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尚鼎興業有限公司、朱志豪、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慧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李岳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尚鼎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二、原告尚鼎興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尚鼎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尚鼎興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尚鼎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尚鼎興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 原告尚鼎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與被告美麗新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向美麗新公司承租美麗新廣場大直館商場的4樓櫃位經營義式餐廳,期間三年至108 年3 月11日止,並自108 年3 月12日起續約三年至111 年3 月11日止。但是美麗新公司因為租約到期,配合商場業主長虹建設公司收回,變更使用執照及改裝為辦公室使用,自110 年1 月4 日起暫停營業,雙方之間的專櫃契約依據合約約定「自動終止」。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尚鼎公司訴請美麗新公司返還扣留貨款新台幣1,857,145 元,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判決尚鼎公司勝訴。至於尚鼎公司訴請美麗新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依據合約約定是「無息返還」、「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尚鼎公司這一部分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判決尚鼎公司敗訴。 二、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訴之聲明第1 項原起訴請求被告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應給付尚鼎公司損害賠償1,741,881 元,嗣變更該項聲明為美麗新公司應給付尚鼎公司損害賠償9,108,976 元(見本院卷第 278 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尚鼎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與美麗新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向美麗新公司承租美麗新廣場大直館商場的4樓櫃位經營義式餐廳,期間三年,並自108 年3 月12日起續約三年至111 年3 月11日止。但是美麗新公司卻於109 年9 月29日發函通知尚鼎公司「美麗新廣場大直館擬配合業主(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部分樓層變更使用執照及改裝事宜,全館B2-4樓於110 年1 月4 日起暫時停止營業」,且於110 年1 月4 日停止營業後,要求尚鼎公司需簽署「進撤場工作申請單」,須由尚鼎公司同意自行終止系爭契約,才可以進入餐廳拿取財物及營業設備。再於110 年1 月14日發函通知尚鼎公司「美麗新公司已於110 年1 月4日合法終止雙方專櫃合約」。美麗新公司違法終止合約及商場營運,惡意扣留尚鼎公司財產,造成尚鼎公司受有機械設備、裝潢、無法營業、資遣員工之損失。為此,依照民法第226 條、第216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判決:美麗新公司應給付尚鼎公司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9,108,976元之損害賠償、返還扣留貨款1,857,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雙方就美麗新廣場大直館設置專櫃經營義式餐廳,前於105年2 月18日間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期間自105 年3 月12日開幕日起三年至108 年3 月11日止。但是雙方自108 年初開始進行續約協商,因為尚鼎公司要求美麗新公司降低營業額抽成比例、及降低年度保證營業額,美麗新公司基於百貨商場專櫃租金計算原則及商業利益、風險評估等考量,不同意尚鼎公司的要求,所以雙方直至108 年3 月11日租約屆滿前仍未達成續約合意,也沒有簽訂新約。嗣因商場業主長虹建設公司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使用類別,美麗新公司於109年9 月29日發函通知尚鼎公司「不再續約,並定110 年1 月4 日為專櫃契約終止日,並請尚鼎公司完成拆除自費改裝固定設施,將櫃位回復至美麗新公司原點交時之原狀並點交予美麗新公司」。但是尚鼎公司卻拒不拆除返還,美麗新公司只能依約代為處置並回復原狀,經扣抵保證營業額抽成比例款、相關拆遷、搬運及倉儲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後,並無不當得利。基於前開理由,應該駁回尚鼎公司的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 查尚鼎公司主張其有於105 年2 月18日與美麗新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向美麗新公司承租美麗新廣場大直館商場的4樓櫃位經營義式餐廳,期間三年至108 年3 月11日止。雙方於108 年初有就續約事宜進行協商,美麗新公司於108 年5 月間寄送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予尚鼎公司,經尚鼎公司用印後寄回美麗新公司,惟美麗新公司並未在其上簽字用印。雙方於110 年1 月11日就尚鼎公司人員欲進入商場須填寫進撤場工作申請單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業據提出專櫃廠商契約書、專櫃廠商約定條款、歷次往來函件、照片、進撤場工作申請單、公證書等證據為證,美麗新公司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六、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 至於尚鼎公司主張美麗新公司違法終止合約,應給付尚鼎公司損害賠償及返還扣留貨款等節,則為美麗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一)雙方就專櫃契約有無合意續約?(二)美麗新公司有無合法終止專櫃契約?(三)尚鼎公司請求美麗新公司損害賠償及返還扣留貨款,有無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七、法院的判斷: (一)雙方已於108 年5 月間就專櫃契約合意續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亦有明文。 2、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民法第154 條至第1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3、查本件雙方於105 年2 月18日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其中第2 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開幕日2016年1 月起3 年的合約期限(有優先續約權2 年)。有免租裝潢期(自進場施工日起往後推60日止)」(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2 條並明定「經營期限:一、乙方經營期限依雙方所簽署專櫃契約之約定,如有免租裝潢期之約定,則於免租裝潢期結束前即開始營業者,應自實際營業日起開始付租。二、乙方如擬續約,應於營業期限屆滿日六十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並由雙方就續約條件合意後,於營運期限屆滿前十日,簽訂新約。三、倘有下列事由者,甲方得拒絕續約:1‧續約條件無法達成合意時。2‧甲方基於營業或整體規劃,需要調整業種、廠商或改裝時。3‧乙方有以下情形時:(1)未達保證營業額或目標營業額。(2)業績表現低於(本商場)設定目標營業額或保證營業額且明顯連續衰退時。(3)屬於臨時專櫃。(4)於合約期間有違反專櫃契約之情事。4‧其他重大事由。四、未依前項規定完續約者,專櫃契約於期間屆滿時自動失效,乙方應於期滿日屆至時,無條件完成撤櫃,並將原專櫃所在位置點交於甲方,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五、甲方於本約期限屆滿後,如仍對乙方繼續抽成,其抽成金係作日後雙方間各項費用結算之用。乙方不得主張雙方有事實上默示或繼續、不定期之契約關係存在。六、乙方如確有難以繼續營業之情事,得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終止專櫃契約。但乙方未依前述規定通知甲方而逕行中途撤櫃者,專櫃契約視為乙方撤櫃時立即終止,乙方應依終止前六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為基準計算,賠償甲方三個月之平均抽成租金」(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本件雙方就專櫃契約是否合法續約,應該依據該等合約條款認定之。 4、本件專櫃契約的有效期間為自105 年3 月12日開幕日起三年至108 年3 月11日屆滿,而雙方自108 年初開始進行續約協商,因為尚鼎公司要求美麗新公司降低營業額抽成比例、及降低年度保證營業額,美麗新公司基於百貨商場專櫃租金計算原則及商業利益、風險評估等考量,不同意尚鼎公司的要求等情,業據美麗新公司提出雙方之間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堪信雙方直至108年3 月11日租約屆滿前,仍未達成專櫃契約的續約合意,也沒有簽訂新約。 5、但是美麗新公司於108 年5 月間寄送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及專櫃廠商約定條款予尚鼎公司(見本院卷第29-37 頁),其中第2 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實際起租日108 年3 月12日起至111 年3 月11日,共計三年期限,無免租裝潢期」,關於營業額抽成比例則由原專櫃廠商契約書由「每月營業額2,000,000 元以下抽成12% ,2,000,000 元以上抽成13% 」,修改為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第一、二年抽成12% ,第三年抽成13% 」;關於保證營業額「維持每年18,000,000元」;關於費用計算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則「增加分期手續費:3%、信用卡手續費:AE3.5%、廚餘回收:476 元/月」,且具名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世杰」等文字。依據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上開約款,已將專櫃契約的當事人、標的、期間、租金、費用等必要之點,以書面載明,寄送予尚鼎公司,依照民法第154 條規定,屬契約之要約。嗣經尚鼎公司用印後寄回予美麗新公司,表示尚鼎公司同意美麗新公司之續約條件,屬契約之承諾,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雙方就續約條件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也已經符合原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2 條第2 項的書面要式約定。所以本件雙方已於108年5 月間就專櫃契約合意續約,並回溯有限期間自實際起租日108 年3 月12日起算三年至111 年3 月11日止。雙方之間就專櫃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應該依照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處理,洵堪認定。 6、再參酌美麗新公司提出之代扣費用明細,其中包含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增加原專櫃廠商契約書所無的「AE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以佐證本件雙方已於108 年5 月間就專櫃契約合意續約,美麗新公司才有權利依照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向尚鼎公司請求支付「AE手續費」。美麗新公司抗辯雙方未達續約合意、未完成續約、收受貨款是依續約前仍有效的專櫃契約,是不定期契約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雙方之間的專櫃契約因新版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之事由成立,而於110 年1 月4 日自動終止。 1、依照原專櫃廠商契約書約定,雙方已於108 年5 月間就專櫃契約合意續約,並回溯有限期間自實際起租日108 年3月12日起算三年至111 年3 月11日止,所以雙方之間就專櫃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應該依照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處理,已經認定如前開說明。因此判斷美麗新公司是否合法終止專櫃契約,就應該依照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的合約條款認定。 2、按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書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尚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乙方同意於甲方美麗新廣場大直館M . Max NEW SQUARE Dazhi(以下簡稱本商場)設置專櫃,提供商品及服務事宜,雙方同意簽署以下條款,除本契約書約定者外,其他相關事宜,悉依本約附件「專櫃廠商約定條款」及「商場管理準則」之約定,並與本約有相同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照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如甲方基於營業或整體規劃,於本專櫃契約簽定期間內有調整或變動營業位置及面積之需要時,雙方應依協議共同配合調整」(見本院卷第29頁);且關於契約終止,第11條第5 項明定「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或亦因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時,或甲方喪失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自動終止,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 3、美麗新公司於109 年9 月29日發函通知尚鼎公司「美麗新廣場大直館擬配合業主部分樓層變更使用執照及改裝事宜,全館B2-4樓於110 年1 月4 日起暫時停止營業」,「配合本建築物所有權人長虹建設公司(下稱業主)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使用類別重新規劃,將商場面積地下層二樓至地上層四樓變更減縮;美麗新廣場大直館亦須配合業主整體建築物之改裝計劃」,「依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 條第2 款,我司及貴司於契約簽訂期間內,我司如有調整或變動營業位置及面積之需要時,貴司應依協議配合調整,全館B2-4樓擬自110 年1 月4 日起暫時停止營業」等語,有美麗新公司109 年9 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美麗新廣場大直館也確實於110 年1 月4 日起暫停營業進行改裝工程,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參酌尚鼎公司提出的新聞報導記載「大直美麗新廣場縮水60% 變商辦 僅剩影城跟餐廳」、「位於劍南路站旁的美麗新廣場,近期在官網與粉絲團公告,表示1/4 起進行內部改裝,目前已正式停業,向官方求證表示,原來B2至4樓的規模,因租約到期之故,房東要將2、3、4樓回收做辦公室,故改裝剩下的B2至1樓部分,原來影城會保留,1樓將以餐飲為主,等同縮水60% 面積,預計今年4 月重新開幕」、「而房東長虹建設回收的2、3、4樓,則預計將改建成辦公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 頁)。 4、依據上開事證,可以證明美麗新公司是因為與該商場所有權人長虹建設公司之租約到期,而長虹建設公司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自110 年1 月4 日暫時停止營業,進行改裝工程,長虹公司建設回收2、3、4樓(含尚鼎公司承租的4樓櫃位)做辦公室使用,美麗新公司因此喪失商場所在之建築物2、3、4樓之使用權利。所以依據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 項約定,雙方間的專櫃契約應於110 年1 月4 日自動終止。 5、至於尚鼎公司主張美麗新公司先後主張不定期契約、未完成續約,為違法終止契約,及美麗新公司發函通知尚鼎公司「美麗新公司已於110 年1 月4 日合法終止雙方專櫃合約」云云,均屬雙方對於專櫃契約各自的解讀與表述,不影響前開條款「自動終止」的效力。 (三)美麗新公司應返還尚鼎公司扣留貨款1,867,145 元。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這是民法「誠信原則」的具體規定,法律倫理價值是公平正義的象徵,具有補充、解釋法規及法律行為,或者評價法律行為的準則。所以法院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該基於法律規定及當事人間的約定而為判斷,並且應該審查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以具體實現個案的妥當性。 2、雙方之間的專櫃契約依據合約約定於110 年1 月4 日自動終止,已經認定如前開說明。而依照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 條第2 項約定「如甲方基於營業或整體規劃,於本專櫃契約簽定期間內有調整或變動營業位置及面積之需要時,雙方應依協議共同配合調整」(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條第6 項約定「專櫃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乙方仍有費用、款項、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未付者,甲方得自貨款中逕行扣抵後,無息返還餘額,否則甲方得就乙方商品及相關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依法追償」、第11條第7 項約定「專櫃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而消滅時,乙方應於期滿日或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拆除自費改裝固定設備(但不得破壞建築結構及消防安全或造成其他專櫃的鄰損)、將櫃位回復至甲方點交時之原狀並點交甲方。乙方如未能如期撤離者,甲方得斷水斷電強制驅離乙方,並得逕行處置乙方所遺留物品(現場遺留物視同廢棄物)並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該處理費用仍由乙方負擔。乙方所遺留物品若有遺失或毀損,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乙方延遲完成撤櫃時,於遲延期間每日並應給付相當於「甲方依乙方過去合約期間單日最高營業額所應得收益」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29、35頁)。 3、依據前開約定,既然雙方之間的專櫃契約已經於110 年1月4 日自動終止,則雙方都有依協議共同配合調整的義務。美麗新公司於109 年9 月29日發函通知尚鼎公司「配合本建築物所有權人長虹建設公司(下稱業主)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使用類別重新規劃,將商場面積地下層二樓至地上層四樓變更減縮;美麗新廣場大直館亦須配合業主整體建築物之改裝計劃」,「依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 條第2 款,我司及貴司於契約簽訂期間內,我司如有調整或變動營業位置及面積之需要時,貴司應依協議配合調整,全館B2-4樓擬自110 年1 月4 日起暫時停止營業」等語,有美麗新公司109 年9 月2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美麗新公司已經盡到「合約終止」及「請尚鼎公司配合自動撤櫃」的通知義務。 4、而尚鼎公司於110 年1 月4 日期限屆至之前,因為還在爭執契約是否存續,沒有完成撤櫃。但是尚鼎公司有於110年1 月11日前往美麗新廣場要取回私人物品及財物文件時,卻遭到自稱係物業管理人員之人表示要進入商場需填寫進撤場工作申請單,並表示只要尚鼎公司人員踏入該建築物就將報警等語拒絕尚鼎公司人員進入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80 頁)。所以尚鼎公司雖然有遲延撤櫃的行為,但是由於本件雙方之間的專櫃契約是因為新版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 項約定之事由成立,而於110 年1 月4 日自動終止,本條款約定的法律效果是「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等約定還算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所以美麗新公司依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6 項約定,仍然負有返還貨款(依約得自貨款中逕行扣抵費用、款項、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後,無息返還餘額)的義務。 5、尚鼎公司主張美麗新公司扣留貨款1,857,145 元(含109年11月份738,683 元、109 年12月份957,687 元、110 年1 月份160,775 元)等情,業據提出美麗新公司出具之 109 年11月份、12月份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6 頁)。關於110 年1 月份的3 日貨款雖無單據可憑,但是審酌110 年1 月1 日、2 日、3 日是星期五、六、日的週末消費旺日,而且是元旦連假,可以合理推論這三天的營業額相較於一般營業日及週末應該要更高一些,所以比對前二個月之營業金額,尚鼎公司評估110 年1 月份這三日以160,775 元計算(約佔上個月貨款的1/6 ,而非依三日占每月日數比例計算的1/10),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應屬合理。所以尚鼎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美麗新公司返還扣留貨款1,857,145 元,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6、美麗新公司雖稱依據前開約定,尚鼎公司應給付保證營業額抽成比例款302,400 元、672,441 元、相關拆遷、搬運及倉儲費用1,162,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1,217,803 元等款項,但是美麗新公司已經另案對尚鼎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尚鼎公司給付相同的這些款項(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4708號),依誠實信用原則,美麗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該於另案審理時認定,不能再於本案主張扣抵。 7、至於尚鼎公司另主張美麗新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為雙方之間的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6 項約定為「無息返還」,所以尚鼎公司請求美麗新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應該駁回。 (四)尚鼎公司請求美麗新公司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雙方之間的專櫃契約因新版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之事由成立,而於110 年1 月4 日自動終止,已經認定如前開說明,所以關於尚鼎公司請求美麗新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也應該依據新版專櫃廠商契約條款而為認定。 2、依新版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1條第5 項約定「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或亦因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時,或甲方喪失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之使用權利時,雙方專櫃契約自動終止,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既然雙方之間的專櫃契約是依本條款規定自動終止,而本條款約定的法律效果是「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尚鼎公司向美麗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9,108,976元(含裝潢及營業設備5,213,838 元、食材244,122 元、資遣費215,611 元、營業損失3,309,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應該駁回。 八、綜合以上理由,尚鼎公司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美麗新公司返還扣留貨款1,857,145 元,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超過這個範圍的請求,在法律上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另外,雙方當事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鼎公司勝訴部分,與民法第390 條、第392 條等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尚鼎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尚鼎公司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