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6號
- 原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書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何凱律師
- 被告
- 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柱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邱國正,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民國110年2月23日華總一禮字第11000017420號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請求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兩造間「MAN18噸作業底盤車委商保養(契約編號EL07002L074PE)」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0年7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被告應負擔民法第191條之1之責任,並於111年10月26日主張此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8頁、卷二第102頁),該條文為獨立請求權基礎而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編號第K-60420之底盤車(下稱系爭車輛)起火全毀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7年間向被告採購61部作業底盤車,再於106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負責作業底盤車之維修保養,惟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6日行駛在國道之正常行駛下突發性失去動力及駕駛座下方起火燃燒,致系爭車輛燒毀而整車報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原因,分別委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分別稱竹縣消防局、汽車修理公會)進行鑑定,經專業鑑定後認定起火原因係因系爭車輛柴油濾清器下方處裝設之啟動馬達配接線束短路,然未能釐清係因何原因導致短路,嗣原廠鑑識人員來台做成事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經原告於108年7月3日收受,始釐清系爭事故原因係被告進行保養時「並未針對灰塵和濕氣冷凝物滲透至車輛內部進行處置」。被告為專業維修廠商並收取費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前開重大保養疏失導致原告受有車輛全毀之固有利益損害,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其所提供之維修服務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9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㈡系爭車輛97年購置時之價額為402萬6,00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採直線折舊法計算【累計折舊=(成本-殘值)÷使用年限總月數×實際使用月數】,殘值以成本1%計算,使用年限總月數為180個月,實際使用期間僅7年8個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為208萬1,442元【計算式:(4,026,000元-40,260元)÷180×94=2,081,442元】。另原告因系爭車輛滅失後無法使用,以18噸大型卡車之單日出租價格2,000元,及一般軍車實際使用年限為30年扣除實際使用期間計算後,原告因系爭車輛滅失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失為1,60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年-7年8個月)×30日=16,080,000元】。故原告因系爭車輛燒毀而受有之損害共計為1,816萬1,442元【計算式:2,081,442元+16,080,000元=18,161,442元】,惟原告僅於208萬1,442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進行之保修服務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適用之範圍。又原告基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供之保養服務有疏失」、「原告受損與被告疏失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責任,然據竹縣消防局及汽車修理公會之鑑定報告(即原證2、3)就系爭事故起因認定已有不同,且無從由其中推斷被告所提供之保修服務有疏失。又系爭報告(即原證4)僅為原廠內部人員所提出之說明文件,其可信度及證明力薄弱,而系爭報告記載起火主因為「IMR繼電器故障」,並未指稱起火主因為灰塵及冷凝物滲透,且IMR繼電器並非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之保修範圍,顯見IMR繼電器故障與被告提供保修服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且系爭事故與系爭車輛保修間已相隔3個月,亦無法排除操作不當或使用不當之可能。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點第㈠項第1款、同點第㈡項第2款條文可知歷次保修項目為原告決定後以保修申請單通知被告進行保修,被告並不負擔全方位之保修義務,而107年7月原告提出之保修申請單項目並未包含啟動馬達電器部件,原告自不得稱被告有針對啟動馬達進行完善檢修之義務,進而主張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有瑕疵。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3日函表明市場交易價格僅有6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過高。另查,系爭事故於107年11月6日發生,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收受系爭報告,然原告遲於110年7月22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前開規定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總價為1,800萬元之MAN18噸作業底盤車委商保修契約,有國防部採購契約(契約編號EL07002L074PE)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77頁)。
㈡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6日燒毀而整車報廢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或可歸責於被告?㈡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應為而未為之義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為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或可歸責於被告?
⒈查竹縣消防局就系爭事故起火原因判斷為「以車輛機械因素(柴油濾清器附近漏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竹縣消防局107年12月6日竹縣消調字第1073004457號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次查,汽車修理公會就系爭事故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分析為「可研判出起火點為柴油濾清器處」、「起火原因:依本車之柴油濾清器下方處的裝設之啟動馬達配接線束附近採集到幾段受燒之電線,察覺有短路熔痕之情形,並再採用高倍率電子顯微鏡進行分析,解析出該處所蒐集之殘留電線,呈現有數處明顯之短路痕跡。」,則有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又查,系爭報告譯文記載:「基於特定的燃燒痕跡(起動電機周邊有明顯熱量痕跡)以及嚴謹的排除程序應用,推斷出火災的主要原因。啟動馬達的IMR(啟動)繼電器的電器故障觸發了這次的損壞。當車輛被啟動時,電纜上的永久正電會出現在電磁開關的電磁線圈上。那時因為電纜接線片掉了下來導致連接中斷了;應可避免啟動馬動持續作動。然而,永久正電壓仍然存在於電纜上,該電纜與電磁開關的固定螺栓接觸,導致嚴重的短路。在那個地方發現了熔化跡象,顯示其溫度大於1300℃。」、「這表明,在啟動馬達與MP(引擎電路盒)之間連接有熔化痕跡的正極電纜(線號30000),該痕跡距離電磁開關的連接大約30公分,因此引起損壞的主要火源來自線圈連接電纜和電磁開關的連接螺栓之間的短路,通過上述情況,由電壓降產生的電能被轉換成熱能。因此,線路中的火源通過EDC(引擎控制)電纜傳播到燃料供給中心,然後發展成為吞沒整個車廂的火災。」,有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可見經由系爭車輛原廠派員檢視系爭車輛及在類似車輛進行測試後,系爭事故應係肇因於啟動(IMR)繼電器所引發,同時連接啟動馬達電磁開關的線路掉落導致該線路與電磁開關的固定螺栓短路。
⒉而所謂「短路」,就是系統中各種類型不正常的相與相之間或相與地之間的短接。系統發生短路的原因很多,主要有:⑴電氣設備、元件的損壞。如:設備絕緣部分自然老化或設備本身有缺陷,正常運行時被擊穿短路;以及設計、安裝、維護不當所造成的設備缺陷最終發展成短路等。
(2)自然的原因。如:氣候惡劣,由於大風、低溫導線覆冰引起架空線倒杆斷線川因遭受直擊雷或雷電感應,設備過電壓,絕緣被擊穿等。(3)人為事故。如:工作人員違反操作規程帶負荷拉閘,造成相間弧光短路;違反電業安全工作規程帶接地刀閘合閘,造成金屑性短路,人為疏忽接錯線造成短路或運行管理不善造成小動物進入帶電設備內形成短路事故等等。系爭事故係因連接啟動馬達電磁開關的線路掉落導致該線路與電磁開關的固定螺栓短路而來,業如前述,惟系爭報告並未針對被告應否就該短路發生原因負責為判斷,此為系爭報告譯文記載「MTB專家建議:由於車輛在亞熱帶氣候下運行,因此它們更容易受到腐蝕,導致灰塵與濕氣冷凝物(例如,諸如啟動器馬達等電器部件)的滲透。因此,在進行維護時應考慮這些方面,在檢查兩輛類似車類的過程中,顯然現場人員不了解此要求,因此沒有採取相應行動。因此,MAN專家在現場提出建議,應更換所有腐蝕的電纜接線片等,清潔接觸面,然後根據MAN政策重新安裝電纜」係關於防免未來類似事故再發生之建議自明。
⒊又系爭契約第三點:保修方式:「(一)裝備保養及維修:1.由使用單位填具:『附件4:保修申請單』,經使用單位、鑑定(檢驗)單位完成簽證後,由使用單位以書面或電傳通知乙方(即被告),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回傳使用單位確認,並於接獲通知日之次日起3日內至裝備現地勘估,並於勘估日之次日起3日開具『附件5:零附件申請單』,並檢附診斷電腦輸出檢查報告,送交使用單位審查,經使用單位、鑑定(檢驗)單位確認維修品項完成簽證後,再由甲方(即原告)代理人以書面或電傳通知乙方執行維保工作(如裝備無動力時,乙方應協助恢復裝備董力辦理進廠或實施拖運,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二)...2.乙方執行裝備維修作業,應依各鑑定(檢驗)單位簽證確認之『附件5:零附件申請單』項目實施維修,未經甲方代理人同意之項目,乙方不得私自拆解、更換;維修過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型式變更裝備原有設計...」、第六點:檢驗方式:「(一)裝備保養或維修:乙方依完成簽證之『附件5:零附件申請單』所列品項完成維修後函文通知使用單位辦理完工檢驗,再由使用單位排定期程,會同鑑定(檢驗)單位及乙方共同派員依『附件9:檢驗項目表』及『附件10:工作完成表』所列品項進行檢驗,乙方同時檢附『附件8:照片紀錄表』及完成簽證之『附件7:監工報告表』並將檢驗結果於『附件9:檢驗項目表』及『附件10工作完成單』完成簽證(1式5份),使用單位及鑑定(檢驗)單位各留存1份,乙方攜回3份(1份自存,計價付款檢附2份),使用單位應將維修檢驗紀錄相關文件隨裝備資料併存備查,檢驗合格後裝備即可使用,若檢驗不合格,乙方應辦理重修後再由使用單位辦理檢驗」,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35頁),可見被告接獲「附件4:保修申請單」,經勘估並開具「附件5:零附件申請單」由使用單位、鑑定(檢驗)單位簽證後,依據簽證之「附件5:零附件申請單」進行維修。
⒋另契約附件第四章預防保養及勤務記載:「4.1預防保養是有系統的檢查與保養,以維持設備處於良好狀態,避免裝備損壞,使用者必須具有操作車輛和設備的技術知識,....4.3.1啟動引擎前進行以下檢查,根據氣候、使用及操作狀況,車輛可能需要更頻繁的檢查,有些檢查需要特殊工具,或者是屬於車體組件及改裝組件並未列於此:....每日....每週...每6個月...每年...」(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故由此等記載可知,對於系爭車輛同批作業底盤車之檢查及保養,並非全繫於被告,有部分檢查、保養,甚或因應氣候及操作使用狀況而對車輛檢修維護之及時反應,亦繫諸於車輛使用者。再者,由前開原廠正式報告記載「在場者(the personnel on site)」係檢查兩輛類似車輛過程之在場者,究竟係否被告人員、係否負責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人員,或未可知。況且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屬同批作業底盤車之檢修,一定程度須因應使用單位報修資料進行勘估後,出具零附件申請單,並再依據使用單位及鑑定(檢驗)單位簽證之零附件申請單內容進行維修,不得擅自拆解、更換項目,業如前述,是以,系爭事故雖因線圈連接電纜與電磁開關的連接螺栓之間的短路產生火源而致,然系爭報告並未明確說明導致該短路之原因,而係就防免未來類似事件而提出建議。又縱系爭車輛於事故之前確實存有因亞熱帶氣候下使用而有灰塵或濕氣冷凝物滲透之情況,未即時針對於此而進行檢修,究係實際使用車輛之單位認知不足而反應未盡,或被告檢修作為未盡,或有可疑之處,自難僅憑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及系爭報告內容,遽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
⒌另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3款約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系爭報告並未判斷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致,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主要係以系爭報告內容為據,就此一爭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故以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自難認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應為而未為之義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本件原告主張由系爭報告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保養時未針對灰塵或濕氣冷凝物滲透趁透至車輛內部進行處置云云。惟系爭報告主要係為針對防免未來類似事故再發生提出建議,業如前述。又被告針對系爭車輛所屬同批作業底盤車進行保養維修,係依據前開系爭契約所載之規範流程。而系爭事故雖因短路而致,然該短路究係因何人未即時作為所致,並未經系爭報告判斷,故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契約應為而未為之義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為主張,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⒉本件據原告所為主張,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行駛國道途中發生,屬於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生產、製造者,而係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者,應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又原告知悉何人為系爭車輛製造廠商,倘原告確實認為上開規定得以為系爭事故之請求基礎,自得向系爭車輛之生產製造商主張之。況且,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為本件請求,屬於不同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追加,業如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收受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後,始於110年7月2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93頁、第281頁),被告更就此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故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為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⒊綜上,被告於本件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規範對象,原告以此規定為請求,更罹於消滅時效,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為據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告(即原證4)並未判斷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予以負責,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或肇因於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或系爭事故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為而未為之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件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規範對象,原告據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為之請求罹於時效。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為聲明所示之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雖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補充鑑定狀聲請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3日111年度豐字第180號鑑定結果為補充鑑定,然此補充鑑定係關於系爭車輛之價值,而本院認被告無庸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滅失而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此項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即無必要,故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