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雅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雅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在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被告之票據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雅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雅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起訴時,就先位聲明第2項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號碼原係記載472953號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更正上開本票號碼為472053號(見本院卷第355頁) ,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美合公司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否認美合公司得執系爭本票 對其主張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美合公司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美合公司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迅公司)前與被告雅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云公司)於107 年3月1日簽署品牌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雅云公司經銷向康迅公司訂購之BeautyMaker品牌美容保養商品 (下稱BM商品),雅云公司及陳志明並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經銷合約貨款之擔保。嗣因康迅公司美妝部門自108年7月5日起併入美合公司,康迅公司即先於108年6月4日通知雅云公司系爭經銷合約一切權利及義務已由美合公司概括承受,詎雅云公司竟以此為由主張康迅公司不得再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權利,進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空言指摘BM商品存有瑕疵【其中尚包括被告另向萊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揚公司)購買之BM商品,並非依系爭經銷合約所為之進貨】而拒絕給付貨款,亦未依系爭經銷合約第8條 第2項約定於收到BM商品後(不晚於三天)立即以書面形式 通知康迅公司。爰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訂單之未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6萬6,476元,及請求確認雅云公司、 陳志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範圍內存在等語。並 先位聲明:㈠雅云公司應給付美合公司76萬6,4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確認美合公司對雅云公司、陳志明就附表所示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於前項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内存在、㈢有 關聲明第1項部分,美合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㈠雅云公司應給付康迅公司76萬6,4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康迅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雅云公司於107年1月前透過康迅公司之經銷商萊揚公司訂購BM商品,於康是美、屈臣氏等實體通路鋪貨販售。嗣因萊揚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然BM商品瑕疵率又極高,故經康迅公司承諾會負責萊揚公司BM瑕疵商品之退、換貨事宜後,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因康迅公司及萊揚公司交付之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BM商品有商品包裝與外殼等快速褪色、產品内容物有異物、產品使客戶過敏、內料按壓不出來等瑕疵,且康迅公司、美合公司均拒絕辦理退貨,雅云公司已依系爭經銷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該二部分BM商品之買賣契約,並扣除雅云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已收貨但未付之貨款1 萬3,553元後,依民法第259條、第305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返還50萬9,432元、49萬5,173元,並與美合公司之76萬6,476元貨款債權抵銷,故美合公司已不得再請求雅云公司 給付貨款。又系爭本票受款人為康迅公司,而非美合公司,康迅公司亦未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美合公司,美合公司既非系爭本票執票人,況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經銷合約貨款之擔保,而本件貨款債權業經抵銷已不存在,則美合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無理由。另康迅公司美妝部門之資產和債權、債務均由美合公司概括承受,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5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康迅公 司應不得再依系爭經銷合約請求雅云公司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㈠、康迅公司與雅云公司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雅 云公司經銷BM商品,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經銷合約貨款之擔保。 ㈡、康迅公司於108年6月4日通知雅云公司,其美妝部門自108年7 月5日起併入美合公司,由美合公司概括承受原美妝部門之 一切權利及義務。 ㈢、康迅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09號裁定,系爭 本票於75萬451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在案。經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2527號判決認定康迅公司之資產和債權、債務已依民法第305條規定由美合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人非康迅公司,而認定康迅公司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第2項前 段約定:「甲方(按指康迅公司,下同)應於每月五日前按實際進貨數量及進貨價格核算上一個月(1日至當月末日) 請款明細後,將報表送交乙方(按指雅云公司,下同),乙方應於收到報表後五個工作日內核對報表並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後將立即檢附發票送交乙方,乙方應於請款當月之次次月底前將貨款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0頁),查原告主張康迅公司前與雅云公司於107年3月1日簽 署系爭經銷合約,由雅云公司經銷向康迅公司訂購之BM商品,嗣康迅公司美妝部門自108年7月5日起併入美合公司,康 迅公司於108年6月4日通知雅云公司系爭經銷合約一切權利 及義務已由美合公司概括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雅云公司對於其就美合公司主張其業已 概括承受康迅公司就系爭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有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貨款76萬6,476元尚未給付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7頁),則美合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雅云公司給付貨款76萬6,476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雅云公司認其向康迅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三、四所示BM商品有瑕疵,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該二部分BM商品之買賣契約,於扣除雅云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已收貨但未付之貨款1萬3,553元後,請求原告連帶返還50萬9,432元 、49萬5,173元,並與美合公司所請求貨款債權行使抵銷, 自應就前開BM商品具有瑕疵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雅云公司雖稱康迅公司曾承諾前經銷商萊揚公司所出貨給雅云公司之BM瑕疵商品均可辦理退換貨等語,惟細繹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均未載明有關萊揚公司之出貨應由康迅公司負擔退換貨之義務,並就退換貨之物品約定由康迅公司負擔出賣人之責任。又參照康迅公司員工傳送予雅云公司員工之文字訊息:「hihi Vicky~~剛FB接獲一筆客人三友tomods的瑕疵品,這邊有一個客人是4/27買的…請協助聯繫換貨處理,謝謝~~」(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康迅公司員工所寄送給雅云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今天粉絲團接獲2位客人反映商品客訴,以下再麻煩換貨 ,瑕疵品請秀婷彙整給萊揚,我們會再補貨給您。」(見本院卷第305頁),顯示康迅公司於接受客訴後,曾向雅云公 司表明麻煩協助換貨、會再補貨,亦曾稱瑕疵品彙集給萊揚公司,然前開換貨模式係康迅公司因應接獲客訴而為之,且康迅公司僅表明應將具有瑕疵之商品退換貨,並未向雅云公司保證就萊揚公司所出貨之商品須負擔出賣人之責任。又證人即雅云公司管理部協理黃秀姿證稱:在處理瑕疵退換貨時,康迅公司並不會區分該商品是由萊揚公司或由康迅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雖可知康迅公司並未區分商 品購買管道,僅須係BM商品具有瑕疵,即提供退換貨之服務,然康迅公司因其為BM商品之上游廠商,而有為BM商品提供售後服務之責任,並非代表康迅公司即與BM商品中下游之經銷商有直接法律關係存在,換言之,雅云公司雖主張康迅公司對其承諾有關萊揚公司之出貨應由康迅公司負擔退換貨之義務,然就前開由萊揚公司所出貨之商品,所生之買賣法律關係係成立於萊揚公司、雅云公司之間,而康迅公司並非直接將該部分之商品出賣給雅云公司,而非屬此部分之商品出賣人,且雅云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康迅公司有繼受或承諾就萊揚公司出貨之商品所負擔出賣人之義務,則雅云公司主張康迅公司應就萊揚公司所出貨之商品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即不可採。又雅云公司稱附表三中有部分商品為萊揚公司出貨,扣除萊揚公司出貨後之明細即為附表六所示,而附表四之商品均係康迅公司之出貨,則以下僅就附表四、附表六之商品,判斷是否具有瑕疵及雅云公司能否就此主張康迅公司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2.又雅云公司固提出其整理之附表、會議記錄、投影片、ERP 系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託運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27、131、171至213、305至310頁),說明如附 表四、六所示BM商品具有瑕疵,然依雅云公司107年10月5日投影片第3頁:「品質不穩定影響:上架前發現→影響通路入 倉時間,有上架新品缺貨罰款問題。上架後發生→消費者沒信心,店員不敢推薦,怕事後被客訴。建議:加強商品品質管理及瓶器設計。」(見本院卷第174頁),再依雅云公司108年2月19日投影片第8至15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雖顯示雅云公司曾向康迅公司表明部分商品有瑕疵,並提出實際照片加以說明,然並無明確資訊足以知悉照片中所顯示之商品即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商品。再觀諸雅云公司所提出ERP系統截圖畫面、託運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93至203、211至213頁),雖有記載商品有封膜破損退貨、外包裝盒損退貨、康迅瑕疵品退回換貨、康是美瑕疵品換貨、BM瑕疵品換貨,雅云公司亦作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總金額為52萬2,985元之商品退回,然此部分文件均係由雅云公司單方作 成,亦非以照片或其他方式直接呈現上開BM商品之狀況,尚難作為此部分BM商品確實具有瑕疵之依據。另參照雅云公司所提出名為通訊軟體LINE名為「家明x雅云」、「史上最強 特賣組」之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其中暱稱為林家明之人稱:「現場發現大多數都擠不出來,先讓貴公司知道一下,另外所有的商品我都拆一瓶試用品給消費者測試喔。」、暱稱為侯佳听之人稱:「昨天那款有客人拿回來退,壓超過500下,一樣出不來,商品已回收,然後我 全部下架了。」,而黃秀姿證稱:第一個群組的對話,家明是特賣會老闆,他有跟我們反應說客人有表示按壓不出來的問題,第二個群組的對話就是家明特賣會內部的群組,他在反應說附表二(按指本判決附表四)第一項及第二項的商品客人拿回來退,對話上面有一個圖片是指氣墊粉餅,也是按壓的問題,前開特賣會日期大約為108年9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雖可知雅云公司有將BM商品經由特賣會管道販售,而部分商品有按壓不出來之情形,然雅云公司就此部分商品並未說明係於何時向何人進貨而可認定康迅公司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亦無詳加指明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四所示商品確實有內料按壓不出來、褪色之問題,則能否以前開特賣會販售商品之情形逕認附表四、六所示之商品具有瑕疵,即有疑問。 3.黃秀姿證稱:我是管理部協理,也會協助採購部門的採購,業務開會我也會參與,也會在會議上報告,BM商品採購進來如果有瑕疵,我們會跟原告的窗口聯繫,主要是管理部下面的採購課處理雅云公司經銷康迅公司BM商品的業務,要不要退換貨是倉庫會判斷,管理部這邊也會一起到場去看及判斷,瑕疵記錄的話是我們採購整理的,退色的話是含外包裝或內部的產品,客訴品是通路商回報或是客人向通路商回報,通路商再向被告公司回報,有些「退色」及「客訴品」我有看過,但是有些我沒有看是下屬跟我講的,客訴都是通路商跟業務回報,業務與採購討論後,採購再跟康迅公司反應,附表四商品所示之瑕疵是從特賣會的消費者反應回來的,我們並沒有逐一檢查,因為要全部拆封並按壓才會知道,我們是從客訴率太高判斷出來都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5頁),可知黃秀姿曾聽取其部屬報告BM商品有瑕疵之情形,然其並非親自見聞雅云公司所指稱BM商品確實有瑕疵之問題,且其亦自陳沒有逐一檢查,係從客訴率判斷全部商品均有瑕疵,而非將有瑕疵之商品詳加記錄整理,即難以其證述作為認定附表四、六之商品均有瑕疵之依據。 4.因此,依卷內證據無法推認附表四、六之商品確實有雅云公司所稱瑕疵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事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雅云公司既無法以前開瑕疵之存在作為其解除該部分商品買賣契約之依據,故其解除契約即不生效力,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05條第2項規定請 求原告連帶返還50萬9,432元、49萬5,173元,並以此與美合公司之貨款債權76萬6,476元抵銷,應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美合公司對於雅云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月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美合公司請求雅云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05條第1項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則應依民法第294條至 第299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康迅公司美妝部門自108年7月5日起併入美合公司,康迅 公司於108年6月4日通知雅云公司系爭經銷合約一切權利及 義務將由美合公司概括承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康迅公司既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雅云公司有因美合公司 概括承受資產而有債權讓與之情形,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因此自康迅公司概括移轉至美合公司,而使美合公司成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此與票據前後手單純以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本票債權尚有不同之處。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簽署,應開立本票2張(無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各期票載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交付甲方,用以擔保本合約貨款之清償。若乙方有任何義務不予履行,甲方得立即行使本票權利,並在乙方未能清償數額之範圍進行執行。前述之本票應由乙方與乙方負責人陳志明為共同發票人,陳志明並聲明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簽名:陳志明)。」(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業已認定雅云公司尚積欠美合公司貨款76萬6,476元如前 ,是此部分貨款債權既依前開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係以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且陳志明亦因此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票據責任,故前開貨款債權76萬6,476元應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且依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則美合公司請求確認其對雅云公司、陳志明就附表一所示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於76萬6,476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内存在,應屬有 據。 ㈤、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美合公司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全部有理由,則康迅公司備位聲明請求雅云公司給付76萬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美合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雅云公司應 給付美合公司76萬6,476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美合公司對雅云 公司、陳志明就附表一所示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於前項本金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内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美合公司、雅云公司就美合公司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472053 雅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 107年3月1日 100萬元 未載 附表二:本院卷第81頁之附表 附表三: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附表 附表四:本院卷第129頁之附表 附表五:本院卷第427至431頁之附表 附表六: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