余政忠已取得授權等語,應屬實在。
(4)被告曾俊翰於104年10月3日上午9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關於民報之網站連結資料,新聞報導發佈之時間為同日8時11分,標題為「蔡英文新南向提早發功!首批緬勞獲核可輸出登台」,內容略為「勞動部今年開放引進緬甸產業外勞,緬甸涉臺人士今日證實,首批125名由緬甸政府核准,採取直接聘僱形式而非透過外勞仲介出口勞工名冊,昨日已送達外交部。具緬甸官方色彩的緬甸勞工職訓中心主席MR.CARE YU證實上述訊息,並表示已積極在臺籌設辦事處…」,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22537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前揭報導內容與被告余政忠前所寄送予被告曾俊翰、盧柔辰之電子郵件內容相似,堪認被告曾俊翰、盧柔辰所辯前揭報導內容為被告余政忠告知及提出,故渠等相信被告余政忠等節應屬可採。
(5)被告余政忠於105年7月7日簽訂履行承諾切結書1份予原告,其內容略以:「本人尚未落實讓湯蕎熙與璽易國際貿易公司簽署緬甸勞工輸入臺灣之總代理合約,亦未返還款項,因本人未履行上開承諾造成湯蕎熙與璽易國際貿易公司重大損失,深感抱歉」等語,並簽立金額1,478,000元之本票1紙等情,有該切結書、本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22537卷三第232頁至第234頁)。被告余政忠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履行承諾切結書是簽立當天原告拿給伊叫伊在上面簽名,當天被告曾俊翰帶伊去,但原告不讓被告曾俊翰看這份切結書的內容,因為原告要伊簽名表示誠意,當時氣氛火爆,說不簽要告伊,伊因為之前的錢都沒有還他,所以伊就簽名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172頁),並有履行承諾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知原告交付之3,600,000元,係由被告余政忠所收取,故未能履行承諾亦由被告余政忠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曾俊翰、盧柔辰並未受有利益,且依前揭履行承諾切結書之內容,亦未見被告曾俊翰為保證人記載之意旨。堪認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所辯係因相信被告余政忠有輸入緬勞之能力,而將之介紹與原告,及被告曾俊翰所辯否認有何保證關係等情,均屬可採。
3、綜上,依原告於本件中所舉證據及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盧柔辰、曾俊翰於與原告交涉當時,有分辨被告余政忠告知緬勞輸入等訊息真偽之能力,渠等對引進緬勞事物之認知,均係被動接受被告余政忠提供之訊息,自難認其等有與余政忠共同策劃、虛構緬勞輸入訊息,而與被告余政忠共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抑或渠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俊翰就前揭履行承諾切結書有何保證之行為,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曾俊翰、盧柔辰分別給付如其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余政忠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余政忠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余政忠應給付原告5,388,00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