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光炬科技有限公司、吳錦源、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5號 原 告 光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源 被 告 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960元,及其中第二期自民國108 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併其中第三期自109年3月24日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4月6日以 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3,100元,及其中26萬8,160元自108年6月17日至 清償日止,其中172萬4,940元自109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卷二第33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購買「T5 LED直上型燈管」,以履行其所承攬之「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T5LED直上型燈管」採購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即系爭買賣契約所稱「行政院客委會採購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則稱業主)所需第二期(即系爭買賣契約所稱「南棟T5第一階段」)、第三期(即系爭買賣契約所稱「北棟T5第二階段)之供貨給付,雙方約定供貨分成南棟、北棟兩個階段,南棟為第一階段(下稱南棟燈管),北棟為第二階段(下稱北棟燈管),每個階段皆區分為先付50%貨款作為訂金,貨到數量無誤,7天內交付剩餘 50%之交貨款,有原告公司報價單可稽。 ㈡原告於108年6月10日交齊南棟燈管,依約被告應於交貨時確認貨品數量無誤並於7日內付款,即被告在108年6月10日確 認數量無誤後,應於108年6月17日前須繳清交貨款。惟被告卻以部分燈管出現瑕疵,拒絕交付南棟燈管剩餘50%之交貨款。原告因此亦拒絕交付北棟燈管,兩造為能如期履約,復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 告對於南棟燈管(即協議書所稱之「第二批」)仍負商品保固之責任,並擔任北棟燈管(即協議書所稱之「第三批」)之供應商及引薦安裝工班。被告於109年1月14日給付人民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84萬9,000元)予原告下游廠商貨款。 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已交齊北棟燈管,依約被告應於109年3月23日前須繳清交貨款,且業主已於109年5月8日通知原告 完成驗收,惟被告仍藉詞推託,原告南棟、北棟交付燈管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迄今被告仍有南棟燈管剩餘貨款26萬8,160元及北棟燈管全部貨款172萬4,940元,合計199萬3,100元 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9萬3,1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3,100元,及其中26萬8,160元自108年6 月17日至清償日止,其中172萬4,940元自109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之南棟燈管品質重大不良,於安裝後現有燈管閃爍、不亮,燈管燒焦與熔斷等諸多瑕疵,顯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剩餘貨款。嗣兩造另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原告保證其燈管品質並無瑕疵且就南棟燈管後續保固維護絕無推諉,惟原告卻以貨款未收取為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未依契約及協議履行,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又被告因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只得自行更換與修繕,因而支出處理費用並受有損害合計232萬919元(項目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原 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南棟燈管之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已 受領價金121萬1,892元,或請求減少約定價金8成,並以上 開原告應賠償或應返還金額與被告應付北棟貨款為抵銷。 ㈡原告就南棟燈管部分,交付4尺燈管7,309支、4,986支,另2尺燈管部份交貨2,564支與4,128支,依原告報價單記載,4 尺燈管單價115元,2尺燈管單價90元,故4尺燈管1萬2,295 支之貨款為141萬3,925元,2尺燈管6,692支之貨款則為60萬2,280元,總計南棟燈管貨款為201萬6,205元,如加計5%營業稅,為211萬7,015元,而被告已給付121萬1,892元,餘90萬5,123元未給付;就北棟燈管部分,原告已交付2尺燈管3,893支,每支單價90元,計35萬370元;交付4尺燈管1萬420 支,每支單價115元,計119萬8,300元,合計為154萬8,670 元,而被告已給付人民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84萬9,000元 ,餘69萬9,670未給付。依上計算,被告剩餘應給付貨款為160萬4,793元,經與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32萬919元抵銷,被告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或認被告主 張解除南棟燈管契約有理由,原告應返還被告121萬1,892元,經與被告應給付北棟貨款69萬9,670元為抵銷,被告亦無 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或認被告主張解除南棟燈管契約無理由,南棟燈管價金應予酌減8成,南棟燈管貨款為42萬3,403元,為被告已給付121萬1,892元,原告應返還被告78萬8,489元,再與被告應給付北棟貨款69萬9,670元為抵銷,被告亦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另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就南棟燈管之買賣價金,已給付訂金121萬1,892元。 ㈡被告於109年1月14日交付原告人民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84萬9,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尚有199萬3,100元買賣價金未給付,被告認其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未依債務本質給付,原告交付之南棟燈管有瑕疵且拒絕履行保固責任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不完全給付,是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並須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是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業將南棟燈管全部交付,被告尚未給付半數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南棟燈管中部分有燈管閃爍、不亮,燈管燒焦與熔斷等瑕疵,有業主管理小組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9日針對「南棟 燈管品質及安全事宜」促請被告說明原因及對策之函文、原告針對南棟燈管提出之檢測報告、燈管燒毀失效原因分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109年3月16日經標五字第10950004420 號函請原告加強燈管商品品質管理,並加強施工人員之教育訓練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1頁、第251至263頁,卷二第20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為燈管之出賣人, 當然就燈管品質瑕疵負擔保責任,至為明確,又原告給付之南棟燈管具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價金支付方式僅約定「貨到數量無誤,7 天內匯款」(見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就其商品固應負保固義務,然此應屬原告商品安裝後之附隨義務,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向原告支付南棟燈管價款之條件,是被告執此拒絕付款,尚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南棟燈管有瑕疵部分,經業主統計損壞燈管數量為1173支,有業主管理小組110年12月22日新管社字第1101001057號函 附卷可參(下稱業主管理小組110年12月22日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10頁),占實際換裝燈管數5.881%,比例非高,參照 上揭說明,買受人價金拒絕支付之範圍應與瑕疵之範圍及程度高低相當,不得遽以微疵而拒絕全部價金之交付,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南棟燈管有5.881%之瑕疵為由拒絕其餘全部尾款 之給付,即非公允。是被告以原告未修復瑕疵前,拒絕給付尾款所持之抗辯,洵屬無稽,非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南棟燈管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南棟燈管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 還已受領之價金121萬1,892元,或請求減少南棟燈管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就南棟燈管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前開瑕疵非不可進行修繕替換,且瑕疵燈管比例僅占實際換裝燈管數5.881%,其瑕疵難認重大,另被告自承原告初期有配合拆裝與更 換燈管,被告並未提出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之證明,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解 除契約或減少價金8成,顯失公平,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已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南棟燈管+北棟燈管),惟未獲被告付款,經催告被告清償,仍不獲處理,且被告前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解除南棟燈管買賣契約或減少南棟燈管買賣價金,均無理由,則原告本於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南棟燈管、北棟燈管交貨數量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業主、兩造間LINE通訊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43頁),依此計算,原告就南棟燈管部分共交付2尺燈管7,612支,4尺燈管1萬3,331支,合計交付2萬943支,北棟燈管部分交付交付2尺燈管4,070支,4尺燈管1萬1,000支,合 計交付1萬5,070支(原告記載1萬5,170支,應為誤載),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交貨數額,然被告抗辯稱南棟燈管交貨數量為1萬8,987支,少於業主管理小組110年12月22函文說明 南棟燈管實際換裝1萬9,943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另就北棟燈管交貨數量,被告並未提出結算書或說明其計算依據,亦非可採。至原告南棟燈管交貨數量2萬943支與南棟實際換裝燈管數1萬9,943支,該1,000支落差,雖據證人鄭如平 證述稱有通知原告將剩餘的燈具帶回(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述全憑個人記憶印象,難免有誤,且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原告主張因於施作安裝時,可能有人為或其他原因造成燈管耗損,通常得標廠商(即被告)會購置多於安裝數量之燈管,以備不時之需,原即會與實際安裝數量有所落差,與常情並不相違,且被告始終未提出結算書以供核算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南棟燈管交貨數量2萬943支乙詞較為可採。 ⒊則以原告主張交貨燈管數量,再依原告報價單記載2尺燈管單 價90元、4尺燈管單價115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南棟買賣 價金(含稅)為232萬9,052元【計算式:(2尺燈管7,612支×90元+4尺燈管1萬3,331支×115元)×(1+5%)=232萬9,052 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121萬1,892元及於109年1月14日給付人民幣20萬元即新臺幣84萬9,0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26 萬8,160元(計算式:232萬9,052元-121萬1,892元-84萬9,0 00元=26萬8,160元)。被告雖抗辯稱人民幣20萬元部分係用 已抵償北棟貨款,惟斯時被告南棟貨款已逾清償期而未清償,縱如被告所稱係原告借貸用以抵償貨款,亦應抵償已屆清償期之南棟貨款為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人民幣係為清償付南棟貨款乙節為可採。 ⒋北棟買賣價金(含稅)為171萬2,865元【計算式:(2尺燈管 4,070支×90元+4尺燈管1萬1,000支×115元)×(1+5%)=171 萬2,865元】。加計南棟應付買賣價金26萬8,1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98萬1,025元。 ㈣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南棟燈管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生損害232萬919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給付南棟燈管具 有瑕疵,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認定如前,被告因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其須就不良燈管及因不良燈管造成燈具之安定器或燈具或輕鋼架等進行更換與修繕,支出處理費用並受有損害合計232萬919元(項目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附表二所示項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3至313頁),佐以原告承認材料費安定器313支之費用及其他費用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證人鄭如平到庭具結證述 南棟燈管瑕疵後來是由被告委外工班進去維修處理,勞務費、材料費確實有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447 ),並有業主管理小組110年12月22日函文檢附「LED報修處置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24頁),堪信被 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勞務費、維修費、材料費、其他費用等合計204萬9,326元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當依約履行保固責任,無須被告另行雇工修繕處理,被告支出上開費用為被告自己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若非原告給付之南棟燈管有瑕疵,被告即無修補瑕疵之必要,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其,尚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材料費燈管8,260支,其製造廠商分別為訴外人英 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英群公司生產之燈管尺寸為T6(型號:T0-0000-IP120-85),並非T5燈管,明顯不符合本件 業主招標規格,而中國電器公司生產之燈管雖為T5燈管,但不具有招標規格所列之CNS15829規範,顯然上述兩者燈管不能用於本採購案之保固維修,且依業主管理小組110年12月22日函文之說明,業主並未同意被告使用非原告SUNWAVE之T5LED燈管或不符合本件招標採購案規格之T5 LED燈管,被告此部分支出應與修換南棟燈管無關云云。查原告主張於109 年6月接獲業主管理小組承辦人員魏先生通知要補充燈管, 原告拒絕,被告請求以其他廠牌即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電器公司生產之照明品牌)之燈管作為更換燈管之替代品等情,有業主管理小組110年12月22日函文、原告與魏 先生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97頁 ),業主管理小組110年12月22日函文雖稱仍在全盤評估該 公司所提方案是否可行,惟自109年6月起既無原告生產之燈管以供更換,則被告維修更換燈管自係使用其他品牌無疑,縱被告採購之8,260支燈管最後未全部使用完畢,然業主南 棟使用燈管為為寡眾商品,被告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之客製化燈管無法使用於他處,亦無法退貨,被告主張所餘未用部分同屬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被告所受損害,堪屬可採。 ⒌又附表二所示罰款部分,此為被告逾期完工遭業主依其等承攬契約間約定請求之違約罰款,與原告之不完全給付無涉,被告請求原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⒍從而,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受有204萬9,326元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8萬1,025元,及被告得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204萬9,326元,均認定如前,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請求以上開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剩餘買賣價金尚須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98萬1,02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批燈管(南棟) 2尺及4尺燈管數量20,943支 總貨款(含稅) 232萬9,052元 被告已付訂金 121萬1,892元 被告已付部分貨款(人民幣部分) 84萬9,000元 應付原告貨款餘額(含稅) 26萬8,160元 第三批燈管(北棟) 2尺及4尺燈管數量15,170支 總貨款(含稅) 172萬4,940元 應付予原告貨款餘額(含稅) 172萬4,940元 第二批燈管及第三批燈管 應再付予原告貨款總額(含稅) 199萬3,100元 附表二:被告原告應償還被告相關費用之明細(新臺幣) 品項 明細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備註 勞務費 108/7維修 RP00000000 3萬1,50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8/8維修 RP00000000 2萬6,775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8/9維修 VH00000000 1萬7,325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8/10維修 VH00000000 1萬4,175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8/11維修 VH00000000 1萬8,90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8/12維修 VH00000000 2萬2,05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8/12維修 VH00000000 3萬4,65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1維修 XE00000000 2萬2,05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4維修 YZ00000000 4,20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4維修 YZ00000000 1萬7,325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5維修 AU00000000 1萬1,55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5維修 AU00000000 5,88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5維修 AU00000000 5,25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6維修 AU00000000 5,25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7維修 AU00000000 1萬2,60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8維修 CP00000000 1萬3,65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9維修 EJ00000000 1萬6,80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10維修 GD00000000 2萬3,10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11維修 GD00000000 1萬7,85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09/12維修 JC00000000 3萬6,383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10/1維修 JC00000000 4萬5,854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10/2維修 KX00000000 3萬5,676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10/3維修 KX00000000 4萬6,925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10/4維修 MS00000000 4萬6,20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10/4維修 MS00000000 3萬2,035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10/5維修 MS00000000 2萬5,200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110/5維修 MS00000000 6,615元 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 維修費 大批輛換裝工程費費用 21萬元 因燈管產品瑕疵致需大規模汰換 材料費 安定器313只 JC00000000 9,450元 因燈管品質問題致生其他維修材料 KX00000000 1萬3,440元 因燈管品質問題致生其他維修材料 ZB00000000 9,765元 因燈管品質問題致生其他維修材料 TN00000000 6萬550元 因燈管品質問題致生其他維修材料 7,560元 因燈管品質問題致生其他維修材料 HH00000000 3,885元 因燈管品質問題致生其他維修材料 材料費 燈管8260支 RR00000000 3萬3,600元 燈管更換材料 KT0000000 4,095元 燈管更換材料 MN00000000 4,095元 燈管更換材料 HH00000000-0 108萬2,235元 燈管更換材料 材料費 維修燈管材料 CR00000000 1萬2,712元 燈管更換材料 其他 輕鋼架 FN00000000 630元 因燈管燒毀導致周邊輕鋼架更換 T5輕鋼架 14W*4空台 HH00000000 487元 因燈管燒毀導致周邊輕鋼架更換 T5輕鋼架燈具 HH00000000 1,054元 因燈管燒毀導致周邊輕鋼架更換 罰款 客委會二期逾期罰款 8,276元 客委會二期逾期罰款 罰款 客委會三期逾期罰款 26萬3,317元 客委會三期逾期罰款 合計 232萬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