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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方旭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被告
許藏介
被告
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意捷
被告
蕭嘉豪律師(即劉鑫錐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被告
林光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意捷為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蕭嘉豪律師(即被告劉鑫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劉鑫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之清算人劉鑫錐於判決後死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邱意婕為山豐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又邱意婕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劉鑫錐於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18號裁定選任蕭嘉豪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且蕭嘉豪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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