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紀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風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文、張迎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69號 原 告 風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文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張迎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成立之模特兒經紀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所簽定之「模特兒經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 07年9月11日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0月25日當庭陳明其先位聲明第㈡項與備位聲明第㈠項均係本 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同一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故無分 列先、備位聲明之必要,乃捨棄備位聲明,並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9月11日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被告上開所為,實係將其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整併其聲明,自屬更正其聲明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 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持續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7年 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之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被告 國內外模特兒及演藝事業之經紀人。然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4日為廠商Canvas連續2日拍攝廣告,卻於該2日均遲到10分鐘,嚴重影響拍攝工作之進行及原告之商譽。且雙方就此廣告案工作時數認知有差異,於原告欲與被告確認之際竟遭被告表達沒空,不配合原告之管理。被告又於109年12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因原告負責人於109年9月17日對其侮辱致影響身心健康為由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第3款約定兩造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不生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已於110年2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函促請被告儘速與原告聯繫並繼續履約,均未獲置理,故就此部分自有確認雙方間之系爭契約存在之必要。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倘 被告為之,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事由,應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就此違約情節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竟於109年1月11 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訊息表示自己目前接案中,即被告與「GASTON LUGA公司」、「VEILS雜誌」、「JENNLEE_OFFICIAL」、「YUWEN_LIU」、「TOWELDREAM」等服裝設計師 接案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被告收取報酬金6倍之違約金。原告就被告上開違約事由,僅請求共計100萬元違約金。爰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9月11日成立之模特兒經紀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於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被告之模特兒與演藝事業為宣傳、氣話、推廣與監督執行,或安排必要之專業訓練,反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該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事另案) ,嚴重影響被告身心健康及工作情緒,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終止系 爭契約時,原告已無委派被告從事任何模特兒事業之工作,故該終止時期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所為。 ㈡且被告雖有於契約存續期間與「GASTON LUGA公司」、「VEIL S雜誌」、「JENNLEE_OFFICIAL」、「YUWEN_LIU」、「TOWELDREAM」接洽工作,但都是無償合作,並無從中賺取報酬,且系爭契約限制被告接案,亦屬不合法之競業禁止規定,自不生效力。 ㈢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8年9月1日至被告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109年12月14日期間,被告之模特兒 事業收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僅可析分半數報酬,且原告委派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有限,該期間所得總收入數額為8萬9,162元,每月平均僅為5,244元,故被告要求1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 真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之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被 告國內外模特兒及演藝事業之經紀人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㈡被告於109年8月13日、14日為廠商Canvas連續2日拍攝廣告。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輔仁大學存證號碼89號之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稱因原告負責人於109 年9 月17日對其侮辱致影響身心健康為由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另於110年2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促請被告儘速與原告 聯繫並繼續履約等情,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委請葉大慧律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9日寄發之律師函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1至43、45至47頁)。 ㈣被告曾於109年1月11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訊息表示自己目前接案中,即被告與「GASTON LUGA 公司」、「VEILS雜誌」、「JENNLEE_OFFICIAL」、「YUWEN_LIU 」、「TOWELDREAM」等服裝、攝影業者接案工作等情,亦有被告之Facebook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單方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 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未生合法終止效力,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且被告任意解約、擅自對外接案,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已因被告為有效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解約、擅自對外接案,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可採?㈢倘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其所為違 約金酌減之抗辯是否有據,其違約金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已因被告為有效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如有約定終止契約之原因或不得終止租約之條款者,自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倘契約當事人就其委任契約已本於自主意思訂立與上開規定不同之終止契約約款內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由契約當事人受該約款內容之拘束,並排除上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規定之適用。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期間內,除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書面同意終止本契約外,非有他方違約並經限期催告仍未改正時,任一方不得單方面終止本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107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0日,合計為5年,尚非屬過長或明顯不合理期限,且依系爭契約第4至7條,亦分別規定兩造之權利義務事項,故倘兩造均依系爭契約履約,並非致全然由單方受惠,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亦有約定除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契 約外,如他方有違約經催告不改正,亦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自已兼顧雙方之權利義務,難認屬顯失公平之契約約款;且被告亦未抗辯系爭契約締約過程有何磋商條款等締約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之終止契約約款,已足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規定之適用,是兩造倘欲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始得為之。 ⑵被告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與工作情緒為由,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提出刑事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姑不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先限期催告原告改正而原告 仍未改正者,始可單方終止契約。惟卷查被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均無提出任何曾先催請原告改正,而原告仍未改正之相關催告事證,自難認被告得逕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亦未屆期,是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自仍存在,應甚明確。 ㈡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解約、擅自對外接案,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可採? 1.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乙方若違反本契約任何一條款之約定時,除應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外,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二、乙方若私自接洽非由甲方為其安排之 試鏡或演出,或其他與第3條規定之經紀業務範圍相同之工 作,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外,乙方並應給付其對外收取報酬金額6倍之違約罰金給甲方。三、 本契約期間內,除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終止本契約外,非有他方違約並經限期催告仍未改正時,任一方不得單方面終止本契約。四、違反前項之規定,視同違約,依第一項處理」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約定,倘被告私自接洽與系爭契約第3條經紀業務範圍相同之 工作,或任意單方終止契約,均屬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就私自接洽所獲 報酬部分以報酬6倍計付違約金。 2.經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部分,自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之違約事由相 符;另被告對於其確實與「GASTON LUGA 公司」、「VEILS雜誌」、「JENNLEE_OFFICIAL」、「YUWEN_LIU 」、「TOWELDREAM」等服裝、攝影業者接案工作等情,亦經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所為之工作內容為模特兒於舞台為時裝走秀、拍攝服飾照片、拍攝拖特包廣告文宣等情,均有被告之Facebook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顯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平面廣告之拍攝」、同條第2項之「動態、靜態展示及舞台、秀場表演」、「各類商 品代言」之經紀範圍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確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私自接案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違約情節,自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上開禁止被告私自接案之約定乃競業禁止之約款,應屬無效約款,原告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等節;然查,競業禁止係限制離職員工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性質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均非以原告離職後之任職狀況為限制內容,而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條之「本契約期間,乙 方聘任甲方為其國內外一切模特兒及演藝經紀業務之唯一經紀人」之專屬經紀約之精神而來,自與競業禁止之約款不同;又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不得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專屬經紀約後,仍自行對外接洽模特兒事業工作,否則自與系爭契約之合約精神有違,又系爭契約第5條既已約定原告 之義務,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被告之模特兒及演藝事業為宣傳、企劃、推廣及監督執行,並無償定期舉辦訓練評鑑課程等必要性專業訓練予被告,亦已課予原告相當之履約義務,是綜觀系爭契約之兩造權利義務事項,原告對被告享有專屬經紀同時亦負有相當性義務,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致契約無效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變,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其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是否有據,其違約金數額應為若干? 1.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固以1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並就同條第2項除上開定數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尚附加 報酬6倍計付之違約金;然就報酬計付違約金部分,被告 抗辯其私自接洽之工作性質均屬無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被告確實另受有報酬之事實,則尚無從以該報酬另行計付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提出其薪資帳號於109年間全年度之存摺明細資料, 其中記載由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支付之款項部分,為109年5月25日之1,650元、109年6月24日之1萬7,600元、109年8月11日之5,000元、109年9月4日之4,329元、109年9月4日之3,000元、109年10月22日之2,400元、109年10月23日之3,000元、109年10月23日之9,900元、109年11月26 日之4萬2,283元,其餘期間則無其他由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款項之紀錄等情,有該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73頁),是被告於109年度透過其與原 告間之專屬經紀契約獲取之報酬,為8萬9,162元,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第1、2年之報酬為所 得50%,第3、4年之報酬為所得55%(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兩造間之契約存續起日為107年9月11日,故2年末日即 為109年9月10日,上開期間被告按其薪資明細取得之報酬合計為3萬1,579元,第3年始日即109年9月11日至當年最 末日之報酬合計為5萬7,583元,故據以推算原告本於安排被告從事模特兒事業之前2年獲利與被告對分,亦為3萬1,579元,第3年始至109年12月31日之獲利由原告分得45%, 即為4萬7,113元(計算式:57,583元×100÷55×4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得透過被告於109年之全年度 獲利合計即為7萬8,692元(計算式:31,579+47,113),又被告係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均未再接獲 原告安排模特兒工作等情,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自斯時起計算至系爭契約原定存續期間之末日112年9月10日尚有2年8月27日,併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第5年期間,原告可獲得之報酬為40%(見本院卷第29頁), 故綜合上情,應以被告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委派被告從事經紀工作賺取所得之損失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衡量標準,應認原告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及私自接案之違約情節,以原告本再原定契約存續期間即尚有2 年8月27日可能獲利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再參以懲罰性 違約金對於被告違約為可責而非單純填補原告損害之性質,認以上開全年度獲利7萬8,692元乘以3倍,即23萬6,076元計付違約金,始稱允當。是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以100萬元為違約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確屬過高,被告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應可採信,並應以23萬6,076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不可採。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萬6,07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於107年9月11日成立之模特兒經紀契約關係仍存在,且被告確有前揭違約情節,本其違約金酌減抗辯為可採後,審酌應以23萬6,076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始稱 允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7年9月11日成立之模特兒經紀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即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