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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謝諒獲
原告
袁靜如
原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告
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熊志強學
原告
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解怡蕙劉又菁鍾素
原告
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
原告
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黑
原告
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其補正(下稱原裁定),然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萬7600元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9064元。本院爰於114年4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於114年4月8日公告,此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卷附裁判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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