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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若萍

原 告
那條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93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簽訂「非獨家專案活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白爛貓、臭跩貓、麻糬、那條魚等角色著作物,授權被告製作、自行或由原告認可之第三人販賣裝飾物(即杯緣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被告應分別依售價15%及每紙雷射標新臺幣(下同)0.5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授權金及雷射標費用。被告一共製作8萬4,000個杯緣子,依約共應給付原告授權金189萬元及雷射標費用4萬2,000元,經兩造完成結算後,確認應付授權金及雷射標費用尚有140萬3,600元(已扣除被告於起訴前已清償之10萬元),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㈠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4、6項分別約定:「2.授權金: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結算並支付,計算方式如下: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販售時:乙方售價×15%×金色雷射標數量…」、「4.雷射標:每件本產品均須依附件五之規定貼註一紙雷射標,雷射標由甲方提供,乙方應支付甲方每紙雷射標0.5 元(未稅)。」、「6.乙方應於收受雷射標後,將授權金與雷射標費用,依照本條約定方式按月於次月支付…」,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作杯緣子商品共8萬4,000個,每個單價150 元,依上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授權金共189萬元(計算式:150元×15%×84,000 個=1,890,000元)、雷射標費用共42,000元(計算式:84,000個×0.5元=4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扣除被告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簽約金50萬元後,尚餘143萬2,000元,先加計稅額7萬1,600元(即5%),再扣除原告自認被告於起訴前已清償之1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40萬3,600元未付,核屬無誤。被告空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洵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8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60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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