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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偉鵬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李詩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 69條、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未據於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名、蓋章,又該起訴狀係由李詩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蓋章,然原告並未提出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李詩皓律師簽名、蓋章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程式自有欠缺,是本件起訴狀之程式或代理權尚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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