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27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德
- 法定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敦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8,698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8,488元本息,兩者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均與兩造間契約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各訴訟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本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核為12,628,4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84,71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