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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1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蔡景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告
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乃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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