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嘉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68號 原 告 黃嘉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被 告 蕭育欣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8年6月23日結婚,甲○○職業為 海軍,兩人婚後幸福美滿,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但甲○○於1 09年9月後性情突然大變,經常與原告口角後,於未成年子 女面前對原告施暴,且常以執勤公務為由藉故不歸,原告經檢視家中電腦,赫然發現甲○○以雲端硬碟儲存與被告出遊大 量親密照片、性愛影片、信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甲○○出遊並性交,且有書信親暱往來,其互動早已超越正 常朋友間關係,且更遭軍隊同袍在網路爆料檢舉,為此受到職務調動處分,然被告仍繼續與甲○○出遊、性交,被告上開 行為已足以破壞伊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再 被告身為海軍下士,應嚴守軍中紀錄重視個人私德,其與甲○○為上開行為之時,適原告與甲○○最幼未成年子女甫滿1歲 ,亦於未成年子女住院之際與甲○○共遊,而造成原告莫大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與甲○○於同服務單位期間,因 一時失察,與甲○○有於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出遊過 夜,於110年1月21日性行為1次,並撰寫附表編號5所示書信,然嗣已因察覺自身行為與社會價值觀不符,遂於110年4月要求與甲○○結束關係,現已切斷聯繫。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出於分擔家計考量而投入軍旅,然110年9月遭平面媒體爆料本案,已遭汰除職務,被告僅有高中學歷,遭汰除後無一技之長亦無獨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龐大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地點有與甲○○出遊過夜,撰 寫附表編號5所示書信,並於110年1月21日與甲○○性行為1 次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 1至4、6至8所示時間之出遊照片、附表編號5之書信照片 、豪景飯店訂房記錄為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 司調字第240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31至11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其中照片可見被告與甲○○有靠臉、親吻、摟抱及部分裸露照片,書信 亦載「愛你」、「攜手一生」等語,其與甲○○前開行為, 且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足以動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其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期間,被告除與甲○○出遊過夜外,依其等拍攝照片親密且有裸露上下半 身,亦應有性行為,且附表編號9部分亦係被告與甲○○出 遊並性行為,並提出前開出遊照片、甲○○刷卡明細、高雄 藍海旅館住宿紀錄為佐(見店司調卷第31至117頁,本院 卷第99至101頁、第151頁)。惟此節已經被告否認,前開出遊照片固可見被告與甲○○互動親密,然未能佐其等確實 於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出遊期間有為性行為。而訂房記錄及住宿記錄,均僅有甲○○姓名而未見被告同住,亦難 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期間與甲○○共同出遊住 宿性交,其前開部份主張,均非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為前開逾越一般男女友人 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甚而因此經他人以網路公開後仍未有停止,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被告與甲○○往來期間及其行為之嚴重造成 原告婚姻破綻;復參以原告自陳其育有3名子女;被告為 高職畢業,現無業等情,併參酌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外置限閱卷)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當。 (五)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見店司調卷第145頁),按週年利率5%計給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09年10月18日至20日 澎湖 出遊過夜並性行為 2 109年10月25日至26日 高雄 同上 3 109年11月12日至13日 高雄 同上 4 109年12月25日至26日 臺北市萬華區 同上 5 109年12月27日 撰寫如本院店司調卷第69頁所示書信 6 110年1月21日至22日 臺中 同上 7 110年2月1日至2日 於臺北市花博公園、擎天崗晚間至萬華區豪景酒店投宿 同上 8 110年3月19日至21日 高雄 同上 9 110年4月16日至20日 高雄藍海商務旅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