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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林詠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陳報被告張辰鍾之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 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 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6340175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為憑,是被告億圓富公司即應行清算,然其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另原告起訴未敘明被告張辰鍾之住居所,均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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