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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2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許柏彥

上訴人
楊怡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吉畇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上訴人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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