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龍、齊亞有限公司、劉三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衍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齊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省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易借網使用條款與規則之管轄合意條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而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8年 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864號裁定、108年台 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金主會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 張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伊已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價金24萬元等語。核被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均源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二者間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攻防方法、審判資料俱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 得提起反訴情形,茲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茲據甲○○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創立經營易借網網站(網址:https://www.ezchance.com.tw/,下稱系爭網站),於系爭網站提供小額資金需求之人(俗稱借客)與貸與方(俗稱金主)之民眾交易撮合之平台,被告於105年7月25日透過系爭網站註冊成為金主會員,陸續向伊購買1年期間之金主會員資格(下稱系爭 金主會員資格),會員編號為21366,被告並於109年7月20 日向伊續約購買1年期間之金主會員資格,價格為24萬元。 而被告於購買系爭金主會員資格後,即得於登錄後瀏覽系爭網站所提供之小額資金需求之人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借客資料)。詎被告竟將其因系爭金主會員資格而得瀏覽之系爭借客資料分售他人使用,並以將系爭借客資料分享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互相交流〈試用群〉」(下稱系 爭試用群組)、「全省互相交流貼資源〈限50人〉」(下稱系 爭付費群組)之群組方式提供、販賣系爭借客資訊予不特定第三人,已明確違反兩造間約定之易借網使用條款與規則(下稱系爭條款)中之付費金主會員使用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4條、第5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規則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會員服務費用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被告之系爭金主會員資格服務費用為每月2萬元,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違約金200萬元,爰依系爭規則第4條、第5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系爭條款內容,原告應不得依系爭規則第4條、第5條約定向伊請求系爭違約金。伊並未成立系爭試用群組及系爭付費群組,亦未將系爭借客資料提供或分售予第三人。況因融資需求之訊息具有時效性,伊不可能將系爭借客資料提供予第三人,增加同行競爭而損害伊之利益,且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得依系爭規則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將系爭借客資料提供、交付或出售予第三人?㈡原告依系爭規則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有無將系爭借客資料提供、交付或出售予第三人? ⒈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25日訂定系爭契約,被告成為系爭網站會員,會員編號為21366,帳號為Z00000000000000il.com,被告並有陸續購入系爭金主會員資格,且有於109年7月20日續約購買系爭金主會員資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應堪憑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借客資料提供、交付或出售予第三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會員編號21366之IP登入查詢紀錄 、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19頁、第353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LINE名稱「王浩」之人(即訴外人黃韋樺)於109年7月21日邀請LINE名稱「錢來也」(即原告公司人員)加入系爭試用群組,並向原告稱:可試用3天 取得借客電話,試用期過後就要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在系爭試用群組中,LINE名稱「專業貸款防詐騙專線:0000000000」之人(即訴外人蕭榮典)有張貼系爭借客資料(包含姓名、借款地點、金額及手機號碼)截圖畫面至系爭試用群組中(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且蕭榮典在系爭試用群組之記事本中貼文表示:我算成本給各位看,易借網60000/月,我們收費888/月,昨天有幾位老闆為什麼一進來沒多就決定要進收費群,不就是易借網客資嗎,如果是沒名沒牌的資源應該早就退光了,不是勉強各位花錢,而是感受我們的用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試用群組確有提供系爭借客資料與不特定之人,在試用期間經過後,使用者即須以每月888元之價格加入系爭付費群組。而 在原告人員付款後,黃韋樺即邀請原告人員加入系爭付費群組,在系爭付費群組中,蕭榮典復有於109年7月24日繼續張貼系爭借客資料之截圖畫面,其中包含名稱「小薇」,地區「宜花東」,借款金額「30萬元」,手機末三碼為「686」 ,ip為「2402:7500:568:dc33:c954:e641:3f7d:f854」(下稱系爭ip資料)之借客(下稱系爭借客小薇)資料等節,經證人蕭榮典、黃韋樺到庭證述無違(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15頁),並有系爭付費群組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9至79頁),亦堪憑採。又系爭借客小薇之系爭ip資料係由會員編號21366登入存取乙情,此有IP登入查詢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蕭榮典於系爭付費群組中張貼之系爭借客小薇之資料,確係經由被告於系爭網站之會員編號21366之帳號所存取。此外,系爭網站會員編 號128661之人(即LINE名稱「蘋果派128661問的」之人,下稱系爭128661會員),另向原告表示: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即被告帳號)是我跟人家合資的帳號,是很多人 合資的帳號,我有付錢,所以有取得帳號和2次密碼,一次 密碼是Win5888,一次是Win00000000等語,此有原告與系爭128661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至1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於系爭網站之密碼確為Win5888、Win00000000(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之系爭金主會員資格之帳號密碼,確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付費使用。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提出手機以供完整核對,且錄影光碟內容有擷取,應非真正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乃以手機或電腦截圖而成,由對話紀錄中顯示之時間及對話前後文內容加以比對,可見時序連續且內容完整,且與ATM匯款證明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 ),難認有人為刻意製造或剪輯之情,證人蕭榮典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看過上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足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應屬真正,又被告未就錄影光碟經變造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何處係變造畫面之情形具體答辯,是被告此節抗辯,實不足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網站之會員有8000餘位,系爭試用群組、系爭付費群組中所張貼之借客資料未必係伊所提供等語。惟查,系爭借客小薇之系爭ip資料係由被告帳號所登入存取等節,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借客小薇資料確係由被告所提供至系爭付費群組,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有據。另被告抗辯係有心人計畫性於各借錢網站取得借客資料,並非被告洩漏系爭借客資料等語,惟查,系爭128661會員知悉被告於系爭網站之帳號、歷次密碼乙節,業如前述,又付費會員資格網站之會員帳號,實具相當經濟價值,衡情不會無端提供他人,且會員帳號之密碼,理應由會員妥適保管,避免為他人知悉利用,然系爭128661會員卻清楚知悉被告之系爭網站之帳號、歷次密碼,足見應係被告所自行提供,是被告此節抗辯,亦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將系爭借客資料提供、交付或出售予第三人之情形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規則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違約金1 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網站之會員暨付費金主會員同意遵守系爭條款及系爭規則等節,此有系爭網站網頁資料、系爭條款、系爭規則、系爭網站會員註冊畫面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而被告既同意成為系爭網站會員暨付費金主會員,應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規則之內容。又依系爭規則第4條 、第5條約定,系爭網站會員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 將系爭借客資料、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亦不得得擅自將系爭借客資料,以任何形式銷售牟利或以任何條件提供給非原告同意的任何其他第三方,違者應賠償相當於廣告刊登或會員服務費用1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被告確有將系爭借客資料提供、交付或出售 予第三人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⒉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條款及系爭規則內容等語,惟查,觀諸系爭網站會員註冊畫面(見本院卷第52頁),上方已有明確記載「我已閱讀並同意使用條款(../service/terms.php)」之勾選畫面,被告既自承自105年來持續使 用系爭網站並付費成為金主會員,且有陸續續約,自無從諉稱不知。況且,原告另有於109年7月28日再次以LINE傳送系爭條款及系爭規則內容予被告公司人員,被告並回覆:「確認,已經閱讀過並同意使用條款」,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金主會 員資格為1年期,每月會員服務費用為2萬元,而證人蕭榮典到庭證稱:伊張貼系爭網站之資訊期間很短,不會超過2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且自原告109年7月間查知被 告系爭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及系爭借客資料提供予他人,至原告109年8月前停止被告系爭金主會員資格期間亦未滿1月, 並參酌原告因此受有潛在客戶服務費之損害、被告履行情形,應認原告請求相當於每月會員服務費用100倍之系爭違約 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1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20日向反訴被告續約購買1年 之系爭金主會員資格,並已支付24萬元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反訴被告依約應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提 供伊使用系爭金主會員資格之權限。詎反訴被告無故於109 年8月1日前停止伊系爭金主會員之使用權限,伊已於110年6月8日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恢復伊系爭金主會員資格使 用權限,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應屬給付遲延,伊復於110 年8月14日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已經伊合法解除,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系爭價金2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本得依兩造間系爭條款約定於反訴原告違反系爭條款時隨時暫停提供服務,且伊有權刪除或封鎖會員使用權,並無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價金24萬元等語,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反訴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價金24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故停止系爭金主會員資格服務,應屬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已於110年6月8日催告於3日內恢復系爭金主會員資格服務,反訴被告迄未履行,反訴被告並已於110年8月13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語,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大恆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6月7日110廣律字第601號函、110年8月12日110廣律字第803號 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惟查,依系爭規則第1條至第3條約定,系爭網站會員不得重製、販賣之邀約、轉售系爭網站之所有資料,包含且不限於系爭網站之會員資料及網頁資料,若有違反系爭條款時,反訴被告可取消會員權限,且不退還已繳納之廣告及會員費等費用,如將系爭借客資料提供其他未經本網站事先書面授權之同業借貸平台或相關商業組織、個人者,反訴被告得暫停服務,直到會員提供證據澄清事實,方能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如系爭網站會員有違反系爭條款或將系爭借客資料提供他人者,反訴被告得暫停會員服務,或取消會員權限及沒收會員費。而反訴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規則第4條、第5條約定將系爭借客資料提供、交付或出售予第三人等節,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應得依上開約定暫停或取消反訴原告之系爭金主會員資格服務,是反訴被告自109年8月間暫停反訴原告之系爭金主會員資格服務,尚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又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被告有何其他給付遲延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已於110年8月13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應非有據。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價金24萬 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等節,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反訴被告之系爭價金24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系爭價金24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 一、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規則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4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