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余承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為忻
- 被告
- 宇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57 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125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宇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王公司)於110年4月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張宏宇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9日准予解散登記,有宇王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宇王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為存續,原告以其清算人即被告張宏宇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即已載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係於訴之聲明欄第2項漏載「連帶」,則其後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連帶」,核屬訴之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宇王公司邀同被告張宏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簽立借據,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機動計算(即目前為3.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即3.2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即3.25%)之20%加付違約金。另於109年9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
㈡被告宇王公司邀同被告張宏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68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55%機動計息(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定之補貼利息嗣後由原告收取,原告以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調降年率1.5%計息之方式先行補貼予被告宇王公司),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目前為5.22%)。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即5.22%)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即5.22%)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宇王公司於110年4月16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且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10年3 月31日、110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宇王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抵銷被告宇王公司之存款,被告宇王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被告張宏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抵銷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