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周敏煌、杜念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周敏煌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杜念軒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太陽能光電土地案場(下稱案場)開發商,被告係太陽能光電建造商,兩造自民國105年8月起陸續就案場介紹、開發訂定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尋找介紹適合安置太陽能板之案場(如自用住宅屋頂、農地、畜牧場禽舍屋頂),並為被告申請核准文件,被告則應給付伊開發、介紹、申請、跑件之勞務費用。伊於107年8月間轉介屏東縣九如鄉陳家畜牧場(下稱陳家畜牧場)之案場(下稱系爭陳家畜牧場案)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一),兩造約定以發電量每1仟瓦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系爭陳家畜牧場案之勞務費,系爭陳家畜牧場案之發電量為655.34仟瓦,被告自應給付系爭陳家畜牧場案勞務費163萬8,350元(計算式:655.34×2,500=1,638,350),又兩造並約定伊如協助取得系爭陳家畜牧場案綠能容許及國有財產署同意書,即應各支領3萬元代辦費,故就系爭陳家畜牧場案部分,被告應給付伊169萬8,350元(計算式:1,638,350+30,000+30,000=1,698,350),而被告前以另案場之農業回饋金60萬1,835元抵銷,並扣除應給付予訴外人吳金雲即系爭陳家畜牧場案之原案場介紹人之4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64萬6,515元(計算式:1,698,350-601,835-450,000=646,515,下稱系爭陳家畜牧場案勞務費)。此外,伊復於107年10月間轉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案場(下稱系爭犁頭鏢段案)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二),兩造約定以發電量每1仟瓦2,000元計算系爭犁頭鏢段案之勞務費,被告應於該案場完成地目使用變更後給付伊勞務費,而系爭犁頭鏢段案業於109年2月完成地目使用變更,系爭犁頭鏢段案發電量為1,341仟瓦,故被告應給付伊勞務費共268萬2,000元(計算式:1,341×2,000=2,682,000,下稱系爭犁頭鏢段案勞務費,與系爭陳家畜牧場案勞務費合稱系爭二案勞務費),合計332萬8,515元(計算式:646,515+2,682,000=3,328,515)。系爭契約一、二為無名契約,性質上類似民法居間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案勞務費332萬8,5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太陽能光電之建造商,亦未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一、二。伊僅受訴外人兆利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之委任與原告聯繫太陽能光電案場等事宜,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二案勞務費應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系爭二案勞務費,然原告不當沒收其他案場之款項,伊得以該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一、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案勞務費332萬8,51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如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5條、 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案勞務 費332萬8,51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之原告若 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陳家畜牧場案訂有系爭契約一,就系爭犁頭鏢段案訂有系爭契約二等語,固提出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0日、107年7月5日、107年8月29日 、107年10月2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7日、107年4月13、107年4月13日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犁頭鏢段案與地主公證租約錄音譯文暨公證書、系爭陳家畜牧場案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 年8月1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07072870號函等件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下稱屏院卷】第31至85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65至73頁、第93至94頁、第97頁、第155頁)。 ⒊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8月3日傳送檔案名稱為「陳俊甫陳慶生身分證」(訴外人陳俊甫、陳慶生等人即係陳家畜牧場經營者)、「陳慶生建物所有權狀」、「陳俊甫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電單」、「九如鄉九塊段706-34.7地號」之檔案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回覆:大哥,太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於107年10月18日表示:「犁頭鏢變更編定決定的如何?」(見屏院卷第65頁),被告表示:「犁頭鏢段上次我們討論,我們這邊可以,1KW2000介紹費給您,跑件變更,我們自己跑」(見屏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確有提供系爭陳家畜牧場案、系爭犁頭鏢段案之資訊予被告。惟查,陳俊甫、陳慶生等人於107年12月19日就系爭陳家畜牧場案之開發與兆利公司簽立契約(下稱系爭107年12月19日契約書),其上記載:陳俊甫加蓋新屋頂金額65萬元,訴外人莊順治即屋頂鐵工加蓋新屋頂金額100萬4,500元,吳金雲開發費45萬元,公證完後5天需付清該給付金額等文字,下方並有「兆利綠能有限公司杜念軒」之簽名等節,此有系爭107年12月19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簽立系爭陳家畜牧場案之契約時(即系爭107年12月19日契約書)時,應係代表兆利公司。此外,訴外人林裕宙(即系爭犁頭鏢段案地主)另於107年11月12日就系爭犁頭鏢段案之開發與兆利公司簽定契約(下稱系爭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上開契約書約定出租人係「林裕宙」,承租人係「兆利公司」,兆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何書緯」,兆利公司簽約代表人係「杜念軒」等節,亦有系爭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足認被告簽立系爭犁頭鏢段案之契約(即系爭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時,亦係代表兆利公司。此外,證人林文山即原先開發系爭陳家畜牧場案之訴外人新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乘公司)總經理到庭證稱:伊原本就因為開發土地而認識原告,當時新乘公司本來要開發屏東市○○段000○000地號案場(下稱系爭頂柳段案),因為土地有點小,伊跟原告反應如有別人要開發就讓給別人,原告便介紹被告給伊,原告跟伊說被告公司要做太陽光電,被告說他們公司要做,伊說可以,被告當時出來都是說是兆利公司,一開始就是兆利公司要來做系爭頂柳段案,後來有系爭陳家畜牧場案,因為陳家畜牧場涉及國有地,新乘公司評估不做,所以也將系爭陳家畜牧場案讓給被告,兆利公司後來好像將系爭陳家畜牧場案轉賣給中租迪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依證人林文山就系爭頂柳段案、系爭陳家畜牧場案之接洽過程之證述,可知被告均係代表兆利公司接洽,而非以其個人名義接洽。是由系爭107年12月19日契約書、107年11月12日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林文山之證述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僅係受兆利公司委任而與原告接洽系爭陳家畜牧場案、系爭犁頭鏢段案之開發事宜,並代理兆利公司與系爭陳家畜牧場案、系爭犁頭鏢段案之經營者及地主簽約等語非虛。 ⒋至原告雖主張:伊就案場之介紹開發事宜均係向被告報告,兩造係以口頭合意方式成立系爭契約一、二,本件無論是系爭陳家畜牧場案、系爭犁頭鏢段案都是被告一人可以決定如何處理案場,並由被告決定要將案場交給哪一間項目公司,兆利公司亦僅是項目公司,過去兩造之其他案場介紹之勞務費也係被告由親自交付現金,或係由被告設立之訴外人育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渲公司)或以兆利公司名義匯入伊或伊設立之訴外人史汝樂有限公司(下稱史汝樂公司)之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兆利公司之名片、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函、原告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史汝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原告於史汝樂公司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9至154頁、第159至161頁、第165至169頁)。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3日、107年11月15日以LINE告知原告:「兆利綠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麻煩你再補2張發票,綠能容許代辦費發票,兆利公司收到發票後會在5日內匯款」、「請問你5000多塊是匯哪一個戶頭?是否有發票?」、「你可以開發票嗎?是否可以我先匯錢給你,到時候這場介紹費再加上去,你補張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僅係被告告知原告開立發票予兆利公司,並請原告提供戶頭匯款開立發票,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關係。又原告曾於107年8月間以LINE詢問被告:系爭頂柳段案新乘公司要轉移給誰?兆利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回覆以:一件育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僅係原告詢問被告新乘公司要將系爭頂柳段案轉移給何人,亦難據此認定有何被告係實際開發案場之契約當事人之情形。再者,被告雖曾匯款5,510元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而育渲公司曾匯款39萬8,580元、10萬2,060元、3萬元至史汝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兆利公司曾匯款10萬3,950元至史汝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情,此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7至169頁),惟上開款項均非系爭陳家畜牧場案、系爭犁頭鏢段案之款項,應與本件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關係無涉,是原告此節主張,均非可採。 ⒌又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關係存在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既非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二係類似居間契約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案勞務費332萬8,515元等語,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萬8,51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