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方旭郎、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方旭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被 告 許藏介 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鑫錐 被 告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被 告 林光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及109年11月13日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02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而被告山豐公司於解散前之董事僅有甲○○1 人,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被告山豐公司迄今亦未向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山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清算人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㈢第11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山豐 公司全體董事甲○○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甲○○為被告山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寬心文集有限公司(下稱寬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乙○○,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乙 ○○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山 豐公司、甲○○、寬心公司、丙○○應給付被告彩虹餘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彩虹餘公司)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5000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3萬5000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告山豐公司、寬心公司應給付被告彩虹餘公司728 萬5000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3萬50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續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㈢第94頁、第1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彩虹餘公司、戊○○、丁○○、山豐公司、甲○○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為被告彩虹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則為被 告彩虹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及丁○○為充實自身及 被告彩虹餘公司之資本,遂於106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及出資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陸續借貸金錢1702萬8000元予被告戊○○、丁○○及彩虹餘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取得被告彩虹餘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控管權,原告得隨時查核,並得隨時擔任被告彩虹餘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相關職務,被告彩虹餘公司倘支出逾3萬元之款項,應得 原告事前之同意,被告彩虹餘公司之財務章更應交由原告保管,足見原告除身為被告彩虹餘公司、被告戊○○及被告丁○○ 之債權人外,亦得實質參與被告彩虹餘公司之經營。 ㈡然被告彩虹餘公司於收受原告之資金後,經營狀況仍每況愈下,被告彩虹餘公司明知自身積欠原告高額債務尚未清償,竟刻意將所經營門市所收受之貨款,使用被告山豐公司之刷卡機將所收得之帳款,陸續挪至被告山豐公司隱匿,被告甲○○身為被告山豐公司之負責人,倘缺乏被告甲○○之同意及協 助,被告戊○○、丁○○及彩虹餘公司當無可能得取得被告山豐 公司之刷卡機而得做為隱匿財產之用,足見被告甲○○確實協 助被告彩虹餘公司隱匿其自身之財產。被告彩虹餘公司亦將其公司所應收受之帳款及業務挪交予被告寬心公司,仍以被告彩虹餘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卻係以被告寬心公司之帳戶收受款項,原告是時方確認除被告山豐公司外,被告寬心公司亦協助被告彩虹餘公司將財產或業務移轉。被告丙○○身為 被告寬心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所經營之被告寬心公司收受被告彩虹餘公司之業務或財產,現今被告寬心公司乃係在協助被告彩虹餘公司隱匿自身財產乙事,當均知之甚詳。 ㈢因被告彩虹餘公司之營業收入經被告等共謀,改由被告寬心公司、被告山豐公司之銀行帳戶收取,使得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彩虹餘公司有足夠之可供執行、可供支票兌現之財產,是原告對被告彩虹餘公司之債權因而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和提示支票受清償。被告寬心公司、被告山豐公司隱匿被告彩虹餘公司之營業收入,已侵害原告對被告彩虹餘公司之債權,亦屬與被告彩虹餘公司共同違反刑法第356損害債權罪之保 護他人法令,並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等規定,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對被告彩虹餘公司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共728萬5000元,及提示後未獲兌現之支票債權共571萬5000元,總計1300萬元債權未能受清償之損害,自得一部請求賠償其中728萬5000元。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擇一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難認被告等人係共同隱匿被告彩虹餘公司之財產,惟被告山豐公司、甲○○、寬心 公司及丙○○確實收受被告彩虹餘公司之業務或資產,被告山 豐公司、甲○○、寬心公司及丙○○應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受有利 益,以致被告彩虹餘公司受有損害,然被告彩虹餘公司迄今仍怠未行使其權利,原告對於被告彩虹餘公司有債權存在,自得為保全自身對於被告彩虹餘公司之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山豐公司、被告寬心公司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5000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3萬50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山豐公司、寬心公司應給付被告彩虹餘公司728萬5000元,及 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563萬50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寬心公司、丙○○則以: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 商店之商品銷售為寄售制,待商品售出後,再支付廠商貨款,是被告寬心公司係以國美館商店之銷貨收入作為協助協助經營之資金。然被告彩虹餘公司長期有資金缺口及跳票紀錄,倘國美館商店之營業收入匯進被告彩虹餘公司之金融帳戶,恐遭債權人扣押,而無資金可支付國美館商店之廠商貨款及相關管銷支出,導致無法穩定貨源及正常運作,被告寬心公司出於無奈方以其金融帳戶收受國美館商店營業收入。又依國美館商店契約,國美館係以被告彩虹餘公司開立之發票認定國美館商店之收入,並要求被告彩虹餘公司按照商店收入級距繳納相當比例之經營權利金,是國美館商店仍以被告彩虹餘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者。其後,被告寬心公司亦將上述發票資料交予會計師記帳,並向國稅局申報「被告彩虹餘公司401報表」,是用以製作401報表之相關發票資料、現金傳票等憑證,均已經過國稅局查驗。此外,被告寬心公司每兩個月亦將「被告彩虹餘公司401報表」交予國美館 秘書室,以確認銷貨收入之真實性,是國美館商店銷貨收入絕無造假可能。而被告寬心公司亦列出107年度至112年度代被告彩虹餘公司支付之各項管銷費用。被告彩虹餘公司前已積欠眾多廠商應付帳款及稅金,然並未告知被告寬心公司,被告寬心公司為免失去貨源,或國美館商店無法正常運作致員工失去收入,萬不得已仍代被告彩虹餘公司償還積欠之廠商應付帳款及稅金。觀諸107年度至112年度代被告彩虹餘公司支付之各項管銷費用,被告寬心公司協助營運國美館精品店及書店後,迄今仍年年虧損,且被告寬心公司尚代被告彩虹餘公司償還部分積欠之貸款、稅款等,從而被告寬心公司絕無協助被告彩虹餘公司隱匿財產之可能。又被告寬心公司自107年協助經營國美館商店以來,為對廠商、被告彩虹餘 公司員工善盡道義責任,已損失慘重,且不時尚需協助承擔國美館各項高額罰款,方未參與國美館商店今(112)年度招標項目,益徵協助經營國美館商店確實無利可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彩虹餘公司、戊○○、丁○○、山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主張: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上揭請求各項 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⒉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山豐公司間提供刷卡機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山豐公司有為被告彩虹餘公司提供刷卡機之行為,固經原告提出107年3月19日統一發票及刷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雖部分文字紀錄模糊,但比對消費日期、金額等資訊,大致可信為真實。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山豐公司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特約商店信用卡請款紀錄及合約暨被告彩虹餘公司與國美館間營運移轉契約書,經華南銀行回覆被告山豐公司係自104年6月1日起與華南銀行簽署特約商店合約,於107年9月26日解約(見本院函詢資料卷第1頁),國美館則回覆該案委託營運期間係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見 本院函詢資料卷第283頁)。依據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山豐 公司縱有為被告彩虹餘公司提供刷卡機之行為,其行為之始日係自104年6月1日起,遠早於原告取得債權之日。原告雖 主張其債權取得日係106年7月31日(原告主張債權僅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其餘債權存否非本件訴訟標的,併此敘明),並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山豐公司間提供刷卡機行為係為損害其債權,然被告山豐公司為被告彩虹餘公司提供刷卡機之行為,依據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顯示,係自被告彩虹餘公司承接國美館移轉營運之日起之持續性行為,難認係為出於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山豐公司間提供刷卡機行為係為損害原告債權,自難採信。 ⑵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山豐公司間提供刷卡機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自無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山豐公司毀損債權行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另行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被 告彩虹餘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丁○○、被告山豐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規定對被告彩 虹餘公司及被告山豐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又上述行為顯與被告寬心公司及時任被告寬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丙○○無關連,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負 共同侵權責任,亦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被告彩 虹餘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丁○○、被告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甲○○,利用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山豐公司之公司組 織,為上述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應承擔侵權責任,依據相同事實認定結果,亦應認為無理由,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綜上,原告主張就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山豐公司間提供刷卡機行為,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⒊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寬心公司間合作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寬心公司有提供帳戶為被告彩虹餘公司利用之行為,固經被告寬心公司承認有為被告彩虹餘公司處理帳務,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寬心公司亦提出與被告彩虹餘公司處理商品開發及通路轉移之合作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5頁)。依據上揭備忘錄,被告彩虹餘公司已將主要營 運事務轉移由被告寬心公司處理,被告彩虹餘公司僅保留商品研發及代工事務。針對被告寬心公司為被告彩虹餘公司處理事務,被告寬心公司另提出其為彩虹餘公司處理事務管銷費用明細暨相關證據資料諸如收款人為國美館之匯款申請書、對相關廠商之匯款明細、租賃契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3至1087頁),原告未能舉證反駁被告寬心公司所提事證之真實性,大致堪信為真實。依據上開事證,被告寬心公司似有就該通路之銷售營運,為被告彩虹餘公司向國美館支付權利金、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向員工支付薪酬、向相關廠商支付有關費用、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向會計師給付簽證費等,被告寬心公司雖自承知悉被告彩虹餘公司資力不佳,但被告寬心公司並非單純協助被告彩虹餘公司隱匿資產,而將收取收入交由被告彩虹餘公司處分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寬心公司與被告彩虹餘間合作,似屬被告彩虹餘公司將部分營業移轉由被告寬心公司負責,似難認被告寬心公司與被告彩虹餘公司進行商品開發及通路轉移合作,係為出於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寬心公司間合作行為係為損害原告債權,自難採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寬心公司間行為,將造成被告彩虹餘公司選擇性向不同債權人清償債務,損害包含原告在內等未受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係屬侵害債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寬心公司所列其以被告彩虹餘公司收入清償之部分債權,係如稅捐債權、勞動債權等,此類債權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本即優先於原告債權受償,原告主張已於法未合,況原告債權並不具公示性,亦非被告寬心公司所明知,自難認定被告寬心公司係專為損害原告債權所為,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⑵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山豐公司間合作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自無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寬心公司毀損債權行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另行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被告彩虹 餘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丁○○、被告寬心公司時任法定代理 人之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規定對被告彩虹 餘公司及被告寬心公司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又上述行為顯與被告山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甲○○無 關連,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責任,亦 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被告彩 虹餘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丁○○、被告寬心公司時任法定代 理人之被告丙○○,利用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寬心公司之公 司組織,為上述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應承擔侵權責任,依據相同事實認定結果,亦應認為 無理由,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 ⑷綜上,原告主張就被告彩虹餘公司及被告寬心公司間合作行為,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㈡備位主張: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 告彩虹餘公司之債權人,固經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37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 ,然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請求,係主張代位被告彩虹餘公司向被告山豐公司、寬心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主張代位行使其他權利,則原告主張若有理由,必以被告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山豐公司、寬心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⒉被告山豐公司、寬心公司雖提供刷卡機及銀行帳戶,惟被告山豐公司為被告彩虹餘公司提供刷卡機之行為,係自被告彩虹餘公司承接國美館移轉營運之日起之持續性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寬心公司則提出與被告彩虹餘公司間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455頁),可徵被告彩虹餘公司與被告山豐公司 、寬心公司間似存在委託借用刷卡機及帳戶之法律關係,其等本於上述關係取得款項,是否能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不當得利,已非無疑;況被告寬心公司除已提出與被告彩虹餘公司間合作備忘錄,並提出其為被告彩虹餘公司處理事務管銷費用明細暨相關證據資料諸如收款人為國美館之匯款申請書、對相關廠商之匯款明細、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3至1087頁),原告未能舉證反駁,自難認被告寬心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僅泛言依據被告彩虹餘公司與國美館間營運移轉案契約書約定,被告彩虹餘公司不得由他人管理營運事務並代收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0頁),然本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彩虹餘公司與被告山豐公司、寬心公司之行為違反與國美館間契約約定,亦不致使被告山豐公司、寬心公司本於其等與被告彩虹餘公司間提供刷卡機、代為營運之法律關係成為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山豐公司、寬心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無可採,原告請求代為行使債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並擇一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5000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3萬500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山豐公司、被告寬心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山豐公司、寬心公司應給付被告彩虹餘公司728萬5000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3萬5000元 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認定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聲請調查刷卡機、報稅等資料,則無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