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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鈺琅林怡君郭子彰

上訴人
即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希森美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5,992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6萬5,9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7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
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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