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林芳祺、高敬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祺 被 告 高敬維 訴訟代理人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被告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高敬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9,088元,其中59萬4,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0年7月23日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萬4,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於107年7月29日邀同被告高敬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LEXUS,型式:LS350,顏色 :黑色,年份2018年,前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5萬3,050元,租期共60期(自107年7月31日 起至112年7月30日止),被告十全公司應於次月10日前交付上期租金,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被告十全公司已 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70萬元,並一次交付24期支票(即租期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之租金)。上開支票兌現完畢後,被告十全公司未再交付租金,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未果,爰以109年12月16日之存證信函對被告十全公 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2月31日取回系 爭車輛。惟被告十全公司尚積欠㈠、10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 12月31日止共5期租金26萬5,250元【計算式:5萬3,050元×5=26萬5,250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被告十全公司 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租金繳付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經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第3年內終止租約,被告十全公司依同條第3項約定應賠償98萬6,730元【計算式:5萬3,050元×(60期-已支付24期-已到期未付5 期)×60%=98萬6,730元】;㈢、罰單、通行費、拖車費4萬3,0 08元:原告代繳被告十全公司租賃系爭車輛期間之違規罰單及通行費1萬3,008元,且委外自臺中市將系爭車輛拖回,支出拖車費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應由被告十全 公司償還。綜上,被告積欠金額共計129萬9,088元【計算式:26萬5,250元+98萬6,730元+4萬3,008元=129萬9,088元】 ,扣除保證金70萬元後,尚不足59萬4,988元。再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高敬維為被告十全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十全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記載租期自107年7月31日起,但兩造係107年8月間才交車,租期應自該時起算,故被告前所交付24期支票,應可租用系爭車輛至109年8月31日為止。另被告非故意不繳租金,係原告更換承辦人後,疏未要求被告簽發下一年度支票,且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曾聯繫原告稱可來收取下年度支票,原告卻未來收取。109年12月25日原 告擅自將系爭車輛取回,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僅願意給付上開使用期間之未繳納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十全公司於107年7月29日邀同被告高敬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每月租金5萬3,050元,租期共60期,被告十全公司應於次月10日前交付上期租金。被告十全公司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70萬元,並一次交付24期支票。上開支票兌現完畢後,被告十全公司未再交付租金,原告寄發109年12月16日之存證信函,被 告十全公司確有收受;原告於109年12月委外自臺中市取回 系爭車輛,代被告十全公司繳納違規罰單及通行費1萬3,008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系爭車輛照片、取回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新北市、臺中市停車費用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63頁、第67-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9頁),此部分主張堪以信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承租人有按 期繳付租金之義務。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⑸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係於締約時一次交付每張票面金額5萬3,050元、共計24張之支票作為租金,該等支票已兌現完畢乙情,有原告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頁);再系爭契約第1條分別記載「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1月為一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被告親 簽之交車確認表,亦載明交車日期為107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堪認被告十全公司交付之24張支票,係在 給付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之租金。則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31日起被告十全公司未再繳納系爭車輛租金,而有欠租情事等語,當為可採。被告抗辯:係於107年8月間始交車,故24期租金之使用車輛期間應至109年8月31日為止云云,與系爭契約明定之租期及其親簽之交車確認表不符,要非可取。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無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終止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起多次電話聯繫被告繳納租金,並於109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表明於109年12月16日前仍未繳納即終止租約,經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原告復於109年12月31日委外自臺中市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和運租車租賃案件轉法務聯繫單、租賃徵信報告書、聯繫狀況表、取回通知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67-70頁、第141-145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固係請求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前為清償(見本院卷 第67頁),被告係於翌日方收受信函,難認原告所定催告期限為相當,惟被告既未於受催告後合理期限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原告亦未於109年12月16日當日即將系爭車輛取回,係 待109年12月31日方取回車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於原告 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仍未履行債務,是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應屬有據,且契約終止日期,應以系爭車輛脫離被告占有之109年12月31日為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共5期租金26萬5,250元【計算式:5萬3,050元×5=26萬5,2 50元】,確屬有理。至被告空言辯以:印象中原告係於109 年12月25日取回車輛云云,與拖車公司之取回紀錄、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頁)記載不符,尚非可信。 ㈣、再按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查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債務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法律亦未規定清償地,則除非兩造間有約定、習慣,或依該債之性質等其他情形應以原告所在地以外之地點為清償地外,原則上應認該債務屬「赴償債務」,應由被告至原告之營業處所地為清償。又兩造均稱並未特別約定租金繳納地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是被告所辯:應由原告前來收取 下期支票,原告疏未前來,不可認被告違約欠租云云,自難憑採。 ㈤、復按「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合×60%」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第3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件被告十全公司未履行繳納租金之義務,經原告提前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被告十 全公司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自應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經查,系爭契約租期原為60期,惟實際存續期間自107年7月31日開始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於租期 內第3年終止契約,核算已到期租金29期【計算式:24期+5期=29期】,未到期31期。故被告十全公司應賠償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計為98萬6,730元【計算式:5萬3,050元×31期×60%=98萬6,73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約定為此部分請求,堪認有理。 ㈥、另按「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十全公司墊付租賃系爭車輛期間之違規罰單及通行費1萬3,008元,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新北市、臺中市停車費用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拖車費3萬元, 固有維麟事業服務有限公司開立之3萬元發票、請款單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拖車費乃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將系爭車輛收回管領,自行委外自臺中市將系爭車輛拖回所支付予拖車公司之費用,其性質難認與「罰單、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相同,亦非應繳納予公權力機構之「法定費用」,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請求此部分3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雙方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70萬元押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頁),是就被告十全公司應給付之共計126 萬4,988元【計算式:租金26萬5,250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98萬6,730元+代墊法定費用1萬3,008元=126萬4,988 元】,經與上開押租金抵充後,被告十全公司尚應給付56萬4,988元【計算式:126萬4,988元-70萬元=56萬4,988元】。 ㈧、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甚明。查被告高敬維為被告十全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觀系爭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則就上開被告十全公司所負56萬4,988元債務,被告高敬維自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9 日送達被告十全公司(見本院卷第107頁)、係於110年7月2日送達被告高敬維(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十全公司被 、高敬維應分別自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4,988元 元,及被告十全公司自110年6月30日起,被告高敬維自110 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