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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汪曉君

上訴人
唐于棋
被上訴人
詠藝文創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尹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5,另與被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書所留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直播經紀合約所留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保證書所留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見本院卷第67、38、44、46頁),均因遷移不明或無此人而退件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就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71、77、79、81、103、105、107、109頁)。嗣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宣判(下稱本院判決),並於同日依職權將判決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本院判決已於上開公告次日即110年3月13日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至110年4月6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仍陳報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5,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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