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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林修平

  • 當事人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27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敦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8,698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8,488元本息,兩者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均與兩造間契約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各訴訟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本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核為12,628,4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84,71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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