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3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五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上訴人起訴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40萬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14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