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翩翩、五和國際有限公司、曹振、兆苗有限公司、江一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4號 原 告 何翩翩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五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振 被 告 兆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五和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2樓房屋遷出。 被告兆苗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2樓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五和國際有限公司、兆苗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購買取得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擬於系 爭房屋開設短期補習班,惟因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致無法申請辦理補習班立案籌設。被告已遷離他處,卻遲未將其公司登記地址遷出,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公司地址,為此依上開法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 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第95至100頁)。又被告於103年間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設立登記於上址,有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核准函抄本、設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可稽(本院卷第57第77頁),依被告申請設立時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觀,被告五和國際有限公司、兆苗有限公司之承租期間已分別於106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屆至(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