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黃愛真
- 當事人吳琳庭、吳靖凱、陳千代、陳志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吳琳庭 吳靖凱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翠玉 吳志明 共同送達代收人 沈庭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陳千代 陳志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復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吳靖凱為民國92年生(見北司調卷第41頁),於起訴時未經法定代理人代 理,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嗣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共同原告高翠玉、吳志明承認其訴訟行為;另原告吳琳庭為90年生(見北司調卷第41頁),於起訴時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嗣於本件審理中已成年,其本人並已承認本件訴訟行為。是本件原告吳靖凱、吳琳庭所為訴訟行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下直接以門 牌號碼簡稱)6樓之1住戶,被告則居住於7樓之1。被告自107年8月起長時間、持續在其住處製造巨大聲響,且任由飼養之寵物犬奔跑,並有家具拖拉聲、桌椅摩擦聲。發出噪音之期間,大部分係於晚上8點至隔日早上8點之一般人休息時間,已經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干擾,身心健康也受到極大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負有 防免噪音或除去噪音源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7樓之1房屋之音量,自 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 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6樓之1房屋。㈢上開第1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3片光碟之錄影、錄音所在若確為 其住處,亦難認聲音來源為被告住處,只知道原告住處有此聲音來源而已。況聲音之分貝數與其機器之各項控製因素如何設定亦有關聯,原告自不得以無公信力之光碟錄音、錄影,指控被告製造噪音。被告從未在7樓之1住處製造巨大聲響,也未任由被告陳千代自106年起所養寵物犬(雪納瑞犬) 在夜間大肆奔跑,造成巨劇烈震動聲響。況被告自109年5月起搬至2樓房屋居住,自109年6月起已不再居住於7樓之1, 並於110年2月間將7樓之1出售、交屋給第三人,原告指控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居住安 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再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而所有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在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應考量該行為是否為在建物內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可能會產生之聲響(即聲響之類型)、該聲響出現之時點及聲響出現之久暫、頻率等等,以為綜合判斷發出之聲響是否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之保障。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起持續在其住處製造巨大聲響,且任由飼養之寵物犬奔跑,並有家具拖拉聲、桌椅摩擦聲,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健康,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噪音統計表(見北司調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係原告所主張於早上8時至晚上8時、晚上8時至早上8時噪音出現之總次數。惟並未能見原告所主張噪音出現之具體時點、持續之時間、每次內容為何(即究竟為怎麼樣之聲音?)。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噪音統計表,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 ⒉再原告雖請求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對本件進行鑑定,即依主要4大生活情境板衝聲 音模擬測試,包括跑步、跳躍、快步走、物品掉落地面、丟彈珠、滾彈珠、移動桌椅為鑑定。並以之證明被告過去有製造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乙節(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鑑定方式,係模擬一般人正常之日常生活行為在7樓之1所發出聲音之情形,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被告長時間、持續在其住處製造巨大聲響,且任由飼養之寵物犬奔跑,造成劇烈震動聲響」之情節。嗣本院曉諭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鑑定方式並無法證明原告本件所為主張,並請原告再為敘明、補充(見本院卷第108頁)。嗣 原告仍具狀表示請求鑑定就生活情境之模擬項目測量樓板衝擊音之全頻音量及低頻音量並進行振動感測(見本院卷第111頁),即前開相同之鑑定方式。然此模擬一般日常生活情 境會發生之聲響,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故意製造超出分貝管制音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亦即, 還原被告過去所製造出聲音之分貝量為何,已如上述。而本院亦再次向原告為曉諭原告所聲請之鑑定方式並無從證明其主張(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至於原告雖提出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00號判決主張有為上開鑑定之必要,惟該 案原告係主張:被告鋪設木地板,但未做任何隔音制震結構,而因木地板與樓地板未密合,以致跑跳會造成異常之低頻樓地板(及木地板)衝擊音,此項結構瑕疵,被告應加以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該案法院委託台灣檢驗公 司依主要4大生活情境板衝擊音模擬測試,包括跑步、跳躍 、快步走、物品掉落地面、丟彈珠、滾彈珠、移動桌椅為鑑定,鑑定結論為「跑步、跳躍、快步走、物品掉落地面等項在有木地板的情況下,所產生噪音會大於無木地板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以此認定被告鋪設木地板造成一般 日常生活可能產生之聲音,有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情況。是前開判決事實,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製造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噪音之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且經本院詢以原告是否係要主張7樓之1房屋結構有問題,原告亦表示並未要如此主張,而係要主張被告故意製造超出分貝管制之音量(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依上說 明,原告所聲請之上開鑑定方式,無從加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自難認有鑑定必要。 ⒊原告另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主張被告陳千代有親口表示有製造噪音,並同意將來改善。可知其已自承有製造噪音之侵權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陳千代係表示:因為原告反應,就儘量減少、以後盡量不會,就這樣等語,此已難認為被告陳千代有自承「有製造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噪音」之情形。況衡諸一般鄰居間若反應有聲音過大之情事,基於鄰里和諧,回以會加以注意、改善之話語亦本所在多有,或可能礙於人情或其他因素未加以爭論而為附和,故實難以兩造間私下言談之錄音譯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本院前於110年7月23日通知原告,原告除送噪音鑑定外,若有其餘聲請調查證據,請務必於110年8月10日前提出,並應具體說明調查方式、待證事實、調查標的、調查必要性、關聯性,若逾期未提出或未具體說明,則認有延滯訴訟之虞,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有本院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291頁)。然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始進狀表示請求勘驗原證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97頁),已 逾期提出,自應駁回。 ⒌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一部分應係原告聽聞聲響後,以手機錄製。大部分則應為原告自家中之監視器(設置位置應為靠頂板處)錄影檔,事後回放截取而得。而自兩種錄音檔案,實均無從判斷聲響之來源,則其內聲響是否為被告在7樓之1內所製造發出,已無從逕為認定。 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光碟1檔案及噪音統計表(即107年8月至10 7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107年8月1日12:29、8月2日11:54、8月6日13:50、8月7日23:25,9月13 日22:02、9月19日20:36、9月20日20:52、9月21日13:35、9月24日11:19、9月30日23:47,10月1日18:50、10月5日19:39、10月6日22:45、10月21日20:17,全日係出現一次之聲響,而出現之時間均在晚上12點以前(時間如上),並非半夜,且多在中午或晚間10點之前。另其中107年9月5日出現2次,時間為19:44、23:31。107年9月11日出現3 次,時間為9:50、10:06、14:34。9月15日出現2次,時 間為22:31、22:36。107年10月4日出現4次,時間為21:43至23:22之間。107年10月12日出現2次,時間為11:17、23:37。亦均在晚上12點以前,並非半夜,且大多亦係在晚 上10點之前。則縱認上開聲音為被告所製造,是否已可認為已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實屬有疑。 ⒎另原告雖提出以噪音計測量音量之檔案(如107年10月25日、 29日、30日、11月3日、4日、9日、21日、108年10月23日、11月8日、11月10日,見光碟2)。然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0 Class 1 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 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二、測量高度:… 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二至 一.五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 )),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使用之噪音計符合上開標準,且亦未舉證說明其自行所測量方式,有符合上開標準第3 條所規定之「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修正」,自難謂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高於管制標準或常人得忍受標準之噪音。 ⒏況且,原告所提出之檔案大部分為監視器檔案截取影片,以監視器設置位置為靠近房屋頂版處,以此方式所錄得之聲音情形,能否能如實反應於該房屋內活動之人所聽聞聲音之情形,實有疑問。 ⒐另原告高翠玉雖提出林青穀家庭醫學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北司調卷第37頁),指摘因被告製造持續性之噪音,致其罹患憂鬱症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持續性憂鬱症。醫師囑言:個案於109年5月20日至109年8月31日止,於本院看診8次,目前持追蹤治療中」,至多僅能認定原告 高翠玉有上開情形因而就診,然尚無從遽為認定係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⒑稽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存在乙節,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 條、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7樓之1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 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 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 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6樓之1房屋等語。惟查,據被告陳明其於110年2月間將7樓之1出售、交屋給第三人等情,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已將7樓之1出售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既已非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 條、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7樓之1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 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 入原告6樓之1房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曉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