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4號
- 原告
- 歐明亮
- 訴訟代理人
- 歐長泉
- 被告
-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標的不動產均在本院轄內之臺北市萬華區,本件因之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7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78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章程中規定清算人(見本院卷第74-1~74-2頁),其股東亦未另選清算人,現亦查無該公司清算人呈報就任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被告被廢止當時之董事有莊智和、莊智仁、張蒼等3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0頁)。惟其中莊智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7-79頁),張蒼則已於97年4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本件應以被告現存之清算人即董事莊智和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改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育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育新公司)之債務。因育新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業已終止,附表所示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抵押權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同一不動產另一抵押權人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書、切結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125頁),互核相符。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106年9月22日屆滿,況被告於97年間遭到廢止,育新公司更早於78年間即已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8、137頁),可見被告及育新公司久未營業,停擺多年,應無何債權債務存在,縱或被告以往對育新公司曾有債權,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附表所示抵押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權利人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 76年10月1日 字號 (空白)字第039030號 擔保債權 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元 存續期間 76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 債務人 育新電器有限公司 債權比例 1151建號:全部 789、789-1、790、790-1 地號:空白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無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義務人 歐明亮 權利標的 所有權 共同擔保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