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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
    林佩琪

  • 當事人
    沈佳騏宏琪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40號 原 告 沈佳騏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宏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兩造所簽訂之「饗雲端廚房店加盟契約(雲端廚房)」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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