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何翩翩、五和國際有限公司、曹振、兆苗有限公司、江一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44號 原 告 何翩翩 訴 訟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五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振 被 告 兆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一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和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五和國際 有限公司、兆苗有限公司(下稱五和公司、兆苗公司)無權使用,卻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上址,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五和公司、兆苗公司辦理遷出,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五和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曹振及被告兆苗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江一德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㈠被告五和公司、兆苗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及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 ,並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4,600元之判決。就原告聲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查系爭房屋係於86年2月5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0層樓建物之第2層,總面積91.9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房屋於原告110年5月6日起訴時(屋齡24年又3個月)之價額為187萬6,557元。至聲明第㈡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 元,扣除原告已繳5,100元,尚應補繳1萬4,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