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麗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7號 原 告 陳麗芬 北海道物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映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被 告 方文郁 方思仁 法定代理人 李慧如 方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北海道物產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8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北海道物產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 80萬元為原告北海道物產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北海道物產貿易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3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212100號函同意准予解散 ,該時之股東僅有丙○○1人,並選任丙○○為清算人,有公司 登記事項表、上開函文、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第19至21、91頁及限閱卷),自應以清算人丙○○為被 告北海道物產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同向其 等詐取款項,被告應連帶各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原告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大安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110年11月24日當庭變更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0萬元 ,及自民事變更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北海道物產貿易有 限公司8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20萬元,及自民 事變更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北海道物產貿易有限公司8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45至147、183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 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且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故意以詐騙手法游說原告購買鹿角原料,原告丁○○ 、北海道物產貿易有限公司因而各於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8日匯款120萬元、8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其後被告甲○ ○均未交待原料流向,而消失無蹤無從聯繫,致原告受有該等款項損失,被告乙○○則提供帳戶予被告甲○○收受上開匯款 ,均係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各賠償原告上開款項;縱不符合上 開規定,被告違反刑法詐欺或業務侵占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各賠償原告上開款項。 ㈡如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與原告間有購買鹿角之委任關 係存在,竟逕侵吞上開款項,依民法第544條應負受任人損 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壹、三、所示變更並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以 詐騙手法游說原告購買鹿角原料,原告丁○○、北海道物產貿 易有限公司因而依其指示各匯款120萬元、80萬元,其後被 告甲○○均未交待原料流向,而消失無蹤無從聯繫,致原告受 有該等款項損失等節,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9、155至157頁),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經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丁○○120萬元、給付北海道物產貿易 有限公司8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固指稱被告乙○○提供帳 戶予被告甲○○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惟考量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8日匯款時,被告乙○○為年僅12歲之未成年人(其出生年月日見本 院卷第89頁),則其帳戶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申辦或使 用乙節,尚符社會常情,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乙○○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告甲○○前開行為,或得預見帳戶有被使用於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可能,實無從逕認提供帳戶即該當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或刑法詐欺、業務侵占罪,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民事變更暨補正狀繕本於110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住所(見本院卷第169頁), 經10日而於110年11月8日生送達效力,則其各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㈢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則其等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丁○○ 120萬元、給付北海道物產貿易有限公司80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