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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

  • 原告
    林詠琪
  • 被告
    周瑞慶張辰鍾楊興華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3號 原 告 林詠琪 被 告 周瑞慶 張辰鍾 楊興華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 張素芬 張玉潔 羅克偉 黃文宏 林永宏(原名林澤細) 陳子全 陳柏憲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億圓 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經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為廢止登記,而被告 億圓富公司復無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2日函(卷第285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周瑞慶、張辰鍾、億圓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9頁);嗣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楊興華(卷第289頁),並於本院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周瑞慶 、張辰鍾、楊興華、億圓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333頁),係基於相同投資款項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 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周瑞慶、張辰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圓富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楊興華於105年7月間引薦被告億圓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張辰鍾至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公司址說明被告億圓富公 司之投資項目,被告張辰鍾向原告表示投資集團股權後保證獲利24%,被告楊興華並強調投資一切合法合規,原告基於與被告楊興華間多年朋友信任關係即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詠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康生技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I0000000、發票日105年8月5日、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楊興華。詎原告至105年12月經被告 楊興華表示因被告億圓富公司遭偵查搜索致原告無法領取任何獲利,被告周瑞慶為被告億圓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張辰鍾、楊興華共同違反銀行法,以詐騙手法招攬原告投資致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興華:被告雖介紹原告投資,然僅係陪同被告張辰鍾向原告說明投資方案,被告當時確實有按月領取到2%利息,原告係經審慎評估瞭解後才決定投資,被告並 無明知不實而與被告張辰鍾共同或幫助詐騙之行為及主觀認識,因當時被告億圓富公司有實際營運且會計財報可供查詢,被告無從預見未來被告億圓富公司會發生倒閉或投資失利情形。被告亦為投資人,全家總投資高達200多萬元,按每 月可獲得2%計算仍未回本,被告同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周瑞慶:承認原告主張投資被告億圓富公司之事實,被告億圓富公司於105年12月才 被搜索,之前要支付給會員的錢都有如期給付,倘原告有拿回利息,該部分應可扣除等語。㈢被告張辰鍾、億圓富公司則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張辰鍾、楊興華於105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向其推廣投資案致原告受損害,主要係提出補證5所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四擷圖(卷第307頁)為證。惟查,經本院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調取該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綜觀該附表所列告訴人(被害人)欄位,均無原告姓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4日函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四(卷第169-181頁)為憑,而原告就此陳稱:我沒有參與新北地院上開案件等語(卷第244頁),足見原告所提上開補證5所示擷圖內容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原告復未具體敘明被告係共同以何等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難採憑。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楊興華簽收領走等語,惟查,原告於105年8月5日交付發票人為詠康生技公司之系爭支票 予被告楊興華,嗣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經訴外人張素芬提 示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簽收單(卷第1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函及附件系爭支票付款明細(卷第183-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9日函及系爭支票之提示人資料(卷第201-207頁)為憑,堪認系爭支票經被告 楊興華簽收後,係交由張素芬提示付款,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詠康生技公司,而非原告。縱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為詠康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詠康生技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則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應屬詠康生技公司所有,尚 難遽認係原告個人所有財產,原告主張其受有100萬元損害 云云,難認有據。況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為張素芬,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素芬與被告間是否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認系爭支票之票款係由被告收受。從而,提領系爭支票票款者既為張素芬,而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支付之發票人則為詠康生技公司,自難認原告確受有系爭支票票款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存在。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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