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16號
- 原告
- 蔡景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瓊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宏庭律師
- 被告
- 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甲○○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甲○○代表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具狀更正原訴之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而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日起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5日起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至101頁),核更正聲明前後之訴,其主要爭點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前後訴之證據資料利用上有一體性,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先位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未負責公司業務,且對被告公司實際經營情況不清楚,前曾於109年6月間,向公司負責人白惠方口頭請辭並獲白惠方同意,白惠方嗣後不幸於去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自109年7月1日起不存在。另備位主張:伊後來有再向被告公司表明辭去董事職務意旨,並於111年1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表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監察人於實體上就董事個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代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而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月4日送達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至遲於此時已經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登記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又列原告為欠費義務人,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就原告本件訴訟提供提出實體抗辯,僅監察人甲○○於訴訟中具狀表示:伊不承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自104年中風後,已成為身心障礙者,因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進養護中心到現在,卷附106年7月14日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非其所簽,亦未同意他人代簽,伊早於105年間,即將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過戶給公司負責人白惠方,伊與被告公司已經沒有任何關係了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於106年7月14日起擔任被告董事,其任期應於109年7月13日屆至,然因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13日後未改選董事,故原告依上規定因此延長職務至今,惟事實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1月4日經終止,自翌日起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因被告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致遭課行政義務或稅務負擔風險之可能,且原告是否需繼續履行董事義務亦有疑義,則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業於111年1月3日函知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乙職並於翌日送達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等情,已提出被告公司110年8月4日變更登記表、臺中法院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陳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而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既經原告於111年1月4日將其辭去該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送達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11年1月4日起合法終止,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原告雖於先位之訴主張,其前於109年6月間即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白惠方口頭請辭而獲准,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9年7月1日起即不存在云云。惟查全卷,未見原告就此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質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經其當庭坦認:有問過當事人,當事人沒辦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明確。職是,就先位之訴而言,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於109年6月間,即已向被告公司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有效送達該意思表示,本院尚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另關於被告公司監察人甲○○具狀陳稱:106年7月14日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非其所簽,亦未同意他人代簽,伊於105年間即將股分過戶給原負責人白惠方,伊不承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與被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乙節,揆諸公司法第217條明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而參之被告公司最近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仍為其公司之監察人(雖然甲○○所持股數為0,惟於其監察人身分無影響),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公司亦未改選他人為監察人,甲○○空言有片面否認與被告公司間有監察人之關係,尚不足採。至於甲○○指稱其已成為身心障礙者云云,然稽之卷附身心障礙手冊,上載甲○○之身心障礙類別為第4、第7類,而前開第4類係屬心臟造血、呼吸器官障礙;第7類為肢體障礙,均非屬智能障礙,有衛生福利部網站身心障礙鑑定介紹網頁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甲○○既非未成年人,亦未經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且得提出意思表達暢順無礙之答辯狀,顯見甲○○確有為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能力。準前所述,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且其意思能力無何欠缺之情事、具有訴訟能力,其於本件自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訛,併予述明。
六、綜上所陳,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於111年1月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5日起不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