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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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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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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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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9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法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高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萬7600元且經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02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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