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蕭清清許柏彥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訴訟代理人
張傳欣
陳俊仁
被 告
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飛局
被 告
韋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特別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劉飛局、韋小平(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以稱慈蓮公司、劉飛局、韋小平稱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4萬1,68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就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慈蓮公司於109年2月17日邀同劉飛局、韋小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並於109年2月20日以附條件買賣申請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39萬2,532元,除定金、頭款共計3萬元於109年2月20日以支票(或甲存本票)/現金方式支付外,其餘價款加計利息分期給付,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共計18期,應按期於每月20日繳納應付期款35萬3,474元,並約定慈蓮公司倘遲延給付,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慈蓮公司自109年9月起即生債信不良之退票情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慈蓮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伊得請求慈蓮公司一次清償各筆附條件買賣尚未清償之各期期款加總所得金額,而慈蓮公司自109年9月20日起應付期款均未按時繳納,扣除備償金180萬元,尚積欠244萬1,688元及約定利息,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劉飛局、韋小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特別約款協議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正式報價單、本票、授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慈蓮公司)有一期以上未能按時支付任一筆附條件買賣之分期款項或乙方交付甲方(即原告)之分期票據(含客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致有一期以上未能兌付時;或乙方對甲方以外之其他第三人發生退票、拒絕往來等債信不良之情事,無須由甲方先行通知或催告,乙方即喪失各筆附條件買賣價金債務之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等願就乙方對甲方過去所負債務(以本約簽定日為判斷時點)尚未清償及將來乙方與甲方一切往來(包含因本約所載額度範圍內與甲方所發生之各筆分期付款買賣債務)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含但不限於:附條件買賣價金、手續費、代墊款、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為其最高限額,除與乙方一同對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外,另同意倘發生本約第六條所示之喪失期限利益及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得對連帶保證人等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等絕不異議。」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該筆附條件買賣交易時,甲方(即慈蓮公司)所提供予貴公司(即原告)之保證金(甲方不得(亦無權)轉讓予第三人),係作為對貴公司債務不能履行時之擔保;於甲方未依約支付各期款、有其他違約情事或有扣款事由發生時,同意由貴公司逕自將保證金抵償、抵銷甲方對貴公司所負之債務(貴公司無須再發抵銷通知之意思表示,此條款視為雙方抵銷之合意),如有剩餘再行將剩餘之保證金返還予甲方,而不足清償時,甲方仍需支付扣抵後之差額。」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21頁)。慈蓮公司有退票情形、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劉飛局及韋小平為連帶保證人,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